據此,在司法實踐中,搶劫致人死亡主要有三種情形:一是使用暴力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二是使用暴力搶劫過程中過失致人死亡;三是搶劫時置被害人于危險狀態而不予救助,放任其死亡結果的發生。上海刑事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而這三種情況無一例外地表明,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與搶劫罪犯的搶劫行為之間都是具有“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的。第一、二種情形屬于直接的因果關系,即被害人的死亡完全是由于搶劫罪犯的搶劫行為直接引起的,而第三種情節則屬于間接因果聯系。
之所以將間接因果關系下引起的被害人死亡結果也歸于搶劫致人死亡,是由于搶劫致人死亡中,刑法加重評價更注重的是死亡結果,而不僅僅是死亡原因。刑法條文的表述中并沒有將搶劫行為規定為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只能說明死亡結果與搶劫行為具有一定的關系。
為了不放縱犯罪,又不至于擴大懲罰面,實踐中對于認定搶劫致人死亡也予以了必要的限制,即被害人死亡結果系搶劫過程中當場發生,或在行為人的搶劫實行行為影響下發生的,如搶劫過程中被害人試圖逃離現場時不慎跌下山澗或遭遇車禍喪生的情形等。在此種情形下,行為人的搶劫行為在邏輯上可以歸為被害人死亡的必要條件,也可以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
正確界定搶劫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罪過范圍,是認定搶劫致人死亡的重要因素。
搶劫致人死亡中,行為人對于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不一定均持積極的追求態度。搶劫犯罪屬于侵財犯罪,行為人的最終目的是獲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人身權利的侵犯主要是為了使財產所有人、持有者、保管者等不敢反抗、喪失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從而實現獲取財物的目的。
搶劫犯罪雖然是直接故意犯罪,但是直接故意的對象是財產和被害人的人身,對于被害人的死亡結果則不一定是積極追求的態度。搶劫致人死亡的主觀心態不但包括故意而且包括過失。因此,只要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出現,不論行為人主觀是故意還是過失,均可以認定。
根據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搶劫過程中故意殺人案件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行為人為劫取財物而預謀故意殺人,或者在劫取財物過程中,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殺人的,以搶劫一罪認定,適用“搶劫致人死亡”的法定條款。
對于搶劫行為過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由于搶劫的手段行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客觀上又實現了獲取財物的目的,根據罪刑法定原則,此種行為當然可以為“搶劫致人死亡”的評價所包容,應當依法予以適用。
綜上,就本案而言,如果確系被告人汪某在實施搶劫過程中將被害人推入水中,致被害人溺水身亡,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當然可以認定王國權搶劫致人死亡。但根據現有證據,無法排除被害人自行跌入水中的可能,此時是否可以認定汪某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呢?答案是肯定的。
在案證據顯示被害人的死亡時間與被告人作案時間相距很短,被害人尸體內仍檢出三唑侖成分,可以判斷被害人死亡時仍處于麻醉藥的藥效時間內,此時無論發生何種情形,被告人將含有三唑侖的飲料騙被害人飲用,使其神志不清,是最終導致其溺水死亡的最主要原因。
顯然,汪某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張某死亡結果之間存在不中斷的因果關系。被告人汪某為搶劫而麻醉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神志不清,失去自控、自救能力;搶劫后,汪某又將失去意識的被害人獨自留在開放的空間,這一行為具有足以產生危害結果的危險性,可能導致加重結果的發生,如被害人因神志不清而跌入水中溺亡等。
上海刑事律師覺得,對被害人可能發生的這種危險性,被告人汪某應當是明知的,其無論故意或過失均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綜上,本案符合搶劫致人死亡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應當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被告人汪某同時還具有多次搶劫、搶劫數額巨大這一法定加重情節,依法對其適用死刑是適當的。執筆:最高法院刑三庭
捍衛受害人權益:上海刑事律師視 | 上海刑事律師視角下的過失決水罪 |
涂改存折后再進行金融憑證詐騙的 | 合同簽訂后發現被騙了怎么辦?跟 |
哪些行為會被認為是妨害公務?上 | 為什么說妨害公務不是小事!上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