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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2021-11-09 11:52 點擊: 關鍵詞:危險駕駛罪,醉酒駕駛,寶山羅店刑事律師

                公安機關辦理酒后駕駛案件程序規定

                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酒后駕駛案件辦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公安部關于辦理酒后駕駛案件相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酒后駕駛違法行為查處、血液樣本提取、鑒定、管理及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辦理。

                第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處酒后駕駛違法行為應當堅持合法、及時、規范原則,依法從嚴打擊。

               

                02

                第二章  現場查處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警務輔助人員在道路上查處酒后駕駛違法行為,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執法記錄儀、執勤記錄儀攝錄視音頻資料。

                第五條 查處酒后駕駛違法行為應當由2名以上民警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ㄒ唬┲笓]駕駛人將車輛駛入警戒區,靠路邊停車。

               ?。ǘ┮篑{駛人熄滅發動機,出示機動車行駛證及機動車駕駛證。

               ?。ㄈ┦褂煤舫鰵怏w酒精含量探測器對駕駛人進行測試。測試不成功的,應當當場重新測試;測試成功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對同一當事人再次進行測試。

               ?。ㄋ模y試結果達到飲酒或者醉酒標準的,打印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單,由民警當場向被測試人宣讀測試結果。測試單應當包含被檢測人姓名、身份證(機動車駕駛證)號碼、檢測時間(具體到分鐘)、檢測地點、檢測結果、被測試人所駕駛的車輛類型及號牌、檢測編號、探測器編號及檢定有效期和“被測試人意見”“被測試人簽字”“備注”欄。

               ?。ㄎ澹y試單作為呼氣酒精含量檢測筆錄。被測試人對測試結果無異議的,應當在測試單上簽名確認;測試民警在測試單上簽名或者蓋章;被測試人事后提出異議的,不予采納。被測試人拒絕簽名或者因酒后等原因無法簽名的,民警應當當場在測試單的“備注”欄上注明。

               ?。_到飲酒或者醉酒標準的,應當當場開具行政強制措施憑證,依法扣留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如現場無其他駕駛人替代駕駛的,可以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并將停車地點告知駕駛人。

                第六條 對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駛離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關于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相關規定對其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被截停車輛的駕駛人和車上人員鎖閉車門、拒不下車接受檢查的,寶山羅店刑事律師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常見阻礙和妨害交通民警執行職務行為現場處置規程(試行)》處置。

                第七條 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結果顯示被測試人不存在酒后駕駛行為的,應當立即放行。被測試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處理。

                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結果達到醉酒標準,如現場有證人的,應當依法及時收集證人證言。

                第八條 當事人處于醉酒狀態,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可以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屬、親友或者所屬單位將其領回看管,必要時,應當送醫院醒酒。

                對酒后行為失控或者拒絕配合檢驗的當事人,可以使用約束帶或者警繩等約束性警械,但不得使用手銬、腳鐐等警械。約束過程中,應當指定專人嚴加看護。確認醉酒人酒醒后,應當立即解除約束。

                當事人酒醒后,辦案單位應當及時對其進行詢問。對當事人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時間不計算在詢問查證時間內。

                第九條 民警應當在24小時內將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單交回所屬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并在檢測后1日內將檢測結果信息上傳至交警隊伍管理信息系統。

                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單應當及時復印,測試單原件及復印件應當作為證據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查處酒駕工作記錄制度,加強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探測器記錄數據的存儲管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違規對數據進行增加、修改、變更或者刪除。

                第十一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工作的內部監督,開展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測試工作考核,確保查獲的酒后駕駛違法行為均能及時依法處理。
               

              寶山羅店刑事律師解析酒后駕駛案件程序
               

                03

                第三章  血樣提取鑒定

                第十二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立即提取其血液樣本:

               ?。ㄒ唬凭魵鉁y試等方法測試的酒精含量結果有異議并當場提出的;

               ?。ǘ┥嫦语嬀岂{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

               ?。ㄈ┥嫦幼砭岂{駛的;

               ?。ㄋ模┚芙^配合酒精呼氣測試等方法測試的。

                車輛駕駛人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當場死亡的,應當及時抽血檢驗。不具備抽血條件的,應當由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出具證明。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的車輛駕駛人當場死亡,無法提取血液樣本或者采血量不能滿足檢測需求的,應當由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出具證明,或者由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的醫務人員、法醫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三(一)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欄中注明。寶山羅店刑事律師相關機構、人員拒絕證明或者標注的,民警應當記錄在案。

