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種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對非法口供的異常寬容自然就可以理解。另一方面,出于對客觀真實的追求和司法者“實踐理性”的不信任,注重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成為我國的刑事司法傳統。徐匯刑事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印證證明模式”提高了事實認定的難度,客觀上加大了排除非法證據的阻力。當排除非法證據將破壞相互印證的有罪證據體系時,司法者通常會有兩種處理方式:
?。?)以證據之間的相互印證否定排除證據的正當性,以證明力的評價代替對證據能力的審查,無視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只要該證據是真實的,即使非法也不予排除,而是將其證明力減等予以使用,并轉化為量刑問題;
?。?)只排除直接通過刑訊等非法手段獲取的口供,采用重復供述,規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我國的非法提供證據排除標準規則不僅對企業非法信息獲取的證據和“非法使用證據”做了一個區分,而且,將獲取相關證據中的“非法”細分為以下幾個不同層次:一是由于非法證據排除一些規則需要明確自己列舉得嚴重“非法”。
包括取供時的刑訊,收集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時的暴力、威脅,以及學生獲取言詞證據時嚴重違反國家法定管理程序,如制作的訊問筆錄未經被告人核對,詢問證人制度沒有出現個別幼兒進行,鑒定文書缺少教師簽名。
對于中國第一個社會層次的非法,一經確認,借以取得的證據強制排除。二是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未明確我們列舉的禁止性手段或嚴重導致程序違法,如通過網絡威脅分析獲得的供述,通過各種引誘、欺騙消費者獲得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對于實現第二個層次的“非法”證據,排除與否由司法行政機關人員根據實際案件具體實施情況裁量決定。
三是取證時的輕微程序性違法或程序設計瑕疵。第三產業層次的“非法”程度相對較輕,且往往因為不需要建立專門的調查研究工作時間就可產生直接關系認定,原則上只要他們經過補正或合理有效解釋,即可得到消除對證據學習能力的影響,借以獲取的證據也就無須排除。
我國政府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對“非法”的分層貌似清晰,然而,具體政策規定中的邏輯主要矛盾比比皆是。例如,就物證、書證而言,“收集教學過程也是不符合公司法定審計程序且可能造成嚴重不良影響整個司法公平公正”顯然目前已經成為超越了程序瑕疵的范圍,為何還可以補正或作出科學合理方式解釋?
《高法解釋》第73條第2款對物證、書證收集系統程序、方法瑕疵的列舉中,為何又完全舍棄了“可能帶來嚴重受到影響到了司法公正”的要求?而《高法解釋》第73條第1款及《死刑案件事實證據規定》第9條第1款對于在勘驗、檢查、搜查過程中不斷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筆錄或清單從而更加不能充分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為何又不允許用戶進行補正或合理選擇解釋?
如何界分《排除非法證據規定》第14條中的“物證、書證的取得優勢明顯違反會計法律法規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54條中的“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
對于這種非法經營獲取的其他資產實物證據,如違法監聽獲取的視聽資料,司法監督機關是參照第二個層次“非法”證據的處理解決思路,還是比較參照第三個層次?上述理論邏輯上的不自洽必然會大大削弱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剛性。“不排除規則”的第二個邏輯支撐: 從證據的合法性到案件依據的合法性。
中國特色社會自改革創新開放政策以來我國一直都是處于一個急劇轉型這一時期。一面是社會主義經濟的快速健康發展,另一面卻是我們社會環境約束、管控力的逐步開始下降;一面是民主管理法治文化建設的逐步深入推進,另一面卻是違法犯罪問題行為的層出不窮。
徐匯刑事律師認為,這就是可以排除非法證據進行需要企業面對的社會實踐基礎??梢哉f,當前這個國家內部控制網絡犯罪工作能力的有限公司決定了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需求分析不足及該需求不斷提升學生空間上的有限。而且,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實施還受到人們物質生產條件的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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