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5月10日晚10時許,被告人王躍軍、張曉勇經預謀,由王躍軍駕駛白色新田125摩托車載張曉勇至萬柏林區漪汾街路南自行車道,尾隨騎自行車的女青年趙靜至千峰北路路口處時,在車速較快的情況下,由被告人張曉勇用力搶奪趙靜的右肩挎包,并加速逃離現場,將挎包搶走,致趙靜當場摔倒,送醫院搶救無效,因重度顱腦損傷死亡,被搶走挎包內裝有人民幣20余元、IC電話卡等物。上海找刑事律師就來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情況。
2001年4月15日晚8時許,被告人王躍軍竄至太原市萬柏林區西山礦務局西銘小區31路4號樓1單元5號王某家,鉆窗入室,盜竊現金1萬元。后用贓款購買新田125摩托車1輛,諾基亞3210手機1部,其余贓款揮霍。破案后,追回摩托車、手機,發還失主。
2001年5月4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王躍軍竄至太原市萬柏林區西山礦務局建北小區商業房18號王某的商店,用事先準備好的鋸條鋸開后窗鋼筋,鉆窗入室,盜竊現金人民幣150余元及多種香煙,價值人民幣1386元。贓款、贓物已被揮霍。
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王躍軍、張曉勇目無國法,明知自己駕駛摩托車搶奪他人財物可能造成被害人傷亡,卻放任結果的發生,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被告人王躍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
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躍軍、張曉勇共同預謀后作案,并有分工,均系主犯。被告人張曉勇又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王躍軍、張曉勇為搶奪挎包,對被害人趙靜傷亡的結果持放任態度,是間援故意犯罪,被害人趙靜被害后死亡,應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二被告人的辯護人關于本案定性的辯護意見均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關于二被告人的認罪態度的辯護意見屬實,但不是法定從輕情節,且不足以影響量刑。關于被告人王躍軍的辯護人“盜竊罪是自首”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王躍軍在被采取強制措施后,能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盜竊罪行,應以自首論,可從輕處罰,故對辯護人的該意見予以采納。二被告人對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應予賠償。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王躍軍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一萬元,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處罰金一萬元。
2、被告人張曉勇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由被告人王躍軍、張曉勇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濟損失四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
一審宣判后,二被告人向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王躍軍上訴稱:
?。?)本案定性錯誤。上訴人是公然搶奪他人財物的故意,并沒有侵犯被害人人身的故意。本案符合搶奪罪的犯罪構成,應定為搶奪罪;
?。?)本案量刑過重。
其辯護人辯稱:
?。?)行為人主觀上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客觀上是乘人不備,實施了被害人不知反抗從而奪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符合搶奪罪的法定特征;
?。?)對被害人的死亡主觀上沒有故意,是由于被告人過于自信的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
?。?)對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超越了二人共謀的范圍,不能構成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認罪態度好,應從輕處罰。
張曉勇上訴稱:
?。?)原判違反了刑法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存在客觀歸罪的情況;
?。?)原判定性錯誤,上訴人的行為應構成搶奪(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殺人罪;
?。?)原判量刑重,沒有反映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差別。
其辯護人辯稱:
?。?)對被告人張曉勇的行為應定搶奪致人死亡罪;
?。?)被告人張曉勇在案發后能夠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在偵破此案中也能積極和公安機關配合,具有酌定可以從輕情節;
?。?)量刑過重。
上海找刑事律師了解到,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上訴人王躍軍、張曉勇共同搶取被害人趙靜右肩挎包,致其當場摔倒死亡和被告人王躍軍盜竊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二審審理期間,就民事賠償問題,被告方與被害方經調解達成民事賠償協議,由被告方共同賠償被害方人民幣6萬元(已執行5,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