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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陀長壽路律師分析口供有多強的證明力

              時間:2021-11-01 11:05 點擊: 關鍵詞:販賣毒品,口供補強,普陀長壽路律師

                案情經過:

                     被告人李泰容于2009年4月25 日22時許,在上海市曹安路2742號莫泰168 連鎖旅店5001 房間內, 應涉案關系人李凌云 (另案處理)的要求,幫其帶“半套”冰毒,并離開該旅店。次日零時許,被告人李泰容重新回到旅店,并將“半套”冰毒交給李凌云。李凌云隨即攜帶冰毒離開房間下樓,與劉新保在旅店門口進行毒品交易。在李凌云將上述毒品販賣給劉新保時,被公安人員當場抓獲。根據涉案被告人李凌云的交代,公安人員又將該旅店的被告人李泰容抓獲。經鑒定,涉案毒品凈重13.42克, 從中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楊浦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泰容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依法應予處罰。被告人李泰容辯解,涉案毒品是其受李凌云之托,在李凌云與上家聯系后, 代李凌云從上家處取得,否認實施了販賣行為。被告人李泰容的辯護人辯稱, 被告人李泰容無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指控李泰容的行為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 定性不當,對李泰容應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證人龐晨當時在客廳,其不可能聽到臥室里李泰容和李凌云之間的談話,原判認定被告人李泰容犯販賣毒品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認定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有:

               ?。?)李凌云的供述。李供述:“2009 年4月25日22時許, 我聽到李泰容在電話里準備向別人購買冰毒,于是我叫他幫忙給我帶‘半套’冰毒, 他答應了。次日凌晨0時30分許,李泰容回到房間,并將冰毒給我。李泰容從別人那里拿‘半套’ 冰毒不會超過人民幣5000元,我從他那里拿再給他些費用的話,不會超過人民幣5500元。按事先約定,我攜帶冰毒出門,在莫泰曹安路店門口以人民幣6100元的價格販賣給劉新保后,被民警抓獲。”(2)證人龐晨證實:“2009年4月25日晚, 李泰容出去前問我是否需要冰毒,可以幫我帶回來,我說不要。我女朋友李凌云聽到后,說她朋友要, 于是李泰容答應李凌云拿‘半套’ 冰毒回來給李。”(3) 證人阮可薇證實:“2009年4月25日晚, 我在莫泰168 連鎖旅店5001房間內,看見李泰容給了李凌云一包東西。李當時還問東西分量足嗎?李泰容講:放心!分量足的。后來,李凌云說她朋友在酒店下面送錢來了, 她去取錢,等拿到錢再和李泰容結賬。”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泰容向他人非法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13.42克, 其行為已構成販賣毒品罪,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以販賣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泰容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繳獲的毒品予以沒收。一審判決宣告后,被告人李泰容以未販賣毒品為由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泰容及李凌云均是吸毒者,現有證據尚無法證實被告人李泰容實施了販毒行為,亦無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泰容明知李凌云要將該毒品用于販賣。故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人李泰容犯販賣毒品罪的證據不足。但被告人李泰容被查獲的甲基苯丙胺達13.42克, 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維持一審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即繳獲的毒品予以沒收;撤銷一審法院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告人李泰容犯販賣毒品罪, 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 罰金人民幣一萬五千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被告人李泰容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法官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對于涉案關系人供述的不同判斷將直接影響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泰容是構成販賣毒品罪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分歧的焦點在于對涉案關系人李凌云供述這一證據證明力認定的差異,即僅憑該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人李泰容構成販賣毒品罪,抑或需要其他證據進行補強。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李凌云系另案處理的涉及本案的關系人,相對于被告人李泰容而言,其供述屬于證人證言而不是被告人口供,其證明力不需要其他證據補強,可以直接證明被告人李泰容販賣毒品的事實,故對被告人李泰容應以販賣毒品罪論處。

