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1日中午,單位組織的“授信”活動結束后,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同事在某酒店與顧客一起用餐。席間,上訴人陳某與被害人有親密的言行。有在場證人證言和辯護人提供的書證、視聽資料證實。上海刑事案件律師今天就來為您講講有關的情況。
現場目擊者也證實,兩人當天都沒有醉酒的跡象。直到晚上12點50分時左右就餐活動結束。上訴人和被害人問題及其他幾位同事即來到本單位訂來用于數據存放禮品的某酒店××號房間。公安行政機關可以提取的視聽技術資料分析顯示,兩人于l2:54—12:56手牽手進出電梯。
進入房間后,其他同事把多余的禮物搬出房間,一個接一個地離開。受害者打電話給她男朋友,讓他來接她,并告訴他她所在房間的號碼(電話打來的時間是13:09時間)。其他人離開后,房間里只剩下陳某和死者。陳準備關門。之后,我的同事周先生忘了帶衣服,回到 L809房間敲門。
周某確認陳某出來開門,臉上表情更為尷尬,被害人坐在床上。周說了聲“抱歉打擾了”就離開了。陳某又把門關上了。然后,上訴人在房間里與受害人發生了性關系。與此同時,受害者的男友到達酒店并打電話給酒店總機。
當接線員告訴他 X 室的電話占線,無法接通時,他按響門鈴,敲響 X 室的門,見里面沒有回應,便要求酒店服務員開門(開門時間為凌晨三時三十六分)。當上訴人和受害人聽到門鈴聲時,他們蓋上被子,保持沉默。受害人的男朋友進去后發現兩人赤身裸體躺在床上,也就是說,他們與上訴人發生了爭吵和扭打。上訴人逃離了現場。
受害人的男朋友詢問完受害人想要離開后,受害人用手拉了拉,受害人的男朋友在離開后把受害人推倒在床上。受害者的男友隨后打電話給“ LL0”報案。案件隨后發生。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陳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關系的證據不足:
(一)被害人因醉酒不抗拒或無力抗拒的情形可以排除在本案之外。
(二)本案排除了上訴人使用脅迫手段強迫受害人與其發生性關系的可能性。上訴人和受害人均未就此作出任何陳述。
本案現有的直接證據無法證明強奸行為。能夠證明上訴人陳某是否使用暴力手段強行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的直接證據只有被害人的陳述和上訴人陳某的供述。經查,被害人陳述矛盾之處很多,對一些細節無法說清,甚至對性行為到底有無完成都前后反復。
事發前后表現反常,可信度令人懷疑;上訴人始終沒有供認過在違背被害人意志的情況下與其發生性行為,堅稱被害人自愿與其發生性關系。
現有的間接證據不能排除合理懷疑。其一,被害人無反抗跡象??彬?、檢查筆錄證實被害人的衣物除裙子拉鏈損壞外,外衣、襯衫、胸罩、連褲襪、內褲均無損壞跡象,被害人佩戴的領結很整齊地放在枕頭旁邊。
如果上訴人確系強行剝去被害人衣褲,只要其稍事反抗就應該會留下損壞的痕跡,特別是連褲襪;床單上也未留下痕跡。裙子拉鏈(背拉式)脫開不能必然推斷出系被害人反抗所致。其二,被害人身上留下的輕微傷痕也不能必然推斷出系上訴人暴力所致。被害人在11月1日的第一次陳述中稱:
“陳某沒有網絡暴力行為動作,身上的傷怎么來的我不清楚”,這與陪同被害人信息進行分析身體健康檢查的證人高某證言能相印證;即使在11月2日的第三次陳述中被害人還稱:“我肩膀處的傷,可能是陳某扒我衣服時弄出來的?!币矝]有得到明確系上訴人所為。
在被害人當時上身所穿的西服、襯衫、領花、胸罩等完好無損的情況下,是否上訴人強行剝脫其衣服所造成一種令人產生懷疑;而且企業由于在事發后被害人通過與其男友有過推拉動作,傷痕是否能夠因此我們形成的可能性也不能及時排除。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相關規定,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人必須同時達到“事實更加清楚,證據能力確實、充分”,“證據意識不足,不能直接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不斷作出重要證據研究不足、指控的犯罪活動不能有效成立的無罪判決”。
上海刑事案件律師認為,原審法院在本案因事實認識不清、證據材料不足發回重審后,在沒有他們發現新證據的情況下,再次需要作出有罪判決,違背了上述國家法律制度規定,應予糾正。上訴人陳某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意見有理,應予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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