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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漕律師談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

              時間:2021-12-14 14:44 點擊: 關鍵詞:閔行區華漕律師,賠償前提,上海閔行律師事務所

               

                賈某平申請再審,要求撤銷上海市閔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高某會,徐某秦賠償經濟損失2.067.060元。事實和原因:一是基于對高某會還款能力的信任,我們向薛某江(案外人)借錢?,F在高某會不承擔擔保責任,薛某江也沒有財產可執行。我們的貸款實際上無法收回,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二、徐某秦作為高某會的監護人,應該保證不損害他人利益,但事實上,高某會獨自外出駕駛汽車,并多次攜帶重要證件為他人借款提供擔保。據我們所知,2018年7月,高某會獨自駕駛汽車,因違規被京滬高速公路交警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一百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有財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損害的,應當從他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因此,我們的監護人應當因此,由于行使合同造成重大損失。

               

                在再審期間,賈某平提交了《關于市教育整頓辦移交賈某平投訴上海精神病司法鑒定所線索的核查報告》(以下簡稱《核查報告》)1份(復印件),上海市閔行司法局核查結果通知會記錄1份(復印件),擬證明上海精神病司法鑒定所2017年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鑒定》第0184號(以下簡稱《1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作為判斷2014年高某會是否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據。高某會、徐某秦不承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相關性。我院認為,核查報告認定184號司法鑒定意見書不違反《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有關規定。上海市閔行司法局核查結果通知會記錄中表明,賈某平兄弟對鑒定結果沒有任何疑問,只質疑2017年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能否作為判斷2014年高某會是否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依據。自然人是否是限制民事實狀態,本案中,高某會在2003年被上海市閔行第四人民醫院診斷為情感障礙,4月209年,只質疑2017年發布的司法鑒定意見書可作為判斷意見書。上海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請,上海維吾爾自治區上海市閔行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判決高某會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賈某平認為,只有在被人民法院認定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后,自然人才才屬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法院不接受賈某平擬證明的問題。
               

              華漕律師談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
               

                經審查,法院認為高某會與賈某平簽訂了擔保合同。由于高某會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擔保合同已被另一起案件生效判決無效,高某會不承擔擔保責任。本案是高某會的監護人徐某秦,根據擔保合同無效造成的合同損失要求簽訂擔保合同。但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被監護人基于侵權給他人造成的損失。賈某平要求監護人徐某秦賠償擔保合同無效造成的損失,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賈某平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解釋,裁定如下:
               

                駁回賈某平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旨:因高某會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該保證合同已被另案生效判決認定無效,高某會不承擔擔保責任。本案系一方當事人華某頻基于保證合同無效所產生的合同損失要求在保證合同上簽字的限制行為人高某會的監護人徐某秦承擔賠償責任。但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為被監護人基于侵權行為給他人造成的損失。華某頻要求監護人徐某秦賠償因擔保合同無效而產生的損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編 侵權責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職責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賠償。   上海閔行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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