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種情形,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的,如果簽訂合同以后根本就沒有履行合同,以此騙取他人財物的合同詐騙行為,就是一種假冒主體的合同詐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只是冒用其他單位名義簽訂合同,但還是履行了合同,則只是合同主體的民事欺詐,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二、第二種情形,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如果簽訂合同以后根本就沒有履行合同,以此騙取他人財物的合同詐騙行為,就是一種虛假擔保的合同詐騙。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行為人只是提供虛假擔保,但還是履行了合同,則只是合同擔保的民事欺詐,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三、第三種情形,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這是一種合同履行能力的欺騙。這種情況下民事欺詐和合同詐騙的區分,顯得較為復雜。這種合同履行能力的欺騙,其實存在兩種不同的情況:
第一種是隱瞞沒有合同履行能力的事實,與他人簽訂合同,合同簽訂以后也沒有實際履行,以此騙取他人財物的,可以構成合同詐騙罪。
第二種是隱瞞只有部分合同履行能力的事實,與他人簽訂合同,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以此騙取他人財物,這是釣魚式的合同詐騙。對于這里的合同履行能力,還要進行具體分析。雖然在簽訂合同的時候,還不具備合同履行的條件,但行為人自認為經過努力可以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即使后來因為客觀原因未能履行合同的,不能因為行為人在簽訂合同的時候虛稱能夠履行合同而認定為合同詐騙,這是一種民事欺詐。
四、第四種情形,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方法。詐騙罪是一種占有轉移的財產犯罪,即行為人通過詐騙行為取得他人財物。在合同詐騙罪中,采用欺騙手段簽訂合同以此騙取他人合同項下的款項,因而符合占有轉移的特征。如果行為人在簽訂合同的時候具有履行合同的意思,只是在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才產生非法占有的意思,則是一種侵占行為。那么,占有合同款項后逃匿的合同詐騙,其欺騙行為表現在什么地方呢?這里涉及隱瞞主觀心理事實的詐騙。例如,我國學者在介紹德國刑法中的詐騙罪時,就論及主觀心理事實的詐騙,指出:“(詐騙罪隱瞞的)事實既可以是外在的,也可以是內在的。內在的上述包括例如內心的確信、認知以及主觀目的等。
特別是獲取有償服務的行為人,原則上都明示或暗示地表示自己有支付的意愿,若實際上并非如此,便應認定其就事實進行了欺騙。因此,行為人沒有付款意圖卻在自助加油站(在工作人員知情的情況下)加油、在旅店住宿或在餐館消費或者購買商品,沒有還款意圖卻向被害人借貸,或者對被害人謊稱會將其財物放置到特定地點或捐助給他人的,均構成詐騙罪。”按照這一邏輯推演,則占有合同款項后逃匿的合同詐騙就是一種隱瞞沒有履行合同意愿的詐騙,這是一種隱瞞主觀心理事實的詐騙。這種合同詐騙罪認定的難點在于如何證明行為人在簽訂合同的時候,隱瞞了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
對此,刑法第224條是采用事后隱匿的客觀行為加以推論的。但事后逃匿只是一種客觀表現,還不能直接證明行為人簽訂合同的時候就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尤其是在某些案件中,發生了不可抗力,使得合同不能履行,這只是一種違反合同的違約行為,應當按照合同糾紛處理,連合同詐騙都談不上。
例如,王某系手機經銷商,長期在某商場銷售各種品牌的手機,與手機批發商建立了長期合作關系。手機銷售市場的交易規則是先進貨,待收到貨物以后的一周內結清貨款。王某一直以來信用良好,深受手機批發商的信任。2014年6月以來,王某因為染上賭博惡習,輸掉了數十萬元,欠下巨額賭債。此后,王某向手機批發商進貨,十多萬元的手機收到以后,王某以低于進價出售,然后將貨款用于賭博,最終導致不能按時向手機批發商交付貨款,手機批發商遂以合同詐騙向公安機關報案。從表面上看,這是一起拖欠貨款的合同糾紛。因為在客觀上并不存在明顯的欺騙行為,但因為王某在最后一次進貨的時候,已經因為欠下巨額賭債,而且收到手機以后低價出售,可以證明王某隱瞞了不交付貨款的主觀意思,因而構成合同詐騙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