                道路交通事故涉案駕駛人不在事故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開展調查,依法傳喚涉案人員,按照本規定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測、血液酒精含量檢驗。

                第十四條 提取血液樣本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范》(GA/T1556-2019),使用執法記錄儀記錄提取及文書制作全過程,并符合以下程序:

               ?。ㄒ唬┯?名民警立即將被提取人帶至醫療機構或者由在現場的醫務人員、法醫提取。

               ?。ǘ┨崛⊙簶颖厩?,民警應當告知提取人提取血液樣本相關規定,要求提取人在《提取血液樣本須知》(式樣見附件1)上簽署姓名、時間(具體到分鐘)。提取人拒絕簽署姓名、時間的,民警應當在《提取血液樣本須知》“備注”欄注明并簽署姓名、時間。

               ?。ㄈ┭簶颖緫斕崛?份,分為A管(用于檢測)和B管(用于復核備用),每管采血量不少于2ml。

               ?。ㄋ模┟窬瘧斣谔崛‖F場制作《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尿液/毛發提取筆錄》,并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交通警察”欄、《血液/尿液/毛發提取筆錄》“辦案民警或提取人”欄簽署姓名和時間(具體到分鐘)?!懂斒氯搜獦樱驑樱┨崛〉怯洷怼愤m用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式樣見《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書》(GA40-2018)圖13,并按《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文書》3.1、3.2和5.3項要求制作?!堆?尿液/毛發提取筆錄》適用于除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外其他當事人,式樣及制作要求見《關于印發福建省公安機關部分行政法律文書式樣的通知》(閩公傳發〔2021〕15號)。

               ?。ㄎ澹┨崛⊙簶颖竞?,民警應當在提取現場立即將裝有血液樣本的試管分別裝入物證密封袋。每份密封袋均應注明被提取人姓名、提取時間(具體到分鐘)、血樣用途(檢測或復核備用),由被提取人、民警和提取人簽名。

               ?。┟窬瘧斣谔崛⊙簶颖竞?4小時內將制作完成的《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尿液/毛發提取筆錄》交回所屬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ㄆ撸┍惶崛∪?、提取人拒絕簽名,或者被提取人因酒后、死亡等原因無法簽名的,民警應當根據具體情形,當場分別在《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被提取人”欄、《血液/尿液/毛發提取筆錄》“辦案民警或提取人”或者“當事人”欄及物證密封袋上注明,并簽署民警姓名、時間(具體到分鐘)。

                第十五條 提取血液樣本的辦案單位應當立即派民警將用于檢測的血液樣本送具備檢驗鑒定資格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檢驗鑒定機構或者其他具備資格的檢驗鑒定機構進行血液酒精含量檢驗。血液樣本送檢過程應當保持低溫,并全程使用執法記錄儀。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檢的,血液樣本應當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溫度應保持在低溫2℃-8℃之間,經上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后,在2日內送檢。

                第十六條 辦案單位應當在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后1日內將鑒定意見上傳至交警隊伍管理信息系統。

                第十七條 委托檢驗鑒定機構對送檢血樣酒精含量進行檢驗的,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開具《道路交通事故檢驗、鑒定委托書》或者《鑒定聘請書》,與鑒定機構約定在2日內完成檢驗工作并出具鑒定意見。

                向當事人送達鑒定意見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鑒定意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出重新鑒定申請。

                第十八條 當事人被查獲時的呼出氣體酒精含量檢測結果與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不一致的,應當以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為準。

                第十九條 依法批準或者決定對當事人血液酒精含量進行重新鑒定的,應當符合《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相關規定。

                涉嫌飲酒駕駛機動車交通違法行為當事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不高于22mg/100ml(含22mg/100ml)、涉嫌醉酒駕駛車輛當事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不高于88mg/100ml(含88mg/100ml),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應當準予重新鑒定。

                寶山羅店刑事律師對不符合重新鑒定情形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作出不準予重新鑒定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刑事案件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條 辦案單位應當建立血液樣本提取鑒定工作臺賬,完善《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尿液/毛發提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檢驗、鑒定委托書》《鑒定聘請書》領用、使用、歸檔的監督管理。

                制作完成的《當事人血樣(尿樣)提取登記表》《血液/尿液/毛發提取筆錄》《道路交通事故檢驗、鑒定委托書》《鑒定聘請書》應當附相應鑒定意見,及時錄入相關執法辦案信息管理系統并存入案卷。

