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有斗毆故意的一方,我國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對此形成的共識是人數標準為3人以上(包含3人),筆者也贊同此觀點。但對此標準有不同的理解。第一種觀點認為聚眾斗毆罪的聚眾是指為首的除外,再聚集3人以上,方為聚眾。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來帶您了解一下具體情況。
當首要分子也參與到具體犯罪行為的實行過程中時,總人數應達到4人。第二種觀點認為,我國刑法對犯罪是以一方當事人的行為為評價對象的,聚集的人數不應當包括斗毆對方人員,構成本罪只要求本方人員達到3人或3人以上即可。第三種觀點認為,聚眾斗毆罪聚眾斗毆雙方人員之和達到聚眾斗毆罪即可。
堅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從法益保護的角度來講,只要雙方人員之和達到聚眾的標準(3人以上)即可構成聚眾斗毆罪,而沒有必要強調聚眾斗毆罪斗毆各方內部是否為3人以上。雖然在一般情況下,兩人和一人之間的斗毆一般不會達到聚眾斗毆罪所要求的嚴重社會危害性,但這不能否認聚眾斗毆罪作為必要共同犯罪,斗毆各方人員之和達到3人以上即可構成犯罪的人數判斷標準。
不僅在學術上存在爭議,在司法實踐中,也存在不同認識。例如江蘇意見規定,斗毆時一方達三人以上,針對對方多人,或者不特定一人實施毆打的行為;一方不到三人的,對達三人以上的一方可以認定為聚眾斗毆,對不到三人的一方,如果有聚眾行為的,也可以聚眾斗毆罪論處,如果沒有聚眾行為的,不以聚眾斗毆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論處。
上海意見規定,本罪的“聚眾”是指為實施斗毆而聚集3人或3人以上的行為,對于另一方不足3人的,不符合“聚眾”要件,不應以本罪論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處理。天津意見規定,聚眾斗毆系雙方各糾集3人以上進行毆斗,或單方糾集3人以上毆打他人的行為。
也有觀點認為,這里的3人是就聚眾斗毆行為的實行行為而言,不包括幕后策劃、指揮者。筆者贊同此觀點。認定犯罪構成仍應遵循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聚眾和斗毆不應完全獨立開來,成立聚眾斗毆罪的一方實際參與斗毆的人數必須在3人以上。如果首要分子完成糾集之后,沒有參與到實際斗毆當中時,實際參與斗毆一方的人數仍應保持在3人以上,也就是說,首要分子若實際參與斗毆,再糾集2人即可構成本罪。
而對于毆斗的對象,既不應要求為3人以上,也不應要求為“不特定一人”,聚集多人針對特定一人實施毆打的,也可成立聚眾斗毆。當然,若相對方人數不足3人,即使其中1人或2人有互毆的故意,因其無聚眾的要件,也不宜認定為聚眾斗毆罪。
故江蘇意見認為對于不到3人的一方,如果有聚眾行為的,也可以聚眾斗毆罪論處,該意見的含義是如果不到3人的一方有和對方“約斗”的故意和行為的,可以成立聚眾斗毆。筆者認為,聚眾行為是斗毆行為的準備環節,是為己方斗毆做準備而糾集他人。
從法益保護的視角,聚眾斗毆罪侵害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即公共社會的正常工作、生活狀態,而人員傷亡,是社會公共秩序遭受侵害程度的表現形式之一。聚眾斗毆在多數情況下,可能造成人員傷亡的后果,但在特殊情況下,聚眾斗毆在公共場所造成社會秩序混亂、影響社會安定的,即使未造成人員傷亡的后果,也可成立本罪。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6月25日頒布)第三十六條規定,組織、策劃、指揮或者積極參加聚眾斗毆的,應予立案追訴。江蘇意見規定,要嚴格掌握聚眾斗毆行為的定罪標準,防止把一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以犯罪論處。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了解到,上海意見規定行為人已經實施聚眾斗毆行為的,即構成犯罪既遂,是否造成傷亡后果,不影響既遂的成立。在審判實踐中,應著重考察聚眾斗毆行為對社會秩序的破壞程度,而不僅限于傷亡人數,應根據實際情況,準確定性。
綁架兒童的一般方法是什么?上海 | 詐騙的對象可以是財產性利益嗎? |
非法的債務豁免是否屬于詐騙罪? | 以不正當的理由欺詐性付款是詐騙 |
詐騙獲得的財產性利益如何處理? | 詐騙罪侵犯的法益是怎樣的?上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