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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如何定罪

              時間:2021-06-04 16:03 點擊: 關鍵詞:冒充國家人員,上海詐騙罪律師,青浦詐騙刑事律師

                被告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的同時又騙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青浦詐騙刑事律師

                本案在起訴和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人李志遠的行為到底構成招搖撞騙罪一罪還是構成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兩罪,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被告人李志遠冒充省法院刑一庭庭長,騙得他人信任后,先后騙取了他人財物和其他非法利益,其中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罪,騙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為構成招搖撞騙罪,應當對其適用數罪并罰。

                另一種觀點認為,李志遠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既騙財又騙色,其行為同時觸犯了刑法兩個法條規定,屬于刑法理論中的法條競合,對此應從一重罪處罰。由于本案中李志遠騙取他人財物的數額剛剛達到詐騙罪的起刑點,以詐騙罪定罪處刑較輕,故應對其行為以招搖撞騙罪一罪處罰,而不適用數罪并罰。

                三、裁判理由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

                (一)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區別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和第二百七十九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招搖撞騙罪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進行招搖撞騙,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威信,妨害其正?;顒?,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在犯罪手段上都是“騙”,但也有明顯的區別,這表現在:1.招搖撞騙罪屬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類罪,其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社會公共秩序。而詐騙罪則屬于侵犯財產類罪,其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2.具體行為特征不同。招搖撞騙罪的行騙手段必須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來進行,即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特殊身份及其所代表的公信力來騙取他人的信任,以達到行騙目的。而詐騙罪的行騙手段則無此限制,可以是采用任何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式來實施;3.行騙目的有別。詐騙罪中行為人的犯罪目的是直接從他人那里騙取財物,而招搖撞騙罪中的行為人則主要是從他人那里騙取財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這種非法利益包括愛情、職位、榮譽、資格等項利益以及一些不直接表現為財物但又具有一定財產性的利益,例如勞務、消費等等。當然也不排除其在招搖撞騙中騙取一定量的財物。也正是因為如此,招搖撞騙罪的犯罪構成在騙取財物數額方面沒有特別的要求,其社會危害性主要表現在對國家機關威信和社會公共秩序所造成的破壞和惡劣影響上,而詐騙罪既遂的成立則要求騙取的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

                (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騙取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的行為,既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又符合招搖撞騙罪的犯罪構成,這種情況屬于法條競合比較《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和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規定的兩個罪的犯罪構成,不難看出:在犯罪手段上,詐騙罪可以采取任何一種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當然可以涵蓋招搖撞騙罪中“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這一特殊手段。而在犯罪目的上,招搖撞騙罪的目的可以是騙取多種類型的非法利益,法條中對行為人所騙取的非法利益類型并無明確、特別的限制,因此,自然也可以包含詐騙罪中“騙取公私財物目的”在內。當行為人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手段,騙得他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數額較大以上財物時,就會出現既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又符合招搖撞騙罪的犯罪構成的情況,這就是刑法理論上所講的法條競合。

                所謂法條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的數個罪名構成,以致有數個法條可以同時適用,但只能適用其中的一個法條,而不再適用其他法條,實行數罪并罰的情形。法條競合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2.同時觸犯了數個法條規定的數個罪名;3.數個法條間存在包含或交叉關系;4.由于只有一個犯罪行為,所以是實質的一罪,因此,只能適用其中的一個法條,而不能實行數罪并罰。

                我國刑法中的法條競合大致有兩種基本類型,一種是全包含關系的法條競合(簡稱包容競合),另一種是交叉重疊關系的法條競合(簡稱交叉競合)。包容競合,是指兩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性質相同,但其中一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范圍要大,另一個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范圍要小,范圍大的全部包含范圍小的,形成包容關系的競合。例如,《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的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罪與《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或者過失泄露軍事秘密罪,就是包容競合。因為兩個法條的犯罪性質相同,但前罪的犯罪主體和犯罪對象兩個構成要件的外延范圍要大于后罪,而且全部包含后罪。只不過,前一法條屬普通法(條),后一法條是特別法(條)。包容競合是典型的法條競合,比較容易識別。交叉競合,是指兩個法條的內容各自有一部分交叉重合,其余部分不相重合,重合的部分可以形成法條競合。例如,本案所涉及的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關系就是適例。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兩個法條的全部構成內容不能形成全包容的重合關系,即詐騙罪不能全包含招搖撞騙罪。只有當招搖撞騙行為表現為騙取數額較大以上的財物時,才可能與詐騙罪形成交叉重疊關系的法條競合,即交叉競合。交叉競合一般僅從條文的字面上難以看出它們之間存在的競合關系,只有通過行為的實際表現才能反映出來。

