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八十條: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崇明刑事律師
本條是關于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從何時起計算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其有期徒刑的服刑日期,應當從人民法院裁定減刑之日起計算。裁定減刑之日,即減刑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裁定減刑前罪犯的服刑期間不得計入有期徒刑的刑期之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有期徒刑犯在執行期間,如果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可以減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確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現的,一般一次可以減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現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最長可以減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現突出并有立功表現的,一次最長可以減三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不受上述減刑期限的限制。
無期徒刑,是剝奪罪犯終身自由的刑罰,是對嚴重犯罪分子強制勞動改造、僅次于死刑的嚴厲懲罰,對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刑法的規定仍然是給出路的政策,即在判決宣判之日起兩年期間后確有悔改表現,或者立功表現,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依然給予減為有期徒刑,被判處無期徒刑的罪犯減為有期徒刑后,其刑罰執行期的計算依刑法規定,從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之日起計算。
在當代的社會,犯罪分子在經過法院定罪量刑之后就需要執行相關的刑罰,當然得有一些可能是通過更加嚴厲的一種刑罰,減刑為無期徒刑,此時執行的時間,應當是從決定生效之日起開始確定。
陳某,男,32歲,J省P市人,因犯運輸毒品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Y省D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在無期徒刑執行期間,陳某被四次減刑。目前刑期為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8月20日止,剩余刑期約為九年。在刑罰執行過程中,陳某主動向監獄民警交代其于2000年8月2日伙同他人在J省P市分別實施了盜竊和搶劫行為。因此,陳某于2011年9月20日被P市公安局執行逮捕。2012年P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其依法判決,決定對其再次重新執行無期徒刑。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人陳某從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在刑罰執行過程中又發現漏罪時如何并罰。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的意見:
一、第一種意見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44號文的規定,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因被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同時,根據漏罪并罰“先并后減”的原則,因被告人陳某前罪已被判處無期徒刑,則并罰后決定執行的刑期,應在無期徒刑以上,而無期徒刑從判決確定之日起執行,且無起止日期,故前罪已經執行的刑期,亦無法計入并罰后決定的刑期內。對于已經裁定減去的刑期,在今后對其依法減刑時,在決定減刑的頻率、幅度方面可予酌情考慮。
第二種意見是, 首先對漏罪作出判決;然后將漏罪所判刑罰和減刑后剩余的刑罰依照“先并后減”的原則決定執行最新刑罰。其主要理由是,首先原判決與減刑裁定,都是由司法機關作出的有效判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次,減刑裁定發生在原判決之后,應視為國家司法機關對原判決的修正。減刑裁定一旦生效,原判決即自動喪失法律效力。因此應將漏罪所判刑罰和減刑后的剩余刑罰依照“先并后減”的原則,確定最終執行的刑罰。
[評析]
崇明刑事律師不同意第一種意見。首先,第一種意見對陳某案適用“先并后減”的并罰原則是錯誤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九條明確規定,“先并后減”的并罰原則不適用于數罪中有死刑和無期徒刑的情形。所以不能對其執行無期徒刑以上的刑罰。筆者認為,對于此種情形,前罪被判處無期徒刑,漏罪又可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數罪并罰,應采取重罪吸收輕罪的原則,執行無期徒刑。其次,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44號文的規定:“罪犯被裁定減刑后,因被發現漏罪或者又犯新罪而依法進行數罪并罰時,經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在今后對其依法減刑時,在決定減刑的頻率、幅度方面可予酌情考慮。筆者同意該規定及觀點,但要補充一點,減刑裁定減去的刑期不計入已經執行的刑期,其意思并不包含已經執行的刑期不計入最新判決所確立的刑罰之內。相反,筆者認為已經執行的刑期應在最新判決中予以扣除(關于扣除的計算方法詳見下文論述)。否則有悖法律的公平與公正。再次,第一種意見認為無期徒刑沒有起止日期。筆者不同意這樣的觀點。無期徒刑并不是沒有起止日期,無期徒刑的起始日期應該是判決確定之日,因為判決確定之前不能宣告任何人有罪,判決確定之前也就不存在無期徒刑的刑罰。無期徒刑不是沒有終止日期,而是終止日期不能確定。終止日期有兩種情況,一是罪犯死亡之日;二是無期徒刑被減為有期徒刑,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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