                第二種觀點認為,李凌云的供述在本質上仍然是口供。雖然口供屬于直接證據, 可能是案件最真實、最全面、最具體的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 但因口供與案件的定罪量刑之間有直接利害關系,因而口供也存在真實與虛假并存的顯著特點。①因此,單憑該供述不能證明被告人李泰容具有販賣毒品的故意或者明知李凌云販賣毒品的事實。依據現有的證據和相關規定,對被告人李泰容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處罰。
               

              普陀長壽路律師分析口供有多強的證明力


                    律師分析

                普陀長壽路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本案關系人李凌云與被告人李泰容的供述存在明顯的出入。如果采信李凌云的供述,必須有其他證據對李凌云供述的真實性和可靠性予以補強或者佐證,不能僅憑李凌云的單一口供去否定與之內容有明顯出入的被告人口供。本案在對李凌云供述的證明力無法進行證據補強的前提下,根據現有證據, 只能認定被告人李泰容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從證據學的原理看口供的證明力需要證據補強

                從證據學原理上講,口供之所以要求有補強性,其法理根據有兩點:一是防止司法人員產生偏重口供的不良傾向,從而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權。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犯罪的直接參與者或實施者,因而最了解案件事實發生經過, 其口供屬于直接證據,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在這種情況下, 如果允許將口供作為定案的唯一根據,必然會使偵查、檢察以至審判人員養成對口供的依賴性,從而容易弱化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權保護;二是為了保證定罪的準確性,避免誤判錯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口供盡管具有較強的證明力,但是其真實性容易受到各種原因的影響,存在很大的虛假可能性,口供不實的可能性較之實物證據更大。為了防止因輕信口供導致錯誤判決,確有必要確立補強規則,口供補強規則體現了法律對當事人權益的保護和對程序公正的共同追求。

                根據法律規定,口供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種類之一,必須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一致后,才能起到認定事實的作用。從本質上講,被告人供述的補強主要是指證明力的補強, 對被告人供述證明力的補強,需要依賴于補強證據。所謂口供補強規則,是指為了保護被告人的權利,防止誤認事實或發生其他危險性,而在運用某些證明力顯然薄弱的證據認定案情時,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

               

                二、立法及司法實務界肯定僅憑口供定案需要證據補強

                首先,雖然我國目前尚未制定系統的刑事證據規則,但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查、判斷證據原則已經明確, 事實的認定必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和忠于事實真象。盡管對僅憑被告人供述定案須作補強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刑事訴訟法也未使用 “補強證據”這一提法,但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明確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 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

                其次, 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法〔2008〕324號)中指出,在處理被告人翻供等毒品案件時,僅憑被告人的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當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完全吻合,并且完全排斥誘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與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為定案的證據。對僅有被告人口供與同案被告人供述作為定案證據的,對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要特別慎重。第三,2010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單位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4條規定, 根據被告人的供述、指認提取到了隱蔽性很強的物證、書證,且與其他證明犯罪事實發生的證據互相印證,并排除串供、逼供、誘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認定有罪。

                由此可見,我國立法界及司法實務界均已確認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補強規則,其核心是口供必須與其他證據互相印證,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三、本案李凌云供述的證明力需要其他證據補強

                本案李凌云既可作出被告人李泰容向其販賣毒品的供述,也可作出被告人李泰容明知其要向他人販賣毒品的供述,同樣也可以作出被告人李泰容僅是幫其代購毒品的供述。如果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就承認涉案關系人供述的證明力,并以該供述作為其他被告人的定罪依據, 以口供否定口供,無異于以一個不確定的因素去證明另一個不確定的因素,其結論將依舊是不確定的。因此,在無法對李凌云的供述進行證據補強的情況下,不能以一個未經其他證據予以佐證的口供去推翻另一個與之內容不同的口供,故僅憑涉案關系人李凌云的供述,缺乏其他證據相互印證并使各項證據之間形成完整的證明鏈,要認定被告人李泰容構成販賣毒品罪顯然是不可行的。

