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毒品刑事案律師 走私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對犯罪對象有明確認識,即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是毒品而走私。由于毒品犯罪隱蔽性強,有的犯罪分子具有較充分的反偵查能力和心理準備,因而在司法實踐中,經常會出現行為人以其主觀上不明知其攜帶、運輸、走私的物品是毒品而辯解其行為不是犯罪或不構成毒品犯罪的情況。在行為人拒不如實供述主觀明知和故意的情況下,極難取得證明其明知犯罪對象系毒品的證據,從而給毒品犯罪的認定帶來困難。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應當綜合考慮案件中的各種客觀實際情況,依據實施毒品犯罪行為的過程、行為方式、毒品被查獲時的情形和環境等證據,結合被告人的年齡、閱歷、智力及掌握相關知識情況,進行綜合分析判斷,只要能夠推定行為人應當知道其攜帶、運輸、走私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即可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明知。
在本案中被告人丁帥無視國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客觀行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構成要件,只要其主觀上明知是毒品就可構成本罪,這種明知并不要求被告人對毒品的種類、數量、純度等有具體的認識,只要求對所運輸的毒品有個概括的了解即可。雖然在本案中被告人丁帥辯稱其沒有非法持有毒品,提取的是電器,但是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并不必定以被告人是否承認來確定,否則就成了唯口供論,認定被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僅要看被告人的口供,更多情況下要通過其他證據來認定。
本案證據能夠證明2006年9月8日下午丁帥去了南五環天通紅貨運中心提飲水機及飲水機內有毒品的事實,因此只要能夠通過其他證據能證實丁帥對于飲水機內的毒品應該明知,其就能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案的偵查階段丁帥對替他人領取毒品的事實有過詳細的供述,且其為了掩蓋罪行,還使用程鐵賀的名義在物流中心提取飲水機。雖然被告人在一審庭過程中推翻了原來的供述,但作為一個正常的成年人被告人丁帥對為何提貨人為阿清而其卻以程鐵賀的名義提貨等事實沒有做出令人信服的解釋。因此,其辯解不成立,其行為已經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帥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8000元。
扣押清清牌灰色飲水機一臺,依法沒收。
上訴人丁帥的上訴理由是:其不知道幫他人取的貨物里有毒品。
上訴人丁帥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丁帥在主觀上沒有故意,對貨物里有毒品不明知。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一審相同。
上海毒品刑事案律師:對于上訴人丁帥提出其不知道取的貨物里有毒品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人丁帥在主觀上沒有故意,對貨物里有毒品不明知的辯護意見,經查,上訴人丁帥在偵查階段對替他人領取毒品的事實有過詳細的供述,且其為了掩蓋罪行,還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提取貨物,故對上訴人丁帥所提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所提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上訴人丁帥的辯護人提供的張玉鑫的證言,經查,其證言并不能證明上訴人丁帥主觀上不明知,故對辯護人所提供的該份證言,法院不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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