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求第一審,男,甲女,提出上訴:
1.乙女,乙男償還借款本金338萬元并支付相應利息(從2013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6%的標準支付至上述借款實際償還之日);
2.本案的訴訟費用,乙女,乙男負擔。
事實第一次確定。
乙男系甲女,甲男之子。2013年3月29日,乙男和乙女登記結婚。2013年12月17日,甲女向乙女匯入93萬元;2013年12月23日,甲男將245萬元匯入乙女賬戶。乙女同意收到上述兩筆款項,也認可上述款項是用來購買所購房屋,但不認可系借款,主張系甲女,甲男贈與乙女,乙男2014年1月6日,乙男、乙女購買案外人位于北京市朝陽一套住房,登記于乙男女名下,為共同共有。2019年2月18日,乙男分別開出借條,注明:“2013年12月16日借到甲男人民幣2450000元(壹佰肆伍萬圓整),買朝陽之家”“借入甲女930000元(玖拾叁萬圓),是為了買朝陽之家。甲、女、乙雙方均同意借條所載時間即為借條形成的時間。乙男子表示,給乙女發借條前說過,乙女同意,但那天沒在家,所以乙女沒有簽字;乙女不認可它的乙男向甲女出具借條,甲女說她已經答應了。初審法庭裁決
初審法院認定,一方當事人對自己提起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負責提供證據。如果不存在任何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對舉證責任應由其承擔。當事人對乙女收受甲女、甲男劃撥338萬元無異議,但甲女、甲男主張系借款,乙女認為系贈與,故本合同中所述爭議焦點是屬于借款還是贈與。針對這一情況,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系婚姻存續期間,一方父母出資購買房屋的資金性質問題。第22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取得房屋出資的,應認定為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本案件中,在乙男、乙女結婚期間,甲男將338萬元轉至乙女賬戶購買該房屋,涉案房屋登記在乙男,乙女名下。在甲女,甲男未提供證據證明,兩筆涉案款項是借給乙男,乙女的情況下,根據上述司法解釋應將該款項認定為甲女,甲男對乙男的贈與。因此,初審法院對甲女、甲男的申請不予支持。最后,根據第22條第2款和第64條,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裁定駁回甲女、甲男的訴訟請求。
上訴者甲男、甲女實情及理由:1。在甲男、甲女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及初審庭審中,乙男、乙女均承認并愿意出售房屋。承認甲男,甲女有外債需要賣房償還債務的事實,這是認可購買資金來源于外債,已經構成自認。乙男也出具借據,承認上述借款之事實。該房產是借款而買的,乙女,乙男知情,而且涉案房屋也一直由乙女、乙男占有、使用、獲利。所以這種債務是用來維持家庭生活和經營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配偶共同債務所形成的欠款,另一方負有償還義務。因此,借條對乙雙方都是有效的。這份證明是對外借房產資金的自認,既然購買資金是從借款中來的,那么在道義上,乙、乙都有還款義務。2.法律第一次適用錯誤?;橐龇ㄖ信懦m用法律的司法解釋,是對適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釋的排除,雙方同意本案爭議的實質是借款問題,而不是對乙男、乙女婚姻關系的處理。B男子、乙女之間并不需要離婚,二人有義務和責任參與到案外人的還款中。此案爭議的核心是對借款的處理,而非對婚姻關系的處理。A男、甲女主張民間借貸在先,乙女在后離婚訴訟中,排除乙男故意轉移夫妻共有財產,補簽借條。并且是在乙男不知情的情況下,直接提出離婚。本案發生于離婚訴訟后,因而不存在所謂乙女,乙男、甲男、甲女集體蓄謀離婚,意圖通過轉移財產來達到離婚多分財產的目的。該案借款事實清楚,無需匯款法律性質的推定。A男,甲女提供了主證據借條,本案在匯款時,事前和事后都已有共識或自認,故本案無需推定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42號民事裁定書,子女認為父母的匯款系贈與,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否則應被視為借款。第二審法庭裁決
第二次,本院依法補充查明如下事實:2010年12月,甲女、甲男出資為乙男購買房屋一套,登記于乙男名下。2017年年末,在與乙女溝通還債事宜時,乙男將該房子過戶給乙女。
2019年1月底,該房屋轉回乙男名下。二十一年五月份乙女申請離婚,乙男搬走,現乙女與子女住在此屋。當前,男性,女性,男性,甲女,居住在這起案件中。
經一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件爭議焦點是案涉甲男性,甲女將錢轉到乙女賬戶,其性質是借款還是贈與。
第2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2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應認定為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第29條第2款規定:“本解釋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初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適用本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如在出資人子女名下進行產權登記,則根據《婚姻法》第18條第3款的規定,應視為僅向其子女一方提供的。這一房地產應被視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本案爭議屬于婚姻家庭糾紛案件,應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審理;甲、甲、乙女劃撥338萬元購買朝陽房屋,應被認為是一種贈與,除非父母有證據表明,這筆資金是用于借款。
開庭審理時,甲、乙、丙二人在微信聊天時曾有“給爸爸還債是第一位”的表示,并有一張寫著借條的借條,并有證據證明乙女認可該資金性質為借款,并在微信中有“給爸爸還債是第一位的”。
對于這一點,本院認為,第一,“賣房還債”和“借錢買房子”并不是同一意思,即便是338萬元購房資金系為一男一女,甲女向他人借款,也不會影響甲男用于購買房屋的意思。此后乙女具有“賣房還債”的意思表示并不能等同于其認可曾向甲男、甲女“借錢買房子”。
第二,乙男寫借條的時間是2018年2月18日,此時雙方因出售房屋事宜發生矛盾,結合乙男系甲男,甲女的身份關系,故難以認定該借條系乙女真實意思。在此情況下,甲男,甲女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將承擔不利后果。初審法庭據此認定被告所涉款項為甲女,甲男、乙女之贈與乙女,無不當之處。
總之,甲、男、女上訴請求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拒絕上訴,維持原來的判決。 上海閔行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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