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14日開始給平遙站發化肥,當天發了40噸,