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涉罪物品”,是指能夠將行為人與特定的犯罪行為或者特定的犯罪行為聯系起來的物品,如不明財產、毒品等違禁品、沾有血跡的物品等。需要指出的是,這種聯系不需要有明確的針對性,只要足以使人合理懷疑行為人實施了與文章相關的犯罪行為即可,不需要明確指向某一具體的、特定的犯罪事實。長寧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比如邊防武警在例行檢查時,發現行兇者神色慌張,形跡可疑,于是對其進行盤問,發現其隨身攜帶的尖刀上有疑似新鮮血液。此人難以自圓其說,于是交代了持刀搶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實。雖然邊防武警并不清楚搶劫犯罪的事實,血跡斑斑的尖刀也無法將行兇者與其所犯下的具體罪行聯系起來,但足以認定涉嫌與殺人有關的犯罪仍然是“涉罪物品”。
再比如,行兇者殺人后穿著被害人的外套,逃跑途中因驚慌失措被巡警盤問,于是供認了犯罪事實。雖然他穿著受害者的夾克,但這件夾克沒有任何可疑之處,無法將肇事者與他的殺人事件聯系起來,因此它不是一件“與犯罪有關的物品”。
但如果行兇后已向警方報案,且行兇者所穿被害人上衣的特征已向公安人員詳細描述,如上衣的品牌、顏色、款式,或袖口上被害人的印記或衣服上的血跡等。公安人員應根據這些特征認定行為人是犯罪嫌疑人,夾克應認定為“犯罪相關物品”。在這種情況下,即使行為人立即坦白了犯罪事實,也不能認定為自首。
值得強調的是,鑒定“可疑行為”類型的自首,重點是審查行為人是否自首認罪的事實,以確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實質意義。如果口供對確定犯罪嫌疑人沒有實質意義,一般不能視為自首。根據這一標準,如果犯罪人僅僅因為其可疑行為而受到訊問和教育,他就會主動供認犯罪事實,如果有關部門在供認之前或之后發現足夠的證據來確定其犯罪嫌疑人的身體、財物、車輛等,就不能視為“可疑”自首。
除意見書第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犯罪相關對象”外,這里提到的證據還包括足以將犯罪人與特定罪行或特定罪行聯系起來的其他情形。例如,公安人員在對故意殺人的在逃罪犯進行盤查時,已經從目擊者那里了解到,兇手的右臂上有刀傷,所以在盤查時,犯罪人因為可疑行為被發現右臂上有刀傷,無論是否承認犯罪事實,都不被視為自首,因為此時公安人員已經掌握了刑事證據,犯罪事實的供述對于確定犯罪嫌疑人沒有實質意義。
問:根據意見,只有因行為可疑被訊問教育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但有關部門在其身上和個人物品上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主動投案。既然是自愿,為什么不能認定為自首?
答:對于我們這種“形跡可疑”型的自首,需要進行把握的重點是學生主動交代犯罪行為事實對確定網絡犯罪嫌疑人自己是否可以具有經濟實質研究意義。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若有關管理部門之間并未完全掌握學習其他電子證據,則其主動交代對確定一個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決定性的實質沒有意義,應認定為自動投案。
若有關政府部門人員在其交代時或者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隨身物品、交通運輸工具等處搜獲與犯罪活動有關的物品,則即便其不交代,有關財務部門仍可據此掌握信息犯罪證據,故此類情形下的交代對確定實施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意義,一般都是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上述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較為多見。
問: 在實踐中,人們對自己的身份提供虛假信息時很常見的。這是否會影響自我投降的決心?
答:在偵查過程中發現,犯罪分子到案后不如實說明身份等基本情況越來越多,有相當一部分是為了隱瞞遺漏犯罪或犯罪記錄,這不僅影響準確及時懲治犯罪,也不利于監獄管理。因此,意見規定,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應當包括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姓名、年齡、職業、住址、前科等內容。并明確如何認定如實供述的身份。
長寧刑事律師提醒大家,以虛假供述的身份是否影響定罪量刑為標準,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與真實情況不同,但不影響定罪量刑的,可以認定為 "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主動投案后隱瞞真實身份的,如冒用他人名義企圖隱瞞犯罪記錄,影響定罪量刑的,不能認定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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