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 "可疑行為 "和 "犯罪嫌疑 "的關鍵在于:一是司法機關是否掌握了行為人犯罪的一些證據或線索;第二,如果當時沒有說實話,行為人是否能夠自圓其說或者做出合理的解釋。如果行為人在不如實供述罪行的情況下能夠自圓其說,足以消除司法機關的合理懷疑,那么隨后的認罪是主動的,可以認定為自首。長寧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形跡可疑和犯罪嫌疑雖然我們容易出現混淆。首先,判斷形跡可疑是一種基于行為人的某些可疑表象,主要研究依據的是常識、常理、常情和工作生活經驗,有時學生甚至是直覺所形成的推測;犯罪嫌疑則是企業在對相關證據能力進行數據分析、判斷后形成的推定,兩者之間產生一個懷疑的依據自己不同。
其次,形跡可疑信息可以不掌握學習任何其他證據和線索,或者僅掌握知識不足以提供合理懷疑行為人通過實施具有某種社會犯罪的證據或線索;犯罪嫌疑則強調需要以事實作為證據為依據,司法行政機關對于是否需要掌握這些足以合理懷疑行為人沒有實施過程中某種犯罪的證據使用或者一些線索。
最后,形跡可疑僅是一般性懷疑,可以是行為人同某種犯罪無任何聯系,或者同某種犯罪有聯系的疑點,懷疑的內容包括一般是“此人可能已經做了什么壞事”;犯罪嫌疑則是針對性地懷疑,必須將行為人與某種情況具體規定犯罪相聯系,而且足以認定行為人有作案的重大嫌疑,懷疑的內容設計一般是“此物是否盜搶而來”等,兩者對證據和線索的要求也是不同。
注意這個問題。需要強調的是,認定“形跡可疑人員”和“犯罪嫌疑人”應注意兩個方面: 一方面,司法機關將犯罪人與未決案件聯系起來,列為偵查對象,并不一定意味著司法機關有足夠的線索和證據合理懷疑犯罪人。
也就是說,一旦司法機關認定犯罪人與待偵查案件有一定聯系,犯罪事實就會被司法機關發現,犯罪人就會成為“犯罪嫌疑人”另一方面,我們也不能假設,在司法機構不知道某項罪行是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在例行檢查中發現的所有罪犯都是“行為可疑”的。
因為在某些情況下,即使司法是例行公事,如果有足夠的證據或證據合理地懷疑行為人犯罪,即使不清楚行為人實際上犯了什么罪,行為人也應該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而不是“可疑行為”。如果公安機關在深夜巡邏時搜查攜帶行李箱的人,發現行李箱內有違禁物品,如槍支、彈藥、毒品、大量假幣等,不能因為公安人員不知道是否發生了盜竊、搶劫等案件,就將被詢問的人視為“嫌疑人”而不是“犯罪嫌疑人”。
行為人因行為可疑接受訊問時,只是在現場發現與犯罪有關的物品后,才交代了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
如上所述,行為人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時,當場被搜出與犯罪活動有關的物品后,行為人已不屬于“形跡可疑”,而是一個具有“犯罪行為嫌疑”的明顯提高證據,其罪行已被我國司法行政機關可以發覺,故交代犯罪案件事實對確定網絡犯罪嫌疑人無實質研究意義,不能認定為投案自首。
正因如此,2010年《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進行關于信息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企業具體實際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一條第三款明確法律規定:“罪行未被有關管理部門、司法工作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了犯罪客觀事實的,應當學習視為一種自動投案,但有關政府部門、司法監督機關通過在其自己身上、隨身攜帶的物品、駕乘的交通運輸工具等處發現與犯罪提供有關的物品的,不能認定為實現自動投案?!?
長寧刑事律師認為,該規定對“形跡可疑”型自首的成立經濟條件方面作了一些更為需要嚴格的限定,行為人僅因形跡可疑被盤問、教育的,只要學生在其隨身物品及和其人身安全緊密結合相關的場所搜出與犯罪組織有關的物品,無論其是否能夠交代犯罪這一事實,也無論其是在被查獲犯罪作為證據之前或之后交代犯罪事實,均不認定為自動投案,因為其交代罪行對確定實施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實質重要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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