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經濟社會的發展過程中,借貸行為的普遍存在使得利用放貸收息型受賄行為的發生頻率也在逐漸上升。放貸人利用自己在貸款過程中的優勢地位,向借款人索取額外的“回報”,以實現自身的非法利益,這種行為在法律上被認定為利用放貸收息型受賄行為。在實踐中,對于此類行為的認定存在一定難度,需要深入了解相關的法律規定和案例進行分析。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一、法律規定
根據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掌握的便利條件,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應當以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同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也規定了“單位受賄罪”,即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本單位和其他單位的業務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給予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刑事責任。這兩條法律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個人還是單位,只要在借貸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收受他人的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都構成受賄罪。
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借款人向放款人行賄,是指以錢財、有價證券、其他財產或者提供其他實惠方式,給予放款人或者放款人的親屬、關系人員、工作人員以求得貸款或者貸款利益的行為。這一條規定中特別強調了“貸款或者貸款利益”,即只有借款人行賄以求得貸款或者貸款利益時,才能認定為行賄受賄行為。
二、案例分析
下面以上海某銀行工作人員利用放貸收息型受賄的案例進行分析。2017年,該銀行工作人員張某在貸款過程中,向借款人張某索要了10萬元的好處費。在調查過程中,張某交代了此前與張某的約定,稱如果借款人能夠在規定時間內還清貸款本息,并且愿意支付額外的好處費,那么他們就能夠獲得更高的貸款額度和更低的利率。據此,張某要求張某支付好處費并通過了貸款申請,后者也在規定時間內按照約定還款。經過調查,張某的行為構成了利用放貸收息型受賄罪。
首先,張某是該銀行的工作人員,他在放貸過程中有著優勢地位,能夠決定貸款的額度和利率等關鍵因素。其次,張某明知張某需要貸款并能夠給予好處費,卻利用自己的職務上的便利條件,要求張某支付好處費才能獲得更高的貸款額度和更低的利率,實際上是在為張某謀取利益。最后,張某支付了好處費,并按時還款,證明了他對張某的貸款申請產生了實際的影響。因此,張某的行為構成了利用放貸收息型受賄罪。
三、法律條款
根據中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數額巨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根據上海市《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給他人造成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予以開除?!?
四、法律案例
2019年,上海市青浦區某農村信用社的工作人員趙某在放貸過程中,利用職務之便向借款人收取好處費,并在借款人還款后返還一部分好處費,行為被認定為利用放貸收息型受賄罪。經法院審理,趙某被判處有期徒刑3年,并處罰金10萬元。
在經濟全球化的今天,金融市場的發展日益成熟,金融犯罪也愈發猖獗。利用放貸收息型受賄行為是其中的一種典型案例,不僅嚴重損害了金融市場的公正和透明,也侵犯了借貸雙方的合法權益。作為法律工作者,應當充分認識到該行為的危害性和破壞性,并積極參與到相關案件的審理和打擊行動中去,以保護金融市場的健康發展和公正環境。
綜上所述,上海刑事辯護律師提醒大家,利用放貸收息型受賄行為是一種常見的刑事犯罪行為。在刑事審判中,需要對其認定時考慮到借貸雙方之間的關系以及放貸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收受他人財物并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況。此外,在行賄受賄的認定時,需要考慮到借款人的行為是否真正影響了貸款決策,并以此來判斷是否構成行賄受賄行為。在實際操作中,還需要根據具體情況來認定罪名,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進行懲處。在上海,該行為被視為一種刑事犯罪行為,應受到法律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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