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P2P網絡進行借貸信息平臺”和“股權眾籌融資平臺”(以下簡稱“兩個重要平臺”)從出現企業開始就伴隨著社會是否可以涉及“非法集資”的爭議。寶山刑事律師就來為您介紹一下有關的情況。
實踐中,平臺公司倒閉、跑路事件也屢見不鮮,有的數據平臺已因涉嫌非法集資犯罪心理活動被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責任。甚至需要有人研究認為,這兩個平臺的業務工作實際情況就是“非法集資”,只不過在國家政策鼓勵中國金融科技創新的大背景下,監管機構部門對此“睜一只眼,閉一只眼”而已。
筆者認為,上述兩個平臺的合法性,還是應該結合“非法集資罪”的性質特點來探討。事實上,我國刑法中并沒有“非法集資罪”這樣的罪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第18號解釋) ,“非法集資罪”主要是指刑法第176條規定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刑法第192條規定的“集資詐騙罪”。并且往往使兩個平臺之間的正當性糾紛,往往是“非法存放公共犯罪”。
筆者認為,片面地強調資金的“吸收”“匯集”往往會使我們忽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本質特征,即作為行為對象的資金所具有的“存款”特征。
根據《商業銀行法》第三條之規定,“吸收社會公眾存款”“發放短期、中期和長期進行貸款”是商業發展銀行的傳統金融業務和主要經濟業務,該等業務的經營需報銀保監會批準方能實施。而商業開發銀行的這種“吸存放貸”的業務管理模式以及實際問題也是中國銀行個人信用的體現。
因此,如果其他實體(單位或自然人)未經銀監會批準從事“吸收存款、放貸”活動,無異于在缺乏相應的資本能力和經營銀行業務的抗風險能力的情況下,冒充銀行的信用。這種行為不僅嚴重干擾了銀行監管機構的管理活動,擾亂了金融市場的管理秩序,而且給公眾的存款帶來了巨大的風險。筆者認為,這是確定吸收公眾存款違法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構成犯罪的關鍵。
結合上面的分析,我們再來看看兩個平臺。事實上,無論是銀保監會早期對P2P網貸平臺劃定的四條紅線,還是《指導意見》對兩個平臺規定的基本業務規則,都提出了明確平臺的信息中介性質、堅持平臺功能、不得提供增信服務等要求。
這些要求都表明,在互聯網金融中,兩個平臺不是提供信用的主體,只是傳遞信息的平臺。此類平臺僅為投資者和融資者提供信息交互、撮合、信用評估等中介服務,不吸收公眾存款,因此不涉及刑事犯罪。綜上所述,我認為,這兩個平臺本身并不具有違法性質,它們實施的業務當然不是“非法集資犯罪活動”。
只有當平臺不再堅持平臺功能,不再是信息中介,而是信貸提供者,不再是投資者和融資者之間的中介,而是投資者或融資者的主體時,只有平臺提供的業務才可能涉及“非法集資犯罪活動”,這正是我國法律所不能容忍的犯罪行為。因此,在具體的網絡金融活動中,相關平臺應避免“非法集資活動”。
社會發展至今,欺詐仍然是商業活動中無法根治的頑疾。在金融領域,欺騙投資者更是屢見不鮮。開個玩笑,如果上帝也投資,那么欺詐無疑是眾怒的事情。
目前,我國經濟刑法發展已經可以針對企業欺詐風險投資者的行為進行規定了多項罪名,比如:刑法第160條規定的“欺詐發行中國股票、債券罪”,刑法第161條規定的“違規披露、不披露具有重要數據信息罪”、刑法第181條規定的“編造并傳播研究證券、期貨市場交易提供虛假會計信息罪”“誘騙投資者通過買賣證券、期貨合約罪”等罪名。
可見,“投資者欺詐”不僅是主管部門明令禁止的違法行為,也是從業人員在具體業務開展過程中應注意并杜絕的風險事件。
與此同時,寶山刑事律師認為,這份涵蓋了“股權眾籌”“互聯網基金銷售”和“互聯網保險業務”的指導方針也強調了“不得誤導或欺騙投資者”“不得違反規定以承諾回報吸引客戶”和“切實履行風險披露義務”等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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