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被告人董某某是某院校副院長,2017年6月董某某的兒子與黃某共同經營會所組織賣淫,2017年12月案發,黃某于2018年2月被逮捕,董某某考慮到兒子前程,與黃某父親會面并給付其60萬元現金,但黃某對這筆錢款不知情。這期間董某某多次對黃某承諾將利用社會關系幫其予以脫罪,故黃某到案后均未如實供述董某某的兒子參與會所經營的犯罪事實。2019年4月,黃某因犯組織賣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因其一直隱瞞董某某兒子參與經營的事實,致司法機關一直未發現董某某兒子涉嫌犯罪的事實。
分歧:第一種觀點認為,妨害作證罪中“賄買”的表現應當包含允諾非財產性利益,因此被告人董某某的行為屬于妨害作證罪中“賄買”的方式。第二種觀點認為,妨害作證罪中“賄買”的表現不應當包含允諾非財產性利益,被告人董某某的行為應屬于妨害作證罪中“等方法”的方式。
評析:
閔行梅隴律師同意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賄賂犯罪中的財產性利益可以折算為貨幣
結合刑法其他相關法條的含義,也能進一步闡明“賄買”的規范意旨中不包含財產性利益。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明確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則對行賄罪中的財物做了進一步的釋明:“賄賂犯罪中的‘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財產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為貨幣的物質利益如房屋裝修、債務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貨幣的其他利益如會員服務、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數額,以實際支付或者應當支付的數額計算。”由此可見,賄賂犯罪中“賄”都是可以用金錢來衡量的,非財產性利益則應然的不能被包含在內。為了使刑法條文之間保持協調,妥善處理各種犯罪之間的關系,在行賄罪中“賄”的刑法語義明確不包含非財產性利益的前提下,妨害作證罪中的“賄買”也應當不包含非財產性利益。
二、刑法解釋不能超過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
要對“賄買”進行解釋,應回歸刑法用詞的本身語義中,因為刑法都是以文字作出規定的,故而刑法解釋不能超過用語可能具有的含義。將刑法條文中的用詞“賄買”拆開來看,重點是“賄”,《說文解字》給的注釋是:“賄,財也。”即“賄”對應的是財物、財產性利益,并不包含非財產性利益,因此“賄買”在普通語義上就應當然的理解為以“財”來買。至于社會中存在的精神賄賂、行為賄賂則是“賄”的延申意義,與物質賄賂相對應,不能簡單將“賄買”理解成“賄賂收買”后,再將其與精神賄賂、行為賄賂等非財產性賄賂畫等號,這也與一般人的認識相違背。
三、對侵害司法活動公正客觀性的行為進行相應的規制
閔行梅隴律師從刑法條文具體表述上來看,妨害作證罪可以通過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來實施,正確理解條文中的“等方法”就顯得尤為重要。暴力、威脅在刑法條文中組合出現了18次,此二者在本罪中指向的是以壓制他人作證自主性,單純從手段上面考量,賄買與暴力、威脅并不具有同質性,因此在理解“等方法”時,則應適當將范圍擴大,當行為人實施的行為方法足以阻止證人作證或指使他人作偽證,侵害到司法活動的公正客觀性時,就應當然地被涵攝至“等方法”中,因此像唆使、囑托、請求、引誘等方法與暴力、威脅、賄買能達到同樣的犯罪后果。而在第一點理由提及的精神賄賂、行為賄賂,雖然在本罪中無法以“賄買”方式來認定,但是卻可以用本罪中“等方法”對此類侵害司法活動公正客觀性的行為進行相應的規制。
閔行梅隴律師綜上,妨害作證罪中的“賄買”的表現不應當包含允諾非財產性利益,本案中董某某侵害司法活動公正客觀性的行為可以用妨礙作證罪中的“等方法”進行規制。為了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有必要對爭議處加強說理與解釋,彰顯刑法的明確性。上海職務犯罪律師咨詢
公檢法有向涉刑公職人員單位告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