                第二十一條 血液樣本的保存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執法人體血液采集技術規范》。

                血液樣本移入、移出物證室,以及血液樣本的移交、調用、保管等,應當符合涉案財物及物證室管理相關規定。

                鼓勵辦案單位開發應用智能生物檢材管理系統。

                第二十二條 辦案單位應當定期處置復核備用血液樣本,按照《醫療廢物管理條例》規定,將可以銷毀的復核備用血液樣本交依法取得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處置。嚴禁辦案單位自行處置或者丟棄復核備用血液樣本,或者將復核備用血液樣本交給未取得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處置。

                檢測樣本余樣由辦案單位保存的,檢測樣本余樣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處置。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復核備用血液樣本可以銷毀,但正涉及信訪、投訴案件的,應當在信訪、投訴案件辦結后銷毀。

               ?。ㄒ唬┨崛⊙獦又掌饾M6個月,被提取人未就提取血樣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的;

               ?。ǘ┊斒氯酥阑蛘邞斨拦矙C關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與該血液樣本相關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作出行政決定之日起滿6個月,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起行政訴訟的;

               ?。ㄈ┊斒氯耸盏叫姓妥h決定書之日起滿15日未提起行政訴訟的;

               ?。ㄋ模┤嗣穹ㄔ簩π姓讣鞒錾袥Q、裁定的;

               ?。ㄎ澹┤嗣穹ㄔ簩π淌掳讣鞒錾袥Q、裁定的;

               ?。Ξ斒氯艘婪ú挥枳肪啃淌仑熑吻也恍枰龠M行行政處理的。

                同時涉及前款規定的兩個以上情形的,以較長期限作為銷毀復核備用血液樣本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辦案單位處置血液樣本,應當填寫《血液樣本處置登記表》(式樣見附件2)?!堆簶颖咎幹玫怯洷怼窇敿由w辦案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印章,并由民警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經辦人員簽署姓名及時間。

                《血液樣本處置登記表》一式貳份,辦案單位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各執壹份,《血液樣本處置登記表》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五條 辦案單位應當建立血液樣本處置相關制度和應急方案,做好處置衛生防護措施;指定專人負責處置工作,加強對處置人員相關法律、安全防護和緊急處理等知識的培訓。

               

                04

                第四章  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辦理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查獲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制作現場調查記錄?,F場調查記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ㄒ唬┎楂@的時間、地點及過程;

               ?。ǘ┻`法嫌疑人基本情況;

               ?。ㄈC動車的車型、號牌、顏色等基本特征;

               ?。ㄋ模┖舫鰵怏w酒精含量測試情況;

               ?。ㄎ澹┈F場口頭傳喚、采取強制措施、收集和固定證據等處置情況;

               ?。┢渌c案件相關的情況。

                現場調查記錄應當由2名查獲民警簽名。

                第二十七條 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刑事案件,應當具備以下證據:

               ?。ㄒ唬┈F場調查記錄及反映現場查處涉嫌酒后駕駛車輛上道路行駛的照片和視音頻資料;

               ?。ǘ┖舫鰵怏w酒精含量測試結果;

               ?。ㄈ懂斒氯搜獦樱驑樱┨崛〉怯洷怼贰堆?尿液/毛發提取筆錄》及反映血樣提取過程的照片和視音頻資料;

               ?。ㄋ模┭壕凭胯b定意見;

               ?。ㄎ澹┓缸锵右扇说墓┦龊娃q解;

               ?。┓缸锵右扇说纳矸葑C明、機動車駕駛證、以前交通違法情況、前科情況以及被查獲時所駕駛機動車的相關證明材料;

               ?。ㄆ撸┱J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依法從輕、減輕、從重處罰情形的相關證據材料;

               ?。ò耍┓缸锵右扇俗栽刚J罪認罰、同意適用速裁程序的相關證據材料;

               ?。ň牛┢渌C明犯罪事實的證據。

                第二十八條 涉嫌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刑事案件,在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對當事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無罪,但當事人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刑事案件,符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適用條件的,按照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檢察院 福建省公安廳 福建省司法廳《關于印發<關于推進刑事案件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工作的意見(試行)>的通知》(閩檢發〔2019〕5號),適用速裁程序辦理。

                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涉嫌構成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應當在查獲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內偵查終結并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情況特殊的,經縣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

               

                05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條 飲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政案件,符合行政案件快速辦理條件的,按照《關于印發〈福建省公安機關行政案件快速辦理工作規定(試行)〉的通知》(閩公辦傳發〔2021〕26號)辦理。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對酒后駕駛行政案件、刑事案件辦理程序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等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公安機關其他辦案部門查處酒后駕駛案件的,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 除特別說明外,本規定中“日”指自然日。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上海交通肇事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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