                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總的來說,是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定罪量刑,而排斥其他法條的重復適用,實行數罪并罰。具體而言,在包容競合的情況下,其適用原則是特別法條優于普通法條,即適用特別法條而不適用普通法條。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立法者于普通法條之外又另行制定特別法條,就是考慮到某些行為有其特殊的犯罪構成(包括特定的主體、特定的對象、特定的行為方式等等)和特別的社會危害性,需要特別加以規定,其法定刑通常也較普通法條要重。包容競合時適用特別法條不僅更加符合其犯罪構成的特點,而且能夠做到罪刑相適應。當出現交叉競合的情況下,其適用原則是重法條優于輕法條,即選擇適用法定刑較重的那一個法條。因為只有這樣才能做到罰當其罪,實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當詐騙罪和以騙取財物為目的的招搖撞騙罪出現交叉競合時,如何適用重法條優于輕法條的原則,可具體分析如下:1.騙取財物數額較大的。此時,招搖撞騙罪有兩檔法定刑:情節一般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詐騙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重于情節一般的招搖撞騙罪的法定刑,又輕于情節嚴重的招搖撞騙罪的法定刑。由此,根據具體案情,如判定屬于情節嚴重的招搖撞騙行為應以招搖撞騙罪論處,反之,則應以詐騙罪論處。通常而言,招搖撞騙罪同時又是一種破壞國家機關威信的行為,當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同時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時,從責任評價上理應重于不是采用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方法騙取同等數額財物的普通詐騙罪,因而,在這種情況下,可視為招搖撞騙情節嚴重,適用招搖撞騙罪的第二檔法定刑來定罪量刑。2.騙取財物數額巨大的。此時,詐騙罪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而招搖撞騙罪沒有罰金的規定,因此,詐騙罪是重法條,應以詐騙罪論處。同理,當騙取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更是應以詐騙罪來論處。當然,如果行為人招搖撞騙行為騙取的財物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程度,自然也就沒有交叉競合和詐騙罪適用的余地,如需要定罪處罰的話,直接以招搖詐騙罪論處就可以了。

                (三)本案被告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多次行騙,既騙財又騙色以及其他非法利益,由于是基于一個概括故意支配下的連續性行為,仍可以一罪論處

                本案的特點是,被告人李志遠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多次進行招搖撞騙,其中有些行為是騙取了他人的財物,有些行為是騙取了財物以外的非法利益,即騙取了他人信任而與之非法同居。對此,公訴機關認為,這是數個行為,既構成招搖撞騙罪,又構成詐騙罪,應當數罪并罰。我們不同意這一觀點。首先,從本案案情來看,被告人李志遠是基于一個概括的故意,在前后不長的幾個月時問內,頻頻冒充剛家機關工作人員,連續對多人進行多次行騙,既騙財騙物,又騙色。所騙的內容固然不同,但均未超出招搖撞騙罪行騙內容的范圍。雖然在被告人李志遠一系列的行騙行為中,騙財騙物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騙取其他非法利益的行為也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但由于行為人是基于一個概括的故意,實施的都是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同樣手段的連續性的招搖撞騙行為,因此,屬于刑法理論上所講的連續犯的情形,在處斷上應作為一罪處理。其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李志遠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雖然既符合招搖撞騙罪的犯罪構成,又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形成交叉競合關系,但其所騙取財物的數額僅僅達到較大的程度,因此,依照交叉競合情況下重法條優于輕法條的適用原則,應按招搖撞騙罪定罪,其中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可視為情節嚴重,依該罪第二檔法定刑處罰。如此一來,被告人所騙內容不同的兩部分行為均構成招搖撞騙罪,屬于同種數罪。根據司法實踐,判決前的同種數罪不適用數罪并罰。

                綜上,就本案實際情況看,沒有數罪并罰的充分理由和必要。因此,人民法院對被告人李志遠以犯招搖撞騙罪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內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在定性上是準確的,在量刑上是適當的。

                2《刑事審判參考》第264號案例 梁其珍招搖撞騙案

                【摘要】

                法條競合概念、特征及法律適用原則?如何區分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

                即便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數額巨大的財物,也宜認為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進而依照《刑法》第266條后半段所確立的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仍宜以招搖撞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有在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的情況下,方宜認為此種行為已超出《刑法》第279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所能評價的犯罪,而只符合《刑法》第266條規定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梁其珍招搖撞騙案

