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稱:2013年5月15日1時許,被告人任賀軍在北京市豐臺區兆豐園三區,酒后滋事,任意損壞被害人尹向東的車牌號為京NY2×x×轎車、被害人劉的車牌號為京HV1×××轎車、被害人井振鋼的車牌號為京ML5×××轎車,被害人靳軍的車牌號為車牌號京GEA××轎車、被害人李金玲的車牌號京N4GH轎車,經鑒定車輛損失共計價值人民幣19000余元。2013年5月17日1時許,被告人任賀軍在北京市豐臺區吳家村路博華賓館門前,酒后事,持碎啤酒瓶將被害人石衛黨打傷,致被害人石衛黨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法醫鑒定為輕傷。經鑒定,被告人任賀軍此次作案時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
被告人任賀軍辯稱:自己對起訴書指控的酒后打傷被害人石衛黨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但對起訴書指控的損壞車輛的犯罪事實提出異議,自己當日醉酒后僅持鑰匙劃了門和前機器蓋部分,并未損壞反光鏡和車后備箱。
法定代理人意見:在案證據不能證明起訴書所指控的車輛損壞情況均系被告人任賀軍所為。被告人任賀軍的辯護人認為:第一,就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事實來講,被告人任賀軍供述的案件經過與五名被害人的陳述存在明顯矛盾被害人車輛受損部位和受損程度均大大超過被告人所供述的事實,沒有直接證據能夠證明五名被害人的車輛受損部位均為被告人所為。故起訴書指控的被告人任賀軍酒后任意損壞他人車輛的犯罪事實沒有充分證據證明系被告人所為,不能排除其他人損壞車輛的合理懷疑;第二,就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事實沒有異議,但被告人任賀軍作案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屬愿意幫助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石衛黨的經濟損失,故請求法院對被告人任賀軍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1時許,被告人任賀軍在北京市豐臺區吳家村博華賓館門前,酒后滋事,無故持啤酒瓶將被害人石衛黨打傷,致被害人石衛黨右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經法醫鑒定為輕傷二級。閔行虹梅路律師經鑒定,被告人任賀軍此次作案時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
“排除合理懷疑”標準的引入在一定程度上激發了審判人員的主觀能動性,是我國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一大進步。但正是“排除合理懷疑”的主觀化傾向,使得該標準無論在學理上或是在實踐中均未形成統一的適用規則,尤其是在剛剛引入該標準的我國。閔行虹梅路律師通過本案的解說意在于表明通過司法案例的分析與總結甚至是司法判例的推廣是“排除合理懷疑”制度本土化、具體化、可操作化的有益路徑。正如有學者所強調的:語詞解釋的作用是有限的,而證明標準方面的司法判例,作為經驗法則和實踐理性運用的具體范例,將更有助于證明標準的把握,也更有助于合理心證的訓練。
裁判結果: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任賀軍酒后持械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二級,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依法應予處罰。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任賀軍犯尋釁滋事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即被告人任賀軍酒后任意損毀他人車輛的犯罪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人任賀軍的法定代理人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酌采納。被告人任賀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其在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故意犯應當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故本院對其依法予以從重處罰;被告人任賀軍作案時系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且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尋釁事打傷他人的主要犯罪事實,故本院對其依法予以從輕處;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本院對其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豐刑初字第89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任賀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判決作出后,被告人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提起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注解:在本案中,公訴機關就指控的第一起事實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以及監控錄像等證據。閔行虹梅路律師通過這些證據,能夠證明以下幾點:一是任軍承認自己當晚酒后回家的途中順手用鑰匙劃了幾輛車的車門和前蓋部位二是幾名被人陳述在案發后發現自己的汽車被損壞,具體損壞部位主要有車身多處劃痕、反光鏡被麗、車標被弄壞等;三是涉案財產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各車輛的損失情況,但這些鑒定均非實物鑒定;四是監控錄像能夠證明案發當時任賀軍在小區車位處走動,并且逗留較長時間。在庭審中法庭又補充出示了法大法庭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出具的法醫學鑒定見書,證實任賀軍被診斷為偏執性精神障礙,其在作案時被評定為限制刑事責任能力人??v觀上述證據,合議庭最終沒有支持公訴機關所指控的該起事實,因為公訴機關所提供的證明任賀軍酒后任意損毀財產的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難以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合議庭之所以認為這些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主要是基于以下考量:
1.無法排除受損汽車的部分損壞部位系別人所致的懷疑。任賀軍僅僅承認自己是用鑰匙劃了汽車的車門和前蓋部位,其自始至終對其他損壞情況均不予以承認。被害人的車輛受損部位則遠遠大于任賀軍所供述的部位況且一些受損部位也絕非鑰匙劃所能夠造成。但公訴機關所指控的損失則包含了所指控五輛受損汽車的全部損失。聯系本案其他證據,合議庭認為無法排除受損汽車的部分損壞部位系別人所為的懷疑。
2.無法排除部分受損汽車系別人所致的懷疑。賀軍雖然承認了自己在案發當晚隨手劃車,但其對所劃汽車的數量,品牌、特征等均已忘記。本案的監控錄像顯示案發前后有另一名男子出現在小區車位附近,但公安機關并未就這名男子取證或核實相關情況另外,在案發后幾天陸續有十多位本小區車主報案,雖然公訴機關最終只指控了其中五汽車是因本案受損,但卻無法核實這些受損汽車是在案發前已經受損抑或是因本案行為與上,合議庭認為無法排除部分受損汽車系別人所致的懷疑。
3.無法排除任賀軍供述失真的懷疑。閔行虹梅路律師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對于“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才可以采信任賀軍存在嫉妒妄想以及可疑的幻覺,被鑒定為偏執性精神障礙,且其案發當晚大量飲酒(自述十多瓶啤酒)。雖然任賀軍作出了自己當晚酒后回家途中順手用鑰匙劃車的供述,但考慮到其系偏執性精神障礙且案發時大量飲酒該口供亦無其他直接證據子以印證故合議庭認為無法排除任賀軍供述失真的懷疑。
議庭通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在充分了解控辯雙方所提供證據材料的基礎上,最終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任賀軍酒后任意損毀財產的證據無法“排除合理懷疑”,難以達到“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故作出了公訴機關“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即被告人任賀軍酒后任意損毀他人車輛的犯罪事實證據不足,本院不子認定”的結論。
閔行虹梅路律師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公訴機關提起公訴以及審判機關作出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均為“證據確實充分”“排除合理懷疑”也是對各機關的共同要求。但結合各機關在不同訴訟階段的職能及作用,刑事案件參與人員內心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應當有一定的層次性,即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的內心確信程度逐步升高,對認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的要求逐步嚴格。在本案中,公訴機關認為其指控的第一起事實已經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合議庭卻未予以認可正體現了“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在不同訴訟階段的層次性特征。上海刑事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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