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第二百七十九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罪名精析
1
上海青浦刑事律師釋義闡明
本條是關于及其處刑的規定。共分兩款。
第一款是關于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犯罪及其處刑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招搖撞騙罪,是指為牟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活動,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威信和正?;顒?,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的行為。這里規定的“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指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職位,或者某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用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職位的行為。本款規定的犯罪,行為人冒充的對象必須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如果冒充的是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構成本罪。這里的“招搖撞騙”,是指行為人為牟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到處炫耀,利用人們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信任,騙取地位、榮譽、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根據情節輕重,本款對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犯罪規定了兩檔處刑:1.一般情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2.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情節嚴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招搖撞騙的;造成惡劣影響,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騙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等等。
第二款是關于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的規定。“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即對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情節一般的,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量刑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情節嚴重的,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規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主要是考慮到人民警察肩負著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職責,與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有著特別密切的關系,有必要對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給予特別維護。
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招搖撞騙罪與的界限。詐騙罪騙取的對象只限于公私財物,并且要求財物達到一定的數額,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財產利益;招搖撞騙罪騙取的對象主要不是財產,而是財產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騙取財物,應當以詐騙罪處罰。
2
構成要件
一、概念
招搖撞騙罪,是指為謀取非法利益,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損害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顒拥男袨?。
二、招搖撞騙罪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顒?。這是本罪同侵犯財產權利的詐騙罪的主要區別之一。盡管行為人的撞騙行為也可能騙取財物,但由于行為人采用的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手段致使人民群眾以為這些不法行為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所為,因而直接破壞了國家機關的威信及其正常的活動。這也是本罪特殊的、實質的危害所在。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進行詐騙的行為。
1.行為人必須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的行為。
所謂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不單是指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且也包括此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冒充他種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者職稱,例如普通機關的行政干部冒充公安機關的干部,普通國家干部冒充高級職務的國家干部等。如果行為人冒充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如冒充黨團員、高干子弟、烈士子弟、私營或集體企業單位的管理人員、采購員等,進行招搖撞騙活動的,不能構成本罪,達到犯罪程度的可能構成詐騙罪或其他犯罪。
2.行為人必須具有招搖撞騙的行為,即行為人要以假冒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或職稱,招搖炫耀,利用人民群眾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信任,實施了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所謂招搖撞騙,通俗地講就是到處行騙,因而構成犯罪的行為一般都具有連續性、多次性的特點。如果行為人只有一次這種行為的,原則上不宜以犯罪論處。上述兩種要素必須同時具備并存在有機的聯系,才符合招搖撞騙的客觀要求。如果行為人出于虛榮心僅僅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但并未借此實施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壞構成招搖撞騙罪。