                一、基本案情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搖撞騙罪向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2001年11月,被告人梁其珍與王某相識,梁謊稱自己是安徽省公安廳刑警隊重案組組長,騙得王與其戀愛并租房同居。期間,梁又先后對王謊稱自己任省公安廳廳長助理、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長等職。為騙取王及其家人、親戚的信任,梁其珍先后偽造了安徽省公安廳文件、通知、榮譽證書、審查登記表;印制了職務為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長的名片和刑警執法證;購買了仿真玩具手槍等;2001年10月至2002年8月梁多次從合肥、池州等地公安機關盜取數件警服、警帽、持槍證以及相關材料;多次租用京GD6798號出租車,冒充是省公安廳為其配備。在騙取王某及其家人、親戚的信任后,2002年4月至2002年8月期間梁以種種謊言騙得王家人及親戚現金39750元,并揮霍。

                2002年5月,梁其珍又冒充安徽省公安廳刑警,騙取另一受害人張某與其戀愛并發生性關系。后以請人吃飯為由,騙取張現金500元。

                2002年8月初,梁其珍冒充池州市公安局副局長前往潛山縣,騙取了該縣人大、公安局有關領導的信任,陪同其游玩。

                包河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梁其珍偽造公安機關的文件、印章,盜取警服、警帽,多次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騙取多名受害人錢款40,250元,并騙取了其他非法利益,嚴重妨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權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梁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且系累犯,依法均應從重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梁其珍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二、追繳被告人粱其珍違法所得人民幣40,250元;三、沒收作案工具玩具手槍一把及偽造的文件等。

                一審宣判后,被告人梁其珍不服,提出上訴。在二審審理期間,梁其珍申請撤回上訴,法院裁定予以準許。

                二、主要問題

                1.法條競合概念、特征及法律適用原則?

                2.如何區分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處理,涉及法條競合這一復雜的理論問題。

                (一)法條競合及其法律適用原則

                法條競合,又有稱法規競合、法律競合、規范競合,是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法條規定的數個犯罪構成,但從法條之間的邏輯關系看,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而當然排除適用其他法條的情形。法條競合是一個客觀存在的法律現象,其不只是刑法理論上的一個概念,而且有其刑事立法依據。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該規定表明,如果某種行為雖然符合的構成要件,但又符合其他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的,則應依其他法條論處,不再適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這不僅肯定了法條競合的存在,而且肯定了法條競合時只能適用其中一個法條。

                對于法條競合,既可以從靜態方面加以研究,即分析哪些刑法分則條文之間存在競合關系;也可以從動態方面研究,即在具體案件中實際分析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同時觸犯數個存在競合關系的法條,并進而決定案件的法律適用(在此意義上,亦不妨將法條競合稱為“法條競合犯”)。從靜態方面看,法條競合的基本特征在于數個刑法分則條文的競合性;從動態方面看,法條競合具有如下主要特征:其一,行為人基于一個罪過實施了一個犯罪行為。其二,行為人的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了數個刑法分則條文。該數個刑法分則條文,既可以為同一法律所規定,如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和第一百二十七條(盜竊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也可以為不同法律所規定,如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泄露國家機密罪)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違反職責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其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的數個刑法分則條文,所規定的必須是性質不同的犯罪構成(即罪名相異)。同種犯罪的未完成形態與完成形態之間不存在所謂法條競合關系,同種犯罪的實行犯與教唆犯、組織犯、幫助犯之間,結果加重犯與基本犯之間,實害犯與行為犯、危險犯之間,也無所謂法條競合問題。認為同種犯罪的不同形態、構成之間亦存在法條競合的觀點,既混淆了法條競合與犯罪停止形態、共同犯罪形態以及犯罪基本構成和加重構成等刑法范疇之間的界限,又沒有實際意義,并不科學。其三,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的數個性質相異的刑法分則條文,在邏輯上存在競合關系。

                具體何謂法條之間的“競合”關系,或者說法條競合可以表現為哪些形態,這在刑法理論上一直久有爭論。對此,我們的基本觀點是:(1)法條競合中數法條之間的競合關系,不僅可以表現為包容競合(即數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包容與被包容的關系),也可表現為交叉競合(即數法條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在外延上存在部分交叉、重疊關系);交叉競合客觀存在,如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報復陷害罪)與第二百五十五條(打擊、報復會計、統計人員罪)之間、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之間、第二百七十五條()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之間以及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第二百九十九條(侮辱國旗、國徽罪)之間等等,均存在交叉關系;否認交叉競合的存在,不符合立法實際;將交叉競合排除在法條競合之外,一方面勢必將導致此類法律現象在理論研究上無所歸屬,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相關案件的正確處理。(2)有學者提出,法條競合包括獨立競合(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為另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而犯罪行為正適合于這一部分的情形)、包容競合(指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是另一個罪名概念的外延的一部分,但犯罪構成的內容已超出外延窄的罪名概念的情形)、交叉競合(指兩個罪名概念之間各有一部分外延相互重合)和偏一競合(指兩個法條交叉重合,但犯罪已經超出重合范圍的情形)四種形態。此種觀點是否能否更為科學準確地反映法條之間的競合關系,并為我國的立法與司法實踐所運用,尚有待進一步研究和實踐。

