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網絡犯罪呈上升趨勢,各種傳統犯罪日益向互聯網遷移,網絡犯罪呈高發多發態勢,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人民群眾合法權益。為進一步嚴懲網絡犯罪,維護正常網絡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之二,規定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而上述兩罪在司法實踐中,由于構成要件要素存在交叉重合,導致出現兩罪混淆不清的問題,筆者擬從三個維度對兩罪進行精準區分,以便解決混淆不清的問題。
朋友圈等網絡社交平臺發布、轉發信息要合法合規,發布有關銷售管制物品的信息,情節嚴重的,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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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H使用昵稱為“刀劍閣”的微信,在朋友圈發布其拍攝的管制刀具圖片、視頻和文字信息合計12322條,用以銷售管制刀具,并從中非法獲利。被告人T、L、T1、Z在微信朋友圈發布從他人的微信朋友圈轉載的管制刀具圖片、視頻和文字信息,數量分別為6677條、16540條、15210條、5316條,用以銷售管制刀具,并從中非法獲利。
2018年5月至7月,宋雨林(已判刑)先后三次通過微信聯系T,購買管制刀具。T通過微信與H聯系,由H直接發貨給S,被告人T從中賺取差價。S購得刀具后實施了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犯罪行為。H違法所得人民幣329元,T違法所得人民幣8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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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鹽城市濱??h人民法院判決認為:被告人H、T、L、Z、T1利用信息網絡,發布有關銷售管制物品的違法犯罪信息,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被告人H、T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L、Z、T1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且認罪認罰,依法可以從輕處罰。以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分別判處被告人H、T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L、Z、T1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同時,禁止被告人L、Z、T1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網絡銷售及相關活動。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精準界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
純依靠網絡vs非純依靠網絡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所有行為構成要件要素均與網絡息息相關,建群組或發信息的載體均需要在網絡上進行,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則不然,廣告推廣或支付結算等并不需要依托于網絡。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是將“上網”行為單獨入罪,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是將“幫助”行為單獨入罪。這一區分點的價值體現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更像是一個特殊罪名,一旦出現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屬于“發布消息”還是“廣告推廣”分辨不清時,優先適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因為它是純依靠網絡的特殊罪名。在兩罪界分實在困難的情況下,宜優先適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
關注犯罪對象vs非關注犯罪對象
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中涉及的主要行為類型是建設群組網站和發布信息,這兩種類型均涉及兩個精準:或針對范圍特定的犯罪對象進行精準引流,如專門成立群組或相關網絡,將可能成為被害人的群體進行精準聚集;或發布的信息重點精準,如發布消息中重點均落在某個具體實施犯罪所使用的即時通訊賬戶上,從而實現不法分子與犯罪對象的精準對接,如發布信息最常見類型就是編造虛假信息,引發網友關注某個QQ號。
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著力點并不在于犯罪對象,更在于全面輔助犯罪實施,更多關注不法分子這一群體,無論是技術支持還是幫助,均不以犯罪對象為重點,而是更多方便犯罪活動的開展,如幫助其轉款、幫助其虛張聲勢、幫助其提供賬號(而非做賬號推廣)等。
效果不確定vs效果確定
設立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目的是為了解決信息網絡犯罪中帶有預備性質的行為如何處理的問題,將刑法規制的環節前移,以適應懲治犯罪的需要。之所以稱之為帶有預備性質的行為,是因為行為的效果并不確定,精準投放的犯罪對象并不一定會成為“真正的被害人”,所以該罪名的入罪標準均是從行為人自身的行為效果來界定,如向多少群組發送信息,自己得了多少非法所得,并不關注其違法犯罪行為的“成效”。
而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則恰恰相反,該罪名的入罪標準更多的是關注其所幫助的犯罪行為的“成效”,甚至直接把“違法”二字從構成要件中予以扣除,因為違法本身就是對成效的否定,如幫助提供支付結算多少元、為幾個對象提供幫助等。
綜上,從行為載體、行為內容和行為效果三個維度對兩個罪名進行精準界分存在合理性,也具有可操作性。當然,實踐中仍然會存在一些難以界分的情況,筆者認為應該采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即三個要素滿足兩個即可適用相關罪名。以發布信息為例,如果不容易界分到底是信息還是廣告,就可以“通過行為載體是網絡”“行為內容針對的是具體犯罪對象或為建立不法分子與犯罪嫌疑人的聯系”,那么兩個維度都傾向于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就可以直接適用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