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著名走私案件律師 實踐中,走私犯罪事件大多在海關檢查走私物品時立案,司法機關認定行為者客觀地走私行為比較簡單,行為者主觀地故意判斷是很重要的。為了加強這個問題的研究,刑事辯護者總結整理了《刑事審判參考》審判案例,形成了以下幾點。
一、如何認定走私犯罪的主觀故意?
在處理走私案件的過程中,刑事辯護人發現,很多嫌疑犯、被告人均主張不知道其行為違反了海關行政法規,沒有走私的故意。那么,法院作為終極裁判人,如何判斷行為人主觀有走私的故意?
(一)根據客觀行為和行為者自身的情況,可以推定走私的主觀故意。
認定主觀故意的方法有兩種,一種是直接的證明方法,另一種是間接的推定方法。直接證明是指直接證明行為者有走私的故意,如行為者承認自己有走私的主觀故意,或者證明者證明行為者有走私的說明,或者有證明書、錄音錄像資料等行為者的主觀故意。間接的推斷方法是指通過與主觀故意相關的因素來證明主觀故意的存在。
2002年發表的《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幾個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行為者知道自己的行為違反國家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督,逃避海外貨物、貨物的應付稅額,逃避國家進出國的禁止管理,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情況下,必須認定具有禁止私人的主觀意圖
如何判斷行為者主觀地知道?《意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走私主觀故意中的知識是指行為者知道或應該知道的行為是走私行為,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6種知識的情況。當然,這六種情況不能擺脫司法實踐的復雜情況。我們在事件中應具體分析事件,從行為者自身的情況,如實踐經驗、業務技術水平、智力水平、專業知識、生活習慣等行為時間、場所、環境、行為手段、行為對象等綜合判斷是否知道。如果行為者因走私受到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這次因走私被捕,行為者說不知道走私的辯解就不能成立,行為者是報關人員,說自己不知道海關法規的辯解也不能成立。
(二)在走私犯罪事件中,必須根據有關合同的約定、收藏品的歸屬主體和占有體積、行為者收到的報酬等情況綜合認定行為者是否有走私的故意。
[第840號]案例指出,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調查機關和公訴機關沒有找到相關被告人應志敏、陸毅為廢電子產品代理報關手續的書面合同,但二被告人不知道收藏品的供述完全一致,綜合以下事實,二被告人對收藏品沒有走私的意圖應志敏、陸毅不是來源組織者,也不是貨主、收貨人,只是為貨主負責廢電子產品的報關業務和運輸,不知道本案檢查的進口膠帶、軸承等,不違反常識。(2)從收藏品所占的空間分析。二被告人共走私廢電子產品380多噸。本案檢查的軸承、縫紉機等貨物達到20噸以上,但該類貨物密度大,單一貨物占有體積小,分散在各集裝箱中,占有空間整個集裝箱的比例相當小,難以發現,二被告人在走私廢物過程中沒有發現收藏品也符合常理。(3)從行為薪酬標準分析。二被告人均根據廢電子產品進入國境的數量向貨主收取報酬,與走私收藏品的利益無關。這是認定二被告人沒有走私的故意說服力的證據。
二、有走私的故意,但對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清楚怎么定罪處罰?
2002年發表的《走私刑事案件適用法律幾個問題的意見》(簡稱意見)第6條規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觀上有走私犯罪的故意性,但走私的具體對象不明確,不影響走私犯罪的構成,應根據實際走私對象的定罪處罰……2006年發表的《走私刑事案件審理具體應用法律幾個問題的說明(2)》(簡稱解釋(2))第5條規定:走私普通貨物、貨物或廢物中隱藏刑法第151條、第15條、第30條、第30條、第30條、第30條、第30條、第30條、第30條、第30條、第30條、第5條、第30條、第5條
(一)應根據實際走私對象定罪處罰的規定,只適用于總結故意情況。
在概括的故意走私犯罪中,行為者不確定具體的走私對象,但對走私的整體對象有概括性的認識,即屬于逃避海關監督的對象范圍,如果在走私對象中發現其他物品,不違反意志的概括性的故意犯罪中,行為者必須主觀知道跨境運輸和具體物品是逃避海關監督的行為,在走私對象中發現其他物品的情況下,必須違反意志。
從定罪原理分析,主觀認識與實際犯罪對象不同的情況下,一律以實際犯罪對象定罪,違反主客觀統一原則,與刑法第十四條故意犯罪相關規定不符。
意見、說明二確定的實際走私的貨物、貨物的定罪處罰只適用于走私的概括故意的犯罪狀況。一是意識上,行為者沒有走私具體對象的意思,二是意志上,行為者不反對實際走私對象,不管有沒有。如果行為者對走私犯罪對象的認識非常明確,在此基礎上形成了確定的故意,對其他走私對象明確反對,即最終在走私貨物中發現其他走私貨物,也不能適用該規定。
(二)行為者應根據概括故意實施走私犯罪,根據實際檢查的物品性質定罪。
在概括故意犯罪的情況下,行為者的預見和預見范圍內的各種犯罪結果都不違反意志,可以根據實際發生的結果定罪處罰。行為者根據概括故意實施走私犯罪,雖然不知道走私物品的具體種類,但走私物品并不違反意志,因此必須根據實際走私物品的性質定罪處罰。
(三)行為者在走私的普通貨物、貨物中隱藏刑法規定的特殊貨物、貨物時,實際走私的貨物、貨物被定罪處罰的數罪的,應予以處罰。
根據《解釋(2)》第5條的規定,行為者在走私的普通貨物、貨物中隱藏武器、彈藥、核材料、假幣、文物、淫穢貨物、毒品、毒品等刑法專門規定的貨物、貨物,行為者通常知道特殊貨物、貨物的隱藏行為,因此可以根據實際檢查的貨物、貨物的定罪處罰。走私普通貨物、貨物的行為本身也構成犯罪的,數罪處罰。
(四)行為者被他人雇用實施走私犯罪,知道走私貨物、貨物的性質,但被騙走私貨物、貨物中混有其他特殊貨物、貨物的,應根據主觀認識的走私貨物、貨物的性質定罪處罰。
在這種情況下,行為者不是故意實施走私犯罪,而是知道走私的貨物、貨物的具體性質,而是行為者不直接在走私的貨物、貨物中隱藏特殊貨物、貨物,而是被檢查的特殊貨物、貨物是別人隱藏的,行為者不知道。這種情況理論上稱為抽象的事實認識錯誤,應根據行為者主觀認識的犯罪對象性質定罪處罰。根據實際情況,被逮捕的貨物、貨物被定罪處罰,違反主客觀統一的定罪原則,是客觀的定罪。
上海著名走私案件律師 [第840號]案例指出,本案在案件證據中,應志敏、陸毅主觀上具有走私二手廢電子產品入境的明確故意,也就是說,二被告人主觀上明確了幫助走私的對象是廢電子產品,二被告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走私的貨物中含有其他普通貨物,也就是說,案件證據中二被告人對走私的對象中含有普通貨物的主觀放任態度在確定應志敏、陸毅走私普通貨物主觀故意不足的前提下,只有走私的廢電子產品混合普通貨物,才能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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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貨物或物品在行為人不知情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