                在本案中,就涉案關系人李凌云的供述而言,該證據的證明力仍然需要證據補強。一方面,雖然李凌云是另案處理的人員,但根據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其參與或實施了相關的犯罪,其身份仍屬于犯罪嫌疑人, 其供述不能轉化為證人證言,本質上仍然是口供。其供述的內容仍是關于自己和他人犯罪的事實,且與自己的罪責具有密不可分的聯系,并不單純是以第三人身份就自己感知的案件事實所作的陳述,更不會因為她被另案處理就可以肯定其言詞的真實可靠性。這種趨利避害的思想必然會影響其供述,無法排除其出于逃避、推卸罪責等目的而拉攏他人下水、惡意指認他人的意圖存在。盡管李凌云的供述對其他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有一定的證明作用,但這種證明作用如果沒有其它證據加以印證, 證明效力具有較為明顯的不確定性,屬于待補強的證據, 沒有達到法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另一方面,2010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等單位聯合頒布的《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7條第2款規定, 對與案件當事人、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在采用時應持十分慎重的態度。相比之下,涉案關系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著更為直接的利害關系, 極有可能會出現轉嫁罪責、互相推諉的情況,其可信性程度不高,故涉案關系人的供述同樣也需要證據補強,不能僅憑此證據定罪。

               

                四、本案認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更符合法學原理和司法實踐

                從法學原理的角度看,刑事訴訟中,對定罪量刑有重要意義的犯罪事實因證據原因存在合理懷疑時,一般適用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也就是說,在證明案件事實過程中出現不確定的因素時,應該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釋或者認定,這也是刑法謙抑性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體現。

                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現有的證據只能證實被告人李泰容替涉案關系人李凌云代購了 “ 半套”13.42克甲基苯丙胺。對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法〔2008〕324 號) 有過明確的精神,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以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購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最低數量標準的,對托購者、代購者應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購者從中牟利, 變相加價販賣毒品的,對代購者應以販賣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實施毒品犯罪而為其居間介紹、代購代賣的,無論是否牟利,都應以相關毒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在本案中,如果要認定被告人李泰容構成販賣毒品罪,必須證明被告人李泰容有加價銷售毒品的事實,抑或明知涉案關系人李凌云要求代購的毒品是用于販賣的事實。首先,依據涉案關系人李凌云的供述,其與被告人李泰容之間并沒有實際支付毒資,是李凌云主動叫被告人李泰容幫忙帶 “半套”毒品。李、雍之間事先沒有約定毒品的價款,雖然李凌云按照習慣猜測李泰容是要加價銷售的,但是事后也沒有實際支付;故李凌云的供述不能證明被告人李泰容進行加價銷售的行為,而且也不能證實被告人李泰容明知李要求代購的毒品將會用于販賣。其次,證人龐晨的證言證實了李凌云主動叫被告人李泰容幫其帶“半套”毒品的事實, 與涉案關系人李凌云的供述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證,但該證言同樣不能證明被告人李泰容有加價銷售或者明知李用于販賣的事實。第三,證人阮可薇的證言則只能證實被告人李泰容給過李凌云毒品, 待會兒李要與雍結賬,更不足以證實被告人李泰容有販賣毒品的行為。

                綜上,因為本案沒有充分的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泰容加價銷售毒品給涉案關系人李凌云,那么就不能推定被告人具有牟利的目的。再者,目前并無證據證實被告人李泰容明知李凌云所購毒品是用來販賣牟利的,也不能認定其為涉案關系人李凌云的共犯。更何況,李凌云供述其在莫泰168連鎖旅店5001 房間會為來訪的朋友提供少量用于吸食的毒品,龐晨、李凌云均是吸毒者,被告人李泰容主觀上認為涉案關系人李凌云所購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依照常理,這是說得通的,也是可信的,足以證明被告人不具有牟利的目的。因此,本案應當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對被告人李泰容定罪量刑。上海普陀刑事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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