                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原則,是法條競合理論與實踐的最為重要的問題。由于法條競合是因一個犯罪行為同時符合數個刑法條文所引起的法律現象,因此,其法律適用的一個總的原則是對行為人只能選擇適用競合數法條中的一個法條進行定罪量刑,而不能重復適用數法條,不能實行數罪并罰。對此,不存在任何疑義。但是,究竟應當以什么樣的標準來具體確定競合數法條的選用呢?這在理論上尚有頗多爭議,在實踐中也多有困惑?;谖覈谭⒎ìF狀,結合我們關于法條競合形態的基本觀點,我們認為,在法條競合情形下,應當按以下原則選擇適用法律:

                首先,刑法已對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已作明確規定的,應當按照刑法規定。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再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后半段、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后半段、第二百三十五條(過失致人重傷罪)后半段、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后半段以及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后半段均規定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在辦理相關案件時,應當按照上述有關刑法條文的明確規定選擇所應適用的法律。

                其次,對刑法未明確規定法律適用原則的競合法條,通常情況下應當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在例外情況下,如果按照特殊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適用法律將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則應當按照重法優于輕法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對此,需要明確以下兩個問題:

                (1)在刑法理論上,有觀點認為,將重法優于輕法作為法條競合的補充法律適用原則,違背了立法原意,悖離了罪刑法定原則,是應當予以反對的。因為:立法之所以在普通法條之外又另立特別法條,就是要運用該特別法條對某些特定的社會關系給予特殊保護,申言之,在此種情形下,只有適用特別法條方切合立法意旨,方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精神;相比于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而言,罪刑法定原則處于更高層次,不能以犧牲罪刑法定原則為代價追求罪責刑相適應的效果;有的特殊法條規定的刑罰偏輕,不能適應懲治犯罪的需要,應當通過修改完善法律的途徑來解決,而不應刑法解釋來“彌補”,否則便會混淆立法權與司法權的界限。

                我們認為上述觀點值得商榷。應當說,在法條競合的一般情況下,特別是在刑法已對法條競合的法律適用作出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依照刑法規定選擇適用特別法,無疑是正確的,也是必須的。然而,當刑法對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未作明文規定時,主張無論何種情形,即便在適用特別法對行為人定罪量刑將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時,也必須一律堅持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否則就“悖離了立法原意”,則未免過于絕對。因為刑法未對這部分競合法條的法律適用作出明確規定,原因比較復雜,并非是立法者的疏忽,也不是因為立法者認為不需作出規定而只需按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選擇適用法律即可。在我們看來,對那些刑法并未明確規定其法律適用原則的法條競合,實際上大多蘊含著這樣一種立法技術和思想:立法者有意給司法者留予了裁量空間,即由司法者根據案件的具體事實和刑法基本原則決定法條選擇適用的原則。其中,如按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選擇適用特別法,并不存在罪刑明顯失衡問題,則適用特別法,這樣可以更為準確地反映案件的性質和行為人的行為特征;而如果適用特別法將導致罪刑明顯失衡時,則按照重法優于輕法原則選擇適用重法,從而避免最終的定罪量刑結論與罪責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沖突。顯然,在此種情形下,并不存在違背罪刑法定原則的問題。因為,第一,刑法并未明文規定必須適用特別法;第二,在法條競合的情況下,行為人的行為同樣符合普通法、重法規定之罪的構成;第三,這樣處理也符合立法者的立法意旨。

                (2)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在數法條交叉競合時,仍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之別,因此,對交叉競合,原則上仍應首先考慮適用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只有在按該原則定罪量刑將明顯有違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時,才應考慮適用重法優于輕法原則。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故意毀壞財物罪)與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為例。如果行為人故意毀壞的是用于生產經營的機器設備,且行為人毀壞這些財物是為了泄憤報復的,則相對于一般的故意毀壞財物罪行而言,其顯然更為特殊,因此,應當認為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屬于普通法條,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屬于特殊法條;在二者交叉競合的范圍內,應當適用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而不是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

