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人指出,法院受當事人欺騙行為的約束,在必須決定如何作出決定的情況下,即使法官沒有犯精神錯誤,行為人也會欺騙法院。有學者認為,即使法院不欺騙法院,法院也會根據原告的欺騙行為受到法律的約束,在決定如何決定的范圍內,法院與被欺騙、誤入歧途具有同等的價值。上海刑事訴訟律師來為您講講相關的問題。
現在學者們一致認為法官可以被財產的處分欺騙。因為即使采取實事求是的形式,法官仍應根據事實作出判斷,在法官知道當事人的虛假主張后,也有相應的方式作出正確的判斷; 因此,法官依據當事人提出的虛假證據作出錯誤的判決,顯然是欺騙的結果,法官是被欺騙人和財產處分人是不可否認的。
我國民事訴訟究竟應該采用形式真實還是實質真實,或者二者的統一,這是一個難以下結論的問題,但無論采用何種原則,在訴訟欺詐的情況下,可以肯定的是,法官的誤判是由行為人的欺騙造成的。因為在采用形式真理的情況下,法官可能會受到欺騙,在采用實質真理的情況下,法官更可能受到欺騙;同樣,在采用兩者統一的情況下,法官也會受到欺騙。對于第二個問題,前人和現在的學者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回答。
以往學者認為,處分財產的人必須是被害人,因此認為敗訴方(被害人)根據法院的判決交付財產的行為應等同于任意處分。例如,有學者說,敗訴方雖然沒有出現認識上的錯誤,但必須服從判決,應該被認為是錯誤的。它們應與任意制裁一樣受到對待。
有學者指出,根據法院的判決,敗訴方應被視為處置其所擁有的財產的硬行為。然而,以“平等對待”或“準處置”為由,將敗訴方的財產轉讓視為任意財產處置,不僅過于牽強,而且懷疑可以類推解釋。因此,現在學者普遍認為財產的處分不是敗訴方,而是法院或法官的欺騙。
正如平野先生所指出的:"在本案中,法院是受騙人和交付人,法院有權促使被告將財產交付原告,從而確立詐騙罪。"這一觀點得到了廣泛認同。德國也一直將法院或法官視為財產的處置者。正如稍后將指出的,本文也同意這一觀點。在我國,訴訟欺詐現象并不少見,而且呈上升趨勢。
然而,對于訴訟欺詐能否被認定為欺詐,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著不同的看法。首先,訴訟欺詐不是既定欺詐,也不是其他犯罪,其主要原因是訴訟欺詐的意圖、行為和客體不符合欺詐罪、合同欺詐的要件。首先,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直接故意犯罪,當事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不符合這一要求。
第二,“詐騙罪的犯罪人采用編造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欺騙手段,使對方產生幻覺,相信是真的,從而自愿放棄自己的財產?!?訴訟欺詐的對象不是對方當事人(被害人),而是法院,當法院判定對方敗訴并交出財產時,對方不是自愿的,而是被迫的,因為它受到了法律的威懾。
第三,詐騙罪的客體是財產所有權,合同詐騙罪的客體是復雜的客體,即市場經濟秩序和財產所有權。訴訟欺詐的客體是民事訴訟的正常秩序。綜上所述,雖然訴訟詐騙罪“危害程度”不低于詐騙罪,但從犯罪構成的理論分析來看,詐騙罪和合同詐騙罪并不構成,因為沒有相應的處罰規定,根據法無明文不為罪,只能視為無罪。然而,這三個論點很難得到證明。首先,訴訟欺詐行為是為了通過民事訴訟非法取得他人財產,行為人知道其行為將導致他人財產的損失。
并希望這種結果發生,從而具有詐騙罪的直接意圖和非法占有目的。誠然,"訴訟欺詐要實現其非法企圖,必須經過訴訟的特定階段。由于當事人的身份不同,訴訟階段不同,當事人偽造證據的動機也各不相同,而偽造的證據在庭審過程中必須經過對方當事人的質證。我們能否成功取決于法官的判斷。然而,這一特征并不能證明否認訴訟欺詐者的直接意圖和非法占有目的。
其次,將“行為人直接欺騙被害人,被害人處分財產”作為詐騙罪的客觀要件,存在著諸多問題:夸大三角詐騙罪與三角詐騙罪的區別。
上海刑事訴訟律師認為,雖然被害人交付財產是脅迫的結果,而不是欺騙的結果,如前所述,法院是有權處分財產的人,法院處置被害人財產的原因是行為人欺騙的結果。這與欺詐形式、目標結構(欺騙-誤解-財產處置)的區別完全相同。缺乏法律將欺詐限制為兩者之間的欺詐,從而將三角欺詐排除在欺詐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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