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某海公司于2018年3月2日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由,將某清公司訴至一審法院,經一審法院主持調解,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約定由某清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向某海公司支付工程款240萬元。履行期限屆滿后,某海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某海公司申請追加王某、李某作為該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某海公司主張王某、李某二人系某清公司股東,
在實繳注冊資本的次日即抽逃出資。在2014年3月13日,某清公司召開股東會決定將原注冊資本1000萬元增加至5000萬元,王某、李某各自以貨幣增資2000萬元,共計4000萬元,以上款項于2014年3月11日轉入某清公司驗資賬戶中,二人合計4000萬元的資金均是從某宇公司轉入。
次日,某清公司自驗資賬戶中轉出給某宇公司4000萬元,備注為還款。王某、李某抗辯某清公司向某宇公司轉賬4000萬元是基于雙方建設工程合同的履行,二人未抽逃出資。
判決結果
裁定追加二被申請人王某、李某為被執行人分別在抽逃出資2000萬元范圍內對案件承擔責任。
上海松江債權債務律師解讀
實踐中,很多案件債務人作為公司無財產可供清償,債權人想盡各種方法追加股東承擔責任。最常見的方式即認定股東抽逃出資和認定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如通過認定股東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方式,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中第十七條規定可在執行階段直接追加股東承擔責任,但根據九民紀要以及公司注冊資本的認繳制,股東認繳出資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護,通常實踐中需要另訴的方式來追加股東承擔責任。
但如果股東抽逃出資,債權人可直接申請在執行階段進行追加,債權人僅需對股東抽逃出資進行初步舉證,如股東在實繳出資后很短的時間內將出資轉移等,如法官根據債權人初步舉證認為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可能,則股東負有合理解釋轉出資金目的的義務,如股東對轉出資金的目的解釋不清、前后矛盾,則股東需承擔不利后果及被追加為被執行人。
結合本案,二股東王某、李某轉入增資的注冊資金即是通過第三人,又在轉入某清公司驗資賬戶次日即轉出給同一第三人,且備注為“還款”,與二股東王某、李某陳述為工程合同履行的說法明顯不符,法院認定二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事實并無不當。
站在股東的角度,注冊資本要么按照認繳制在一定期限內分期繳納,要么實繳后不要抽逃出資,公司大額對外借款或交易務必建立合同,最好在章程中明確大額借款或交易需通過股東會決議,以此規避某一股東抽逃出資牽連未抽逃出資但不明公司經營的股東承擔責任。站在債權人的角度,當公司作為債務人無法還清債務時,可以搜集一些公司設立一年內的銀行流水,尤其是2014年3月1日前設立的公司,在該日期前實行注冊資本實繳制,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可能性較認繳制更大。上海松江債權債務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