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應注意的是,利用所盜竊、拾取的存折提取存款的行為,都屬于對銀行職員的欺騙行為。因為《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執行的若干規定》第38條規定:“儲蓄機構發現有偽造、涂改存單和冒領存款者,應扣留存單(折),并報有關部門進行處理?!?a href="/">上海刑事訴訟律師來為您講講相關的問題。

這表明,原則上只能由本人支取存款,當他人代存款人支取存款時,必須征得存款人同意,并備有相應證件,否則便屬于冒領存款。而盜竊或者拾取他人存折后向銀行職員支取存款的行為,必然屬于欺騙銀行職員的冒領行為;如果銀行職員發現屬于冒領行為,必然扣留存款;銀行職員之所以支付存款,是因為行為人的冒領行為導致銀行職員誤認為其征得了存款人的同意。
所以,銀行職員支付存款的行為,是基于認識錯誤將存款人的存款交付給行為人。與此同時,銀行職員又具有根據存折支付存款的權限與地位,所以,行為人盜竊或者拾取他人可以即時兌現的活期存折、已經到期的定期存折而冒領存款,導致他人遭受財產損失的,也屬于三角詐騙,應認定為詐騙罪。
最后,盜竊或者拾取他人存折后,通過自動取款機支取存款的行為應如何處理?本文認為,應認定為盜竊罪。對于盜竊存折后從自動取款機支取存款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可能沒有疑問。因為這里只有盜竊行為,并不存在使他人受騙進行處分財產的詐騙行為。
疑問在于拾取他人存折后從自動取款機支取存款的行為性質。有的司法機關之所以將這種行為認定為侵占,可能是因為存折是拾取的,而且可以憑存折任意支取存款,故拾取存折就如同拾取了存款。但本文仍存疑問。一方面,存折本身并不等同于存款,拾取存折不等于上的侵占遺忘物。
另一方面,存款由銀行占有,而且是由銀行替存款人占有,在上,存款仍然屬存款人所有;行為人利用拾取的存折從自動取款機支取存款的行為,屬于違反銀行與存款人的意志,以不被銀行和存款人所知的平和方式將銀行占有的、存款人所有的存款轉移為自己占有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的特征。
對于盜竊或者拾取他人儲蓄卡(借記卡)后,利用該儲蓄卡支取存款的行為,也應當按上述原則區分(三角)詐騙罪與盜竊罪。盜竊或者拾取他人的郵政匯款取款通知單(以下簡稱匯款單),然后欺騙郵政職員,提取他人匯款的,屬于三角詐騙,應認定為詐騙罪。
首先,當郵政職員沒有過錯因而郵政局不承擔“將匯款補兌給匯款人或收款人”的責任時,屬于三角詐騙。根據《》第13條的規定,領取匯款時,應由收款人在匯款單上簽章,填寫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名稱、號碼、發證機關等,并驗交本人有效證件。

委托他人代領時,應憑收款人有效證件及代領人有效證件,由代領人簽章領款。收款人為單位時,應加蓋與匯款單上的收款單位相一致的單位公章,憑取款人有效證件簽章領取。因此,當行為人盜竊或者拾取他人匯款單后,冒領他人匯款時,屬于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為;郵政局占有了收款人或匯款人的款項,由于受騙而處分了匯款。
同時郵政職員又具有根據匯款單處分匯款的權限與地位;郵政職員的處分行為沒有過錯,因而并沒有導致郵政局承擔補兌責任(郵政局沒有遭受財產損失),只是導致收款人或匯款人遭受損失。因此,郵政職員是受騙人,收款人或匯款人為被害人。
這屬于三角詐騙,而不應認定為盜竊罪或者侵占罪。例如,某學校的專職收發員甲,利用自己負責收發工作的便利條件,將他人匯給本校教師乙的5000元匯款單拿走,并以欺騙手段加蓋本單位公章后,在郵政局取款時聲稱乙出國學習,從而取走匯款。
匯款單只是一種取款憑證,在我國沒有被評價為財物,所以不能認定為盜竊罪。匯款由郵政局占有,實際的所有人為乙或者匯款人,所以認定為職務侵占罪與貪污罪也不妥當。郵政職員具有按匯款單支付匯款的權限,其受欺騙后支付匯款的行為,導致乙或者匯款人財產遭受損失,但乙顯然沒有受騙,也沒有交付財產。因此,甲的行為屬于三角詐騙,認定為詐騙罪較為合適。

上海刑事訴訟律師提醒大家,行為人盜竊或者拾取他人匯款單后,采取欺騙手段使郵政職員支付匯款,因為郵政職員的過錯等原因導致郵政局應當承擔“將匯款補兌給匯款人或收款人”的責任時,由于直接遭受財產損失的是郵政局,而不是郵政職員本人,故在理論上也屬于三角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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