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條 內容
第十一條 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十一條 釋義
本條是關于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犯罪如何處理的規定。
本條規定的“外交特權和豁免權”,是指一個國家為了保證和便利駐在本國的外交代表、外交代表機關以及外交人員執行職務,而給予他們的一種特殊權利和待遇。這種特殊權利和待遇是各國之間按照平等、相互尊重的原則,根據國際慣例和國際公約、協議,相互給予的。我國根據國際公約的精神,全國人大常委會于1986年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特權與豁免條例》。
這種特殊權利和豁免權包括:人身不可侵犯,辦公處、住處和文書檔案不可侵犯,免納關稅,不受駐在國的司法管轄,等等。享有這種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主要是指:
1.外國的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
2.外國駐本國的外交代表、大使、公使、代辦和同級別的人和具有外交官銜的使館工作人員(一、二、三等秘書,隨員,陸??瘴涔?,商務,文化,新聞參贊或專員)以及他們的家屬(配偶、未成年之子、未婚之女)等。
3.執行職務的外交使差。
4.根據我國同其他國家訂立的條約、協定享受若干特權和豁免權的商務代表。
5.經我國外交部核定享受若干特權和豁免的下列人員:(1)途經或臨時留在我國境內的各國駐第三國的外交官;(2)各國派來中國參加會議的代表;(3)各國政府來中國的高級官員;(4)按照聯合國憲章規定和國際公約享受特權和豁免的其他人員。
6.總領事、領事、副領事、領事代理人、名譽領事和其他領館人員。
上述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權的外國人觸犯我國刑法的行為,并非不構成犯罪,而是犯了罪不交付我國法院審判,他們的刑事責任通過外交途徑解決。一般有下列幾種方式:(1)要求派遣國召回;(2)建議派遣國依法處理;(3)對罪行嚴重的,由我國政府宣布其為“不受歡迎的人”,限期出境。這是國際上保證國與國之間正常交往通行的做法和必需的條件保障,是根據國家間互惠原則作出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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