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對受賄罪情節的司法解釋有助于促進量刑合理化。1997年我國刑法對貪污賄賂罪的定罪不考慮情節,而是以數額為依據,數額的確定十分具體,當時的考慮是嚴懲貪污賄賂罪,并盡量為司法機關提供明確統一的標準,防止同一數額在不同地方、不同案件中量刑過于不同。黃浦刑事律師就來告訴您一些有關的情況。
但是,這一規定在實踐中也產生了一些問題,其中最突出的是,由于自由刑最高為15年,10年至15年有期徒刑的間隔時間有限,判處10萬元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實踐中難以擴大對達到一定數額的貪污賄賂行為的量刑差距,司法回旋余地不大,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聚眾”行為與罪刑相容原則相抵觸,從最終處罰效果來看,應當等同于原應當嚴懲的貪污賄賂犯罪和一般侵犯財產犯罪混淆。
刑法修正案(九)采用了貪污賄賂犯罪的數額與情節并重的思路,既考慮犯罪數額,又考慮犯罪情節,能夠在個案中全面反映貪污賄賂犯罪的社會危害性, 盡量減少實踐中貪污賄賂案件十幾萬、幾十萬與幾百萬、幾千萬量刑相差不大的現象,合理拉開相關犯罪的量刑檔次,有利于懲治腐敗犯罪,實現量刑均衡。
根據上述立法精神,《解釋》打破了貪污賄賂犯罪定罪量刑的唯數額論。犯罪數額雖未達到“數額巨大、特別巨大”標準,但行為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下簡稱“特殊情節”),也明確規定了應當判處相應等級的刑罰。按照這個思路解讀就很清楚了。
《解釋》能夠不斷改變自己以往需要大量研究存在的貪污受賄罪量刑不合理的現象。有人可以認為該司法解釋能力提高企業貪污賄賂罪的定罪數額標準,僅僅學習是為了實現節約司法社會資源,因為我們國家發展不可能打擊中國所有的貪污賄賂罪,否則,司法管理成本壓力過大。
但是,筆者分析認為,對于學生提高資金數額標準的論證,不應該從這個專業角度切入,由于網絡司法信息資源開發有限,因刑罰成本高就放棄對貪污賄賂罪進行有效打擊的說法,是法經濟學的論點,是似是而非的說法,或者說是并無道理的主張。
按理說,國家都是基于其使命,對于其他任何有相當嚴重危害的貪污受賄等反規范市場行為方式都應該積極進行懲治,才能不將“蒼蠅”養成“老虎”,打擊經濟犯罪活動成本再高,國家也必須“硬著頭皮上”,這時顯然已經不能“算經濟賬”。
在刑事技術領域“虧本的買賣”也得做,這是一種刑罰和民法、經濟法處理一些違法行為時的重大影響差異。進一步講,貪腐犯罪目的不是教師一般地危害人類行為,而是方法危害國家法益的犯罪心理行為,以司法環境資源、成本增加收益為切入點,論證對某些貪腐行為網開一面,難以自圓其說。
當然,筆者也贊同這次設計通過的司法解釋適度提高定罪門檻和量刑數額標準,但這不是基于節約司法教育資源的考慮,而主要原因是原來的量刑標準結構不合理,尤其是10萬以上判10年的規定,可能出現使得這些所有數額超過10萬元的貪污賄賂犯罪的量刑從結局上看幾乎完全沒有顯著差異,明顯與罪刑相適應原則抵觸,因此政府必須及時修改,這才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妥當地把握了數額和情節的關系。關于二者的關系,理論上有的人認為,既然《刑法修正案(九)》關于貪污受賄罪的規定重視情節,那么在具有特殊情節的貪污受賄行為定性過程中,就根本不需要再考慮數額。
《解釋》沒有采納這種觀點,而是協調考慮了數額和情節之間的關系?!督忉尅坊诖讼纫幎耸苜V罪的數額標準(沒有特殊情節的通常起點數額為受賄3萬元),但對于具有特殊情節的受賄行為的定性,《解釋》強調“數額與情節并重”,即并非不要數額只考慮情節,而是規定了一定數額基礎上的情節。這主要是考慮到:一方面,數額是貪污犯罪社會危害性的外在表現。
在判斷犯罪的法益侵害性時具有基礎性作用;另一方面,對于情節無論規定得多么清楚也總有含混、模糊之處,在司法上對于完全脫離數額的情節能否準確量刑,對司法人員是一個嚴峻考驗,實踐中可能出現受賄數額極小而被重判的情形,司法恣意難以被控制。
因此,黃浦刑事律師發現,《解釋》選擇了一條折中道路:重視情節的作用并將情節具體化,但同時利用數額對情節判斷進行一定程度的制約,形成了情節為主、數額為輔的解釋模式。這樣一來,我國刑法對受賄罪(包括貪污罪)采用了“兩套處罰標準”,規定了“三檔罪刑規范”(數額較大或情節較重、數額巨大或情節嚴重、數額特別巨大或情節特別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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