                (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規定的選擇適用

                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在構成要件上的區別并不難辨明,此處不擬對之展開論述。此處所欲著重探討的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詐騙罪)與第二百七十九條(招搖撞騙罪)規定的選擇適用問題。上已提及,該兩法條之間存在交叉競合關系;而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又明確規定有“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據此,當行為人的行為同時符合該兩法條規定的犯罪構成時,應當一律適用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以招搖撞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過去乃至現在一直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招搖撞騙人騙取數額較大的財物的情況下,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之間存在法條競合關系,應按照重法優于輕法的原則適用法條。這種觀點似乎未能注意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所明確規定的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

                但是,能否認為無論行為人招搖撞騙了多少財物都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進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的規定,均只能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對其以招搖撞騙罪論處呢?顯然不能。否則,便會導致罪刑明顯有失均衡——騙取同樣數額的財物,行為人以一般方式行騙的,最高得處無期徒刑,而行為人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這一性質更為惡劣、危害性更為嚴重的方式行騙的,反倒最高只能處10年有期徒刑。那么究竟應當如何厘定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如何評價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方式騙取財物的行為?有些學者提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原則上不包括騙取財物的現象,即使認為可以包括騙取財物,但也不包括騙取數額巨大財物的情況”。上述學者的思路是正確的,但其結論似有待推敲。在我們看來,即便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數額巨大的財物,也宜認為符合招搖撞騙罪的構成條件,進而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所確立的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原則,仍宜以招搖撞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只有在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的情況下,方宜認為此種行為已超出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所能評價的范圍,而只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主要理由是,在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數額并非特別巨大的情況下,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以“情節嚴重”的招搖撞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不存在罪刑明顯失衡的問題(目前雖尚無關于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司法解釋,但通過比較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應當可以確認,招搖撞騙數額巨大公私財物的,屬于招搖撞騙“情節嚴重”范疇。而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詐騙“數額巨大”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二者區別僅在于是否并處罰金),且如此處理,更能全面地反映行為人行為的性質、特點。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如何定罪

                上述分析論證進一步說明,對立法者在立法時的“無心之失”,是可以而且應當通過適當的刑法解釋方式進行彌補:立法者在詐騙罪之外又專門設立招搖撞騙罪,似乎意味著對所有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騙取財物的行為都應當以招搖撞騙罪論處,但立法者恐怕沒有考慮到,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方式行騙的所騙取的對象有可能是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物,而一旦出現這樣的情況,如果嚴格遵循其表述欠妥的立法本意,并適用刑法第266條后半段規定,就會出現罪刑明顯失衡現象,這顯然不是立法者愿意看到的,不能體現其內心真意;通過對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招搖撞騙罪的構成要件作如上的適當解釋,避免明顯違背罪責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的定罪量刑結論,應當是恰當地反映了立法者的本來意思。

                (三)本案的定性處理

                我們認為,合肥市包河區人民法院認定被告人梁其珍構成招搖撞騙罪,從定性看是準確的:其一,從行為方式看,被告人梁其珍多次冒充人民警察的身份,這顯然符合招搖撞騙罪的特點。其二,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24日)的有關規定,本案被告人梁其珍騙取他人40250元錢款,已超過個人詐騙之“數額較大”的標準(3萬元),但尚遠遠未達到“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20萬元),因此,根據上面的論述,可以認為其行為在招搖撞騙罪的評價范圍之內。進而,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后半段的規定,就應當適用第二百七十九條,以招搖撞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從量刑看是適當的:首先,被告人梁其珍冒充人民警察,不僅騙取他人的愛情,還騙得了數額巨大的錢款;其次,被告人梁其珍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應當對其從重處罰;再次,被告人梁其珍冒充的人民警察,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應當從重處罰;最后,為了進行招搖撞騙,被告人梁其珍偽造了公安機關的公文、證件,并盜竊警服、警帽,這些也是酌定從重處罰情節。綜合以上事實、情節,有關人民法院從重判處其10年有期徒刑,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的要求。

                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其一,在本案中,被告人梁其珍雖先后實施了數次招搖撞騙行為,但該數次行為均是在同一犯意支配下實施的,符合連續犯的特點,因此,應當將該數次行為作為一罪綜合評價,而不能分割評價、實行數罪并罰。其二,梁其珍偽造公文、證件的行為,與其招搖撞騙行為之間存在手段和目的的牽連關系,而刑法并沒有明確規定此種情形下必須實行數罪并罰,故應按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的一般原則,以其中重罪即招搖撞騙罪一罪論處。青浦詐騙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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