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合同糾紛律師 在認定代理人和買受人構成惡意串通的情形下,如何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既事關對法律條文的正確理解,又事關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從《民法總則》的規定來看,該法用兩個條文對惡意串通的效力與法律后果進行規定,第164條第2款規定,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被代理人合法權益的,代理人和相對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154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僅從條文語義來看,該法并未對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行為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確規定。有觀點認為,從體系解釋上來看,《民法總則》第164條第2款和第154條之間構成特別法和一般法的關系,在特別法對法律行為效力未作規定的情形下,應適用一般法的規定,即認定惡意串通行為無效。同時,為損害本人利益,代理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而為的代理行為,屬于違反善良風俗的無效行為。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惡意串通代理行為構成無權代理,應賦予被代理人選擇的自由,更有利于保護被代理人的利益,也更契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雖然《民法總則》第164條第2款未對代理人和相對人惡意串通行為的效力直接作出評價,但這種串通的行為模式能夠為該法第154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的范圍所涵射,將惡意串通代理行為認定成無效行為具有體系和邏輯的自洽性。同時,代理制度的本質要求代理人誠實信用的履行代理職責,忠實維護被代理人的利益,而惡意串通的代理行為則背離了代理制度的宗旨,既是對代理權的濫用又違反了社會的善良風俗,應認定為無效。
海安縣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黑龍江省建大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劉崇剛等合資、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民一終字第156號】認為:本案中,建大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與發發公司簽訂《合作開發協議》,合作開發案涉寶清房地產項目。2011年7月7日,建大公司與海安公司簽訂《關于寶清項目合作投資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對寶清項目進行合作開發建設,其中海安公司投資4010萬元,占建大公司50.01%的股權。該投資協議生效后,海安公司共向建大公司匯款4800萬元,建大公司向其出具了寶清項目投資款收據。之后張興濤于2011年7月19日與海安公司簽訂《建大公司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建大公司50.01%的股權轉讓給了海安公司。2012年11月21日,建大公司、海安公司、發發公司簽訂三方《協議》約定,由建大公司、海安公司共同投資的案涉寶清項目,由于股東結構發生變化,海安公司的股權及投資款全部退出,并約定了具體的退出方案。該三方《協議》加蓋有建大公司、發發公司印章,時任建大公司、發發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張興濤簽字、捺指印,海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錢俊生簽字、捺指印,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其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建大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張興濤與錢俊生存在惡意串通行為,張興濤作為當時建大公司、發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三方《協議》上簽字、捺手印,并加蓋公司印章,系代表建大公司、發發公司作出的行為,對建大公司、發發公司均具有約束力。因此,建大公司及劉崇剛提出的因張興濤與錢俊生存在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利益的行為而導致三方《協議》無效的上訴主張,亦不能成立。嘉定合同糾紛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