在刑事訴訟法再修改過程中,有人建議在能夠引起供述排除的非法取供手段中,除了刑訊,還應明確列舉出引誘、欺騙。但相關部門的回應是,實踐中引誘、欺騙手段“存在問題較多,影響較大”。相比而言,刑訊才是當前需要著力解決的“在懲治犯罪和維護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問題”。寶山刑事律師來回答一下有關的問題。
有人提出物證、書證排除要求“嚴重影響司法公正”不妥。而相關部門的解釋是,物證、書證“具有唯一性,往往不可替代”,而且,客觀性強,非法取證一般不影響證據的可信性,“一律排除不符合實際,不利于對犯罪的懲治”。
可見,立法者為排除非法證據設置較高的“門檻”正是出于對刑事司法現實基礎的擔憂。這種擔憂有一定的合理性。排除非法證據的范圍和標準當然應與國家控制犯罪的能力相適應,在犯罪控制能力有限而人們對安全、穩定的訴求更加強烈的情況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實不可操之過急。不排除規則的邏輯支撐之一:從非法證據到瑕疵證據。
主流思想觀點我們認為,合法性是證據的基本社會屬性問題之一,作為一個訴訟中證明自己案件相關事實的依據,證據信息收集的主體、方法、程序及形式均應符合國家法律的規定。然而,我國企業非法提供證據排除標準規則中不排除其他情形的泛化就意味著,大量數據取證技術手段、程序等不符合中國法律制度規定的證據能力可以通過進入國際法庭并作為定案的根據。
這顯然與證據合法性的要求發展不相協調一致。為從上述分析邏輯困局中突圍,我國對于非法證據排除一些規則對合法性做了狹義理解,即只要未達到學生一定影響嚴重污染程度并被依法確認為這些非法的證據,都具有“合法性”。
所以,那些輕微的程序性違法活動只是合法性上的“瑕疵”,借以獲取的證據原則上不是“非法證據”。那些工作雖然存在違反公司法定管理程序設計情節更加嚴重,但法庭研究認為目前已被補正或合理有效解釋的證據也不是“非法證據”。
此外,我國網絡非法證據排除市場規則排除的不是直接證據資格或可采性,而是學習要求“不能同時作為定案的根據”,而按照《高法解釋》第100條第2款的規定,對證據資料收集合法性的調查,根據不同具體實施情況,可以在法庭實踐調查時間結束前一并進行。
所以,在審判這個階段,不管是合法證據,還是他們最終導致不能真正成為定案根據的非法證據,都會選擇進入人民法庭甚至生活經歷完整的質證程序,這似乎也不符合證據合法性的要求。對此,2012年《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概念教學作了非常重要戰略調整。
其第48條規定,證據是可以主要用于實驗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證據之間必須不斷經過查證屬實,才能實現作為定案的根據。而其第54條要求,不具有“合法性”的證據應當及時排除,不能滿足作為定案的根據。
一言以蔽之,上述有關規定精神就是將證據等同于證據表明材料,而區別于定案的根據。證據(證據材料)可能出現合法,可能由于非法,可能產生真實,可能造成虛假,可能有關聯性,也可能已經沒有系統關聯性,但定案的根據教師必須建設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和關聯性。
因此,在新刑事訴訟法的視閾下,定案根據的“合法性”實質上替代了證據的“合法性”。但是,證據合法性調查程序的滯后及強調定案根據的“合法性”,會強化法庭對證據客觀性、關聯性的印象,從而進一步增大非法證據的確認難度,并制約非法證據排除的實際應用效果。
“雖令不行”:非法提供證據不排除的實踐進行觀察在法治建設時期,對中國刑事司法實行限制性證據排除法則會產生什么樣的影響?公安司法部門是否對非法證據排除制度地提供作出了充分回應?立法期望與非法證據排除法則的實際運作有何差距?基于經驗證明,從四個方面透視了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確立后我國的非法證據排除實踐。
寶山刑事律師發現,《關于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特別是2012年《刑事訴訟法》實施后,被告人當庭翻供和辯方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的比例明顯上升。調查顯示,在刑事法庭接受采訪的法官中,有44、9%的人認為翻供超過10%僅僅是因為訊問者刑訊逼供,有32、7%的法官甚至認為超過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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