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九十四條 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處七年以上,并處沒收財產;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或者沒收財產;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并處罰金。
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應當同時具備以下特征:
(二)形成較穩定的犯罪組織,人數較多,有明確的組織者、領導者,骨干成員基本固定;
(二)有組織地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手段獲取經濟利益,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以支持該組織的活動;
(三)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有組織地多次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為非作惡,欺壓、殘害群眾;
(四)通過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包庇或者縱容,稱霸一方,在一定區域或者行業內,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響,嚴重破壞經濟、社會生活秩序。
罪名精析
釋義闡明
【說明】
本條是關于組織、領導和參加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犯罪、境外的黑社會組織的人員到我國境內發展組織成員的犯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犯罪及其刑事處罰的規定。共分5款。
本條第3款是關于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包庇黑社會性質的組織或者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犯罪及其處刑的規定。這里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在國家各級黨政機關、權力機關、司法機關和軍事機關中執行一定職權的工作人員。所謂“包庇”,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使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逃避查禁,而通風報信,隱匿、毀滅、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檢舉揭發,指使他人作偽證,幫助逃匿,或者阻撓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查禁等行為。“縱容”,是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違法犯罪活動不依法制止,反而予以放縱的行為。本款根據情節輕重規定了兩檔處刑:有包庇、縱容行為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這里所謂的“情節嚴重”,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為:包庇、縱容黑社會性質的組織跨境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包庇、縱容境外黑社會組織在境內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多次實施包庇、縱容行為;致使某一區域或者行業的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遭受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特別嚴重破壞的;致使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逃匿,或者致使對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的;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之所以包庇“龍興社”的領導人龍杰鋒,一方面是由于龍杰鋒原為四會市公安局的民警,二被告人作為龍杰鋒的直接領導,與龍杰鋒建立了長期的私人關系,另一方面也有顧慮龍杰鋒的叔叔(時任該市重要領導)的政治權勢的因素。被告人陳國陽、張偉洲對龍杰鋒的包庇,不僅僅使龍杰鋒長期逍遙法外,更使得其領導的“龍興社”得以迅速發展壯大,其組織或成員犯下的罪行僅命案就達七宗,且還有組織地實施了多起尋釁滋事、聚眾斗毆、故意毀壞財物、敲詐勒索等違法犯罪,欺壓、殘害群眾,稱霸一方,嚴重破壞了四會的經濟、社會秩序,同時也使公安機關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的查禁工作嚴重受阻。因此,對陳國陽、張偉洲以包庇黑社會性質組織罪定罪量刑是正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