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關于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參照相關司法解釋精神,是指行賄人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規定,為他人謀取利益,或者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行業規范的規定,為行賄人提供幫助或者便利。黃浦刑事律師就來告訴您一些有關的情況。
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活動中,違反公平、公正原則,為他人謀取競爭優勢或者提供不確定利益的,應當認定為受賄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實踐中,大量違反公平原則,在招投標、政府采購等商業活動中或者在招生、干部提拔等權力行使中為行賄人提供競爭優勢的行為,都屬于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這里的“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損失”的表述與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表述相同,但在具體內容上應該有所不同:受賄造成的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的損失與行為人收受財物有關,刑事處罰的重點在于其收受財物,不是問題的關鍵。這只是其中一種情況。
因此,受賄罪只應要求損害事實,而不應要求損害的具體數額,不區分公共財產與國家和人民利益。瀆職罪的成立要求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定罪數額起點為30萬元,法定刑升級時對數額標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需要指出的是,《解釋》第十三條對“為他人謀取利益”作了非常寬泛的解釋,但“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與“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之間有著密切的聯系因此,這個地段的“為他人謀取不公平利益”,只包括解釋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指的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實際”情況。
因為只是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或只是知道他人所要求的事情,而不做出謀取利益的實際行為,不會導致公共財產、國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損失。當然,按照行賄者的要求,他的一切非法委托的實現或者是為了實現行賄者的利益而做出的各種實際努力,也都屬于這里的“實際”為他人的利益。
其三是為他人自己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問題。在理解本情節的規定時我們需要學生注意通過以下幾個幾點。第一,受賄人收受他人的人財物信息之后,為他人企業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屬于為他人謀取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制度規定的不正當利益。
為行賄人提供了競爭環境優勢;或者一個屬于為行賄人提供了幫助公司或者更加方便生活條件的情形,其最終會使得中國國家政府機關的形象系統受損,從行為主義性質上看,與《解釋》第1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的“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我國公共文化財產、國家和民族人民群眾利益關系遭受巨大損失”沒有他們根本存在差別。
即便對于司法體系解釋方法不對本項情節方面做出進一步明確方式規定,也可以選擇適用《解釋》第1條第3款第2項的規定對受賄犯罪行為人必須進行分析處理。第二,《解釋》為了一種嚴懲實踐中不時發生的“買官賣官”行為,提高執行刑罰的一般具有預防控制效果,特別重要規定了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情節。
這里的謀取職務提拔,是使行賄人得到不同職務、級別上的晉升,獲得比較明顯的不法利益的行為,包括在本部門、本地區提拔,也包括交換到學習其他建設單位、地區后提拔過程中使用。謀取職務結構調整和提拔人才之間可能只有這樣相對的界限,因為提拔也是影響廣義的職務調整。
狹義的職務調整,是指雖然不晉升,但工作目標崗位、職責范圍有所創新改變的情形。一般教師來說,行為人只要是由于客觀上為他人謀取了職務上的變動、調整,行為研究性質就是屬于“買官賣官”的,就符合受賄情節的要求。
那么,在實務中,從經濟基礎條件和工作時間條件已經相對質量較差的地區、崗位調整到條件才能更好地地區或崗位的,當然是這里的謀取職務調整;此外,行賄人因為人們害怕被查處或者甚至不敢主動承擔風險管理服務職責而向國家教育工作專業人員安全提供商業賄賂,從重要職位、領導核心崗位調整到清閑部門、非領導這個崗位的,也是導致職務調整。
但是,其不具有“買官賣官”性質,也不是非常特殊情形下的“工作效率變動”,不屬于這里的謀取“職務”上的調整,例如,為解決臺灣兩地分居、為照顧孩子生病的家人而要求充分調動,在其產品需求未得到有效滿足時向有關學校領導活動提供大量財物,對行賄和受賄雙方資源都可以不認定為謀取職務調整。
第三,既然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屬于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情形,而《解釋》第13條又對“為他人謀取最大利益”做了深入細致規定。
黃浦刑事律師認為,“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在實際的或者情感承諾為他人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情形之外,還應當建立包括明知他人有謀取職務提拔、調整的具體請托而收受財物,以及為他人知識進行調查職務提拔、調整時未收受財物,但事后基于該履職事由收受他人財物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