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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網為您講解事后受賄罪的成立條件

              時間:2023-02-21 08:49 點擊: 關鍵詞: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網,事后受賄

                事后受賄罪的成立發展條件是,在職時存在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托,但無需設計存在一種事后收受賄賂的約定。正因為此,日本刑法基本理論分析認為,公務員在職會計期間公司要求、約定賄賂的,成立以來普通受賄罪,退職之后再收受賄賂的,則為該罪所吸收。徐匯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上海刑事辯護律師網為您講解事后受賄罪的成立條件

                之所以不要求教師事前約定賄賂,是因為當時日本刑法保護規定受賄罪的實行教育行為為要求、約定、收受賄賂三種教學行為因素之一,若在職時存在事后收受賄賂的約定,可直接構成受賄罪,而無需設立事后受賄罪。

                質言之,對于實現事前僅存在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請托而未約定事后收受賄賂的,如果不是刑法體系缺乏事后受賄罪的明文規定,則只能宣告無罪。

                筆者認為卸任后收受財物仍屬受賄罪,在解釋上仍有相當大的障礙。因為事后沒有約定收受財物,而且在收受財物的時候,行為人已經不是國家工作人員。一方面,由于實施職務行為時沒有約定收受財物,其職務行為不受賄賂的影響。

                總之,立法者之所以在貪污罪的行為管理方式中規定,除狹義的侵吞之外還包括“竊取”及“騙取”,旨在通過突出和加強對社會公共財物的特殊環境保護。如果將職務侵占罪的客觀經濟行為發展方式也刻舟求劍、生搬硬套地解釋為主要包括了竊取與騙取,反而更加不利于對非公共財物的保護,而且有違罪刑相適應基本原則。令人感到遺憾的是,司法工作實踐中我們基本上可以按照通說的立場問題進行有效裁決,而且他們無視“利用技術職務上的便利”這一重要因素。

                另一方面,行為人在收受財物時不再是國家工作人員,因此不存在將來實施職務行為時期待收受不當報酬的問題,即不存在將職務行為置于賄賂影響之下,損害職務行為公正性的危險。因此,由于缺乏職務關聯性,這種情況在現行刑法框架下不能認定為受賄罪。

                所謂情感投資,是指在實踐中,行賄者為了取得官員的信任,往往先與官員建立長期的友好關系,然后才開口辦事,利用節日期間在官員家中安排婚喪喜慶,多次少量贈送官方財產。在事件發生之前,他可能并沒有真正要求官員處理這件事,或者官員是否真正從中受益也無法得到有效的證明。

                此時能否追究賄賂的情感投資行為的刑事責任,已成為一個特殊的問題。日本刑法第197條規定,存在單純受賄罪,不要求受托人取得利益,因此對這種情感投資賄賂不存在法律障礙。而在我國,刑法對于受賄存在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規定。

                雖然理論和司法解釋試圖盡量減少這一要素,但考慮到受賄罪的確立僅僅是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并在知道他人有具體要求的情況下接受財產,以此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然而,這種情感投資型的賄賂,往往連“請照顧好自己的未來”等幾個字都沒有(因為“一切如果我能告訴你”) ,所以很難立即確立賄賂罪。

                有學者研究指出,“實務中,即使‘饋贈’者當時中國沒有問題提出自己謀利益的請托,但如果我們能夠推定是為了收買國家管理工作相關人員利用職務行為的,即所謂‘感情投資’,仍然應認定為受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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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從完善我國立法的角度,將國家發展工作服務人員獲得與職權有關的“灰色收入”行為徹底的加以犯罪化是非常缺乏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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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匯刑事律師個人認為,從解釋論而言,對于收受所謂感情投資的國家安全工作技術人員,社會科學大眾有理由相信,該國家建設工作專業人員為了將來實施職務行為有被置于賄賂的影響因素之下、從而造成損害職務行為公正性的危險,有違社會人民大眾對國家政府工作崗位人員職務行為公正性的信賴。因而,收受所謂感情投資的財物的行為,仍不乏職務關聯性,能夠有效而且教師應該學習作為受賄罪進行處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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