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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欺騙銀行職員支取他人存款是什么罪?上海刑事訴訟律師來回答

              時間:2023-01-09 11:28 點擊: 關鍵詞:上海刑事訴訟律師,三角詐騙的形式

                所應注意的是,行為人盜竊他人信用卡、將信用卡上的資金全部使用之后,又利用該信用卡“透支”的行為,則可能另成立信用卡詐騙罪。例如,甲盜竊了乙的信用卡,信用卡中有2萬元資金,甲不僅將2萬元全部取出,而且在信用卡中沒有資金之后,使用該信用卡從特約商戶購買商品。上海刑事訴訟律師來為您講講相關的問題。

              欺騙銀行職員支取他人存款是什么罪?上海刑事訴訟律師來回答

                后一行為表面上屬于惡意透支,實際上并非如此。因為惡意透支只限于持卡人本人透支,而本案中甲的“透支”行為,完全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要件,況且后一行為侵犯的不再是乙的財產,而是發卡銀行的財產;故后一行為屬于前述三角詐騙的情形,應另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

                當然,如果甲只是在自動取款機上“透支”,則僅成立盜竊罪(前一行為侵犯了乙的財產,后一行為侵犯了發卡銀行的財產)。盜竊(或者拾?。┧舜嬲酆?,使用各種欺騙手段(如使用偽造的身份證等)欺騙銀行職員,進而支取存款的行為,是司法實踐中的常見犯罪。

                德國、日本等國均認定為盜竊罪(拾取時為侵占罪)與詐騙罪。因為在德國、日本等國,盜竊、侵占罪的成立不以“數額較大”為條件,存折本身被評價為盜竊、侵占罪的對象,因此,行為人就存折本身成立盜竊罪或侵占罪。又由于欺騙銀行職員支取存款的行為侵害了新的法益,所以另成立詐騙罪。

                但是,我國規定盜竊、侵占數額較大或者多次盜竊才成立犯罪,因此存折本身難以評價為盜竊罪、侵占罪的對象。然而,存折又是可以支取存款的關鍵憑證,于是,司法實踐中,對于盜竊或者拾取他人存折后,使用各種欺騙手段支取存款的行為,存在不同做法(有的認定為盜竊罪或侵占罪,有的認定為詐騙罪)。

                形成共識、求得統一是當務之急。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1月4日第5條就盜竊罪的數額計算有如下規定:記名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如果票面價值已定并能即時兌現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額的支票,以及不需證明手續即可提取貨物的提貨單等,按票面數額和案發時應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貨物的價值計算。

                如果票面價值未定,但已經兌現的,按實際兌現的財物價值計算;尚未兌現的,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不能即時兌現的記名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或者能即時兌現的有價支付憑證、有價證券、有價票證已被銷毀、丟棄,而失主可以通過掛失、補領、補辦手續等方式避免實際損失的,票面數額不作為定罪量刑的標準,但可作為定罪量刑的情節。

                據此,盜竊可以即時兌現的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后,即使沒有支取存款,也應按存折上的數額認定為盜竊罪。至于盜竊不能即時兌現的存折,使用欺騙手段通過銀行職員支取存款的行為,上述司法解釋沒有暗示應當認定為盜竊罪還是詐騙罪。這便存在需要討論的問題。

                首先,盜竊或者拾取未到期的定期存折或者其他不能即時支取存款的存折,然后欺騙銀行職員,支取他人存款的,應當如何處理?本文的回答是,這種行為屬于三角詐騙,應認定為詐騙罪。因為根據第29條的規定,“未到期的定期儲蓄存款,儲戶提前支取的,必須持存單和存款人的身份證明辦理;代儲戶支取的,代支取人還必須持其身份證明?!?

                因此,盜竊或者拾取他人未到期的定期存折而支取存款的,必然欺騙銀行職員,導致銀行職員交付被害人的存款,因而形成三角詐騙?;谕瑯拥睦碛?,盜竊或者拾取他人的其他不能即時兌現的存折,欺騙銀行職員支取他人存款的,也屬于三角詐騙。

              欺騙銀行職員支取他人存款是什么罪?上海刑事訴訟律師來回答

                其次,盜竊或者拾取他人可以即時兌現的活期存折、已經到期的定期存折后,通過銀行職員支取存款的行為,究竟是成立盜竊罪、侵占罪還是詐騙罪?本文認為,正確的結論是后者而不是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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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刑事訴訟律師認為,盜竊或者拾取存折并不等于盜竊、拾取了存折所顯示的存款,如果不將存折評價為財物,便難以認定盜竊、拾取存折的行為本身構成盜竊罪、侵占罪。誠然,如果不使用任何欺騙手段便可以利用所盜竊、拾取的存折支取存款,認定為盜竊罪、侵占罪也未嘗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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