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罪,理論與實踐認為,“所謂利用職務便利,是指利用職權地位形成、管理、經營、處理公款設施的情況。國有單位負責人利用職務便利,指示具有法人資格的下屬單位將公款用于個人,是利用職務便利的行為,是挪用公款的行為”。徐匯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筆者認為,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類似于貪污罪中的“利用職務”,即行為人根據其職務或業務,已經控制、控制或擁有單位資金,并以盜竊或欺騙手段使用其不控制、控制或擁有的資金供自己使用,根據挪用對被害單位資金使用可能性的阻礙程度,將其定義為盜竊、欺詐、挪用或不受懲罰的挪用。
被告姓殷,是中國銀行惠州分行資訊科技部的系統管理員,利用系統管理員位置更改主機應用程式及相關資料檔案,以便最大限度地進入該行的 IBM 小型電腦 AS400主機系統進行生產維修。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6月期間,被告尹某利用中國銀行在惠州開設的三個往來儲蓄戶口,即“ LV wUMI”“黃偉英”及“賴玉蓮”,虛增24個戶口,挪用中國銀行惠州分行的資金共1,100萬元人民幣。
其后,被告姓尹,通過中國銀行“證券中國銀行”系統電話將侵吞的1100萬元人民幣,委托給惠州證券有限公司姓尹或控制的“ LV Wumi”“黃衛英”“賴玉蓮”和“尹”的5個保證金賬戶,供個人買賣股票之用。截至2001年9月6日,該股賬面虧損239萬元人民幣。
法院認為,被告尹某利用國有銀行計算機系統經理的職務,挪用公款從事營利活動,數額特別巨大,造成巨額損失無法退還,構成挪用公款罪。
筆者認為,法院應將盜竊罪定性為一種定性錯誤。被告尹某事先無權管理、控制、控制或擁有“挪用”的資金。
換言之,銀行非法控制資金的使用并非“利用職權”,而是利用其主機系統管理員的身份,讓銀行資訊科技部門容易接觸到其目標,即所謂“利用熟悉罪案環境的工作相關資料,利用職員的身份,方便接觸某些單位、更容易接觸罪案的目標或對象,以及其他與便利條件無關的功能”,因此屬于利用工作方便。
該行為的性質屬于挪用銀行存款(虛假會計、虛假增加存款)。由于行為人貪污存款并非法使用近一年,嚴重阻礙了銀行對上述資金的使用,顯然這不是一種不受懲罰的貪污行為,應作為盜竊罪予以處罰。
被告人馮某系貴州省六盤水市農業發展銀行通過信用卡業務綜合科工作管理人員。其與張某在一無所有固定企業資產、二無經營過程中所需提供資金的情況下,騙領了工商公司營業執照。
之后,馮某擅自使用授權用戶本人及張某用信用卡透支消費總額達709460、40元,案發后尚有11819、40萬元拒不退還。法院一般認為,被告人馮某、張某,利用馮某職務上的便利,擅自授權透支巨額投資資金供兩人之間進行一個營利組織活動,其行為研究均已構成了自己挪用公款罪。
徐匯刑事律師研究認為,法院進行判決是正確的。被告人馮某雖不直接影響占有中國銀行企業資金,但其所需要擁有的信用卡透支額度的授信管理權限,意味著對銀行發展資金方面具有實質上的控制、支配權。故其利用授信權限擅自允許他人和學生本人信用卡透支的,屬于我們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其行為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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