如果行為人既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或職稱,但并未借此實施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如果行為人既有冒充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又有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但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未以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手段的,即兩行為之間不存在有機聯系的,也不構成招搖撞騙罪,其騙取非法利益的行為可能構成其他犯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任何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非國家工作人員和國家工作人員均可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其犯罪目的是為了謀取非法利益。這里所說的非法利益,不單指物質利益,也包括各種非物質利益,例如,為了騙取某種政治待遇或者榮譽待遇,甚至是為了騙取“愛情”,玩弄異性等。但本罪的主觀惡性一般限制在“騙”的范圍內,如果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搶劫、強奸的故意,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是一種給受害人心理上造成威脅,使之不敢反抗的手段,那就是一種更為嚴重的犯罪了。例如冒充緝私人員,威脅走私分子交出走私物品;冒充司法人員,逼迫被告人家屬與之發生性關系等,都應分別以、等論處。如果不只有謀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例如,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只是出于虛榮心的,單純為了達到與他人結婚的目的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為了順利住宿或購買車船票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的,都不構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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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要義
一、罪與非罪的認定
在司法實踐中,要注意兩種情形:一是行為冒充的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是諸如高干子弟等謀取不法利益,不構成本罪。二是招搖撞騙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如為了住宿或者購買車、船票等而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為了達到與他人結婚的目的,謊稱自己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等,雖然也有招搖撞騙的行為,但一般不以犯罪論處。
二、劃清本罪與其他罪的界限
本罪與詐騙罪的界限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客觀上是采用欺騙手段,而且謀取的非法利益也可能是財物,容易與詐騙罪混淆。從犯罪構成特征上看,兩罪的區別主要是:
(1)犯罪手段不同。招搖撞騙罪所采取的手段必須是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詐騙罪則無此限制,行人只要采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就符合詐騙罪的手段要求。
(2)犯罪目的不同。招搖撞騙罪中行為人的目的是騙取非法利益,其內容既包括騙取財物又包括騙取其他非法利益。詐騙罪中行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為目的不包括其他非法利益。
(3)犯罪形態不同。招搖撞騙罪是行為犯,并無騙財物數額的限制。詐騙罪是數額犯,刑法要求詐騙數額較大的,才構成詐騙罪。如果行為人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為了騙取財物,同時構成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之規定,應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罪處罰。即按詐騙罪處罰重時定詐騙罪,如果按招搖撞騙罪處罰重時就定招搖撞騙罪。
冒充某機關的主要領導人,意圖奸淫婦女的,由于冒充行為與奸淫婦女的行為之間沒有客觀的必然聯系,因此不能認定為招搖撞騙罪。至于是否構成強奸罪,則應考察其奸淫婦女的行為是否違背婦女意志。
量刑標準
依照《刑法》第279條第1款規定,犯招搖撞騙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本條第2款規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關于規范化量刑?!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對招搖撞騙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規定,這主要是由于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的發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機關還未能總結出一套比較完整量刑規范化方案,有待于在總結經驗的基礎上再作出詳細的規定。在此之前,各高級法院可以根據各地的社會治安狀況、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制定適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情況的量刑規范化標準。在有關規定出臺前,司法員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判處刑罰。
對于本條第1款規定的“情節嚴重”,一般是指多次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招搖撞騙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嚴重損害國家機關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騙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后果的等情形。
對于本條第2款規定的從重處罰,是指對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情節一般的,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的量刑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情節嚴重的,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內,處以較重的刑罰。刑法之所以規定對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的要從重處罰,主要是考慮到人民警察肩負著維護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公民的人身和財產安全的職責,國家法律賦予其各種帶強制性的特殊權力,而且與社會治安和人民群眾的生活秩序有著別密切的聯系。冒充人民警察招搖撞騙,既損害了人民警察的形象和威信又嚴重損害了人民群眾和社會的利益,必須予以嚴厲懲處。
解釋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16年12月20日施行 法發〔2016〕32號)
三、全面懲處關聯犯罪
