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1996 年 3 月 17 日修訂)
第二百零一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 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 ,由高級人民法院核準。上海死緩辯護律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1998 年 9 月 2 日)
第二百七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不上訴、人民檢察院不抗訴的,應當報請高級人民法院核準。 高級人民法院對于報請核準的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同意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應當裁定予以核準; (二)認為原判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應當裁定發回重新審判; (三)認為原判量刑過重的,應當依法改判。 高級人民法院核準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審級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罰。
第二百八十條 報請復核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應當一案一報。報送的材料應當包括報請復核的報告、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綜合報告和判決書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訴訟案卷和證據;共同犯罪的案件,應當報送全案的訴訟案卷和證據。 (一)報請復核的報告,應當載明案由、簡要案情和審理過程及判決結果; (二)死刑(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案件綜合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職業、住址、簡歷以及拘留、逮捕、起訴的時間和現在被羈押的處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包括犯罪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從輕、從重處罰等情節,認定犯罪的證據,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據; 3、需要說明的其他問題。
第四次是1991~1997年之間,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分別授予云南、廣東、廣西、甘肅、四川和貴州高級人民法院對毒品犯罪判處死刑案件(本院判決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的核準權。
上海死緩辯護律師 第五次是1997年。1996年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和1997年修改的刑法都要求死刑立即執行案件的核準權必須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但在1997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又發出通知,規定:除本院判處的死刑案件外,各地對刑法分則第1章規定的危害國家安全罪,第3章規定的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第8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罪判處死刑的案件,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二審或復核同意后,仍應報本院核準。對刑法分則第2章、第4章、第5章、第6章(毒品犯罪除外)、第7章、第10章規定的犯罪,判處死刑的案件(本院判決的和涉外的除外)的核準權,本院依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3條的規定,仍授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行使。但涉港澳臺地區死刑案件在一審宣判前仍需報本院內核。對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已獲得授權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行使部分案件核準權外,其他高級人民法院和解放軍軍事法院在二審或復核同意后,仍應報本院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