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里的債權憑證,并不是嚴格在民商法意義上使用的概念,在本文中包括一切據以取得金錢、其他財產或者進行消費的憑證,如票據、有價證券、有價票證、信用卡、存折、郵政匯款取款通知單等。但是,利用債權憑證取得財物的行為,并非一概屬于三角詐騙,其中既有典型的二者間詐騙,也有成立盜竊等罪的情形。上海刑事訴訟律師來為您講講相關的問題。
對此,應根據詐騙罪(包括三角詐騙)的基本特征區分詐騙罪與其他犯罪。限于篇幅,下面僅就司法實踐中經常面臨的幾種情形進行探討。根據第196條的規定,信用卡詐騙包括使用偽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惡意透支四種表現形式。
這幾種行為都可能表現為三角詐騙的形式。例如,被告人甲拾取乙的信用卡后,在特約商戶丙處冒用乙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至少在沒有透支的范圍內,乙是被害人,丙是受騙人,因而屬于三角詐騙,而非成立侵占罪。再如,被告人甲與發卡銀行乙簽訂合同,取得自己名義的信用卡。
當信用卡中沒有資金時,甲隱瞞自己沒有歸還能力與意圖的事實,在特約商戶丙處使用信用卡購買大量商品,事后雖經發卡銀行催收但拒不歸還(惡意透支的一種情形)。雖然國外理論就誰是被害人、甲所騙取是丙的財物(商品)還是乙的財產性利益還存在爭議,但通說認為,甲的行為屬于三角詐騙。
因為根據信用卡的機能與相關規則,當行為人出示信用卡并簽名,從特約商戶獲得商品或者服務后,由特約商戶將出賣商品或提供服務的相關記錄提交給發卡銀行,再由發卡銀行向特約商戶支付相應的款項。所以,真正的被害人并不是特約商戶,而是發卡銀行。
但是,受騙人卻是特約商戶,其處分行為使得發行銀行承擔了支付商品或者服務費用的債務,反過來說,根據金融規則,特約商戶處于可以使發卡銀行承擔債務的權限或地位。因此,行為人的行為屬于三角詐騙。從前述關于詐騙罪以及三角詐騙的構造可以看出,信用卡詐騙罪中使用偽造的、作廢的信用卡、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與惡意透支行為,并不包括在自動取款機上的使用、冒用與透支行為。
既然是信用卡“詐騙”罪,那么,就應當有因為受騙而處分財產的人,“機器不可能被騙”,所以,第196條中的“使用”、“冒用”應限定為對“人”使用、冒用。換言之,利用信用卡從自動取款機中非法取得財物的,很難認定為“詐騙”,認定為盜竊罪更為合適。例如,將類似硬幣的金屬片投入自動售貨機中,從而取得自動售貨機中的商品的行為,不可能成立詐騙罪,只能成立盜竊罪。
同樣,將他人的信用卡插入自動取款機中提取現金的,也只成立盜竊罪。如果將使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動取款機上提取現金的行為認定為詐騙罪,那就意味著,即使行為不具有詐騙罪的“因受欺騙而處分財產”的本質要素,也成立信用卡詐騙罪,這便使金融詐騙罪喪失了特別詐騙罪的性質。
果真如此,相對于第266條關于詐騙罪的規定而言,關于金融詐騙罪的規定就不是特別規定,而成為補充規定。當關于金融詐騙罪的規定成為普通詐騙罪的補充規定時,根據法條適用的規則,如果某種行為既符合金融詐騙罪的規定(補充規定),又符合第266條的規定(基本規定),就不應適用補充規定(第192條至第198條),而應適用基本規定(第266條),但這本身就違反了第266條關于“本法另有規定依照規定”的規定。換言之,由于第266條明顯將金融詐騙罪視為特別規定,所以,只有當某種行為在符合了普通規定的前提下,進一步具備特別規定所要求的特別要件時,才可能符合特別規定。
在自動取款機上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透支的行為,并不符合普通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因而也不可能符合金融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只能認定為盜竊罪。根據第196條第3款的規定,盜竊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盜竊罪論處。應當認為,該規定屬于法律擬制。
上海刑事訴訟律師提醒大家,即盜竊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中,含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對信用卡本身成立盜竊,對信用卡的使用卻屬于詐騙。但由于信用卡本身未被評價為上的財物,使用行為導致持卡人遭受財產損失,故將其視為一體以盜竊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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