(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2005年6月8日 法發〔2005〕8號)
九、關于搶劫罪與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聯防人員,以抓賣淫嫖娼、賭博等違法行為為名非法占有財物的行為定性
行為人冒充正在執行公務的人民警察“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招搖撞騙罪從重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行為人冒充治安聯防隊員“抓賭”、“抓嫖”、沒收賭資或者罰款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以定罪處罰;在實施上述行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脅的,以搶劫罪定罪處罰。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1年4月8日施行 法釋〔2011〕7號)
第八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進行詐騙,同時構成詐騙罪和招搖撞騙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證據規格
招搖撞騙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
1.嫌疑人的基本情況;
2.動機、目的;
3.實施招搖撞騙的時間、地點、方式手段、對象、后果等;
4.被害人基本情況;
5.招搖撞騙所得物品的名稱、特征、價值及處理情況;
6.共同犯罪的需問明同伙、地位、分工、銷贓、分贓等情況;
7.被查獲的時間、地點和過程等情況。
(二)被害人陳述
1.被侵害人的基本情況;
2.被騙時間、地點、方式手段、對象、后果及物品損失等情況;
3.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外貌特征;
4.現場的目擊者、知情者及其他情況。
(三)證人證言
參照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陳述,問明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情節、后果等,對主要證據證明的事實進行進一步的印證。
(四)物證、書證
1.作案工具、證件、衣物等物證及清單、照片;
2.騙取的財物及清單、照片。
(五)鑒定意見等
財物購置憑證及價值鑒定意見。
(六)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1.公共場所的監控錄像資料;
2.現場當事人、證人用手機、相機等設備拍攝的反映案件情況的資料;
3.其他錄音、錄像、電子數據。
(七)辨認筆錄
被侵害人、證人、犯罪嫌疑人對犯罪現場、嫌疑人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其犯罪事實的場所、人員、物品進行指認。
(八)勘驗、檢查筆錄
對與犯罪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勘驗、檢查形成的筆錄、照片、提取的痕跡物證等。
(九)其他證據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然人)的年齡、身份證據材料,包括:戶籍信息;工作證、專業或技術等級證;有前科劣跡,應調取法院判決書、行政處罰決定書、釋放證明書、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現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書面說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獲經過、出警經過、報案材料等。
案例精選
1《刑事審判參考》第162號案例 李志遠招搖撞騙、詐騙案
【摘要】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的同時又騙取其他非法利益的如何定罪處罰?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招搖撞騙罪與詐騙罪的法條競合,應當適用重法優于輕法原則。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騙取財物,又騙取其他非法利益的,是基于一個概括故意實施的連續性的行為,應以一罪論處。
李志遠招搖撞騙、詐騙案
一、基本案情
陜西省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檢察院以被告李志遠犯詐騙罪、招搖撞騙罪向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9年4月,被告人李志遠經人介紹認識了居住在西安市冶金廠家屬區的郭某某(女),李謊稱自己是陜西省法院處級審判員,可幫郭的兩個兒子安排到省法院汽車隊和保衛處工作,騙取了郭的信任,不久兩人非法同居幾個月。期間,李志遠還身著法官制服,將郭某某帶到陜西省法院及渭南市的公、檢、法機關,謊稱辦案,使郭對李深信不疑。
1999年7月初,被告人李志遠認識了某法院干部(已亡兩年)的遺孀周某某,李謊稱自己是陜西省法院刑庭庭長,因吸煙燒毀了法官制服,遂從周處騙取法官制服 2 件及肩章、帽徽。隨后李志遠因租房認識了房東邵某某(女),李身著法官制服自稱是陜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長并謊稱和陜西省交通廳廳長關系密切,答應將邵的女兒調進陜西省交通廳工作,以需要進行疏通為名,騙取了邵人民幣4000元。
1999年8月,王某某(女)因問路結識了身著法官制服的被告人李志遠,李自稱是陜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長,可幫王的表兄申訴經濟案件,騙得王的信任,并與王非法同居。
1999年9月18日,被告人李志遠身著法官制服到陜西省藍田縣馬樓鎮玉器交易中心,因躲雨與該中心經理郭來娃閑聊,李自稱是陜西省法院刑一庭庭長,騙得郭的信任,答應可幫郭的妹夫申訴經濟案件,騙取了郭的玉枕一個、項鏈一條(價值共計240元)。
1999年9月22日,與李志遠非法同居的王某某到陜西省法院詢問李的情況,得知李騙人的真相,遂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協助公安機關將李志遠抓獲。
被告人李志遠對所其犯的罪行供認不諱。其辯護人辯稱,李志遠冒充法院庭長騙財騙色的犯罪是一個行為觸犯兩個法條,屬法條競合,不應定兩罪,而只構成招搖撞騙罪一罪。
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李志遠冒充人民法院法官,騙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騙取他人錢財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招搖撞騙罪。其中,被告人李志遠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又觸犯了刑法詐騙罪的規定,但屬法條競合,應從一重處罰。因被告人李志遠騙取的財物數額相對較少,以詐騙罪處刑較輕,故應以招搖撞騙罪一罪進行處罰而不適用數罪并罰。被告人李志遠曾因犯詐騙罪、招搖撞騙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刑滿釋放后五年內又犯應判處有期徒刑刑罰之罪,屬累犯,應從重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的規定,2000年1月14日判決:
被告人李志遠犯招搖撞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李志遠沒有上訴,碑林區人民檢察院也沒有提出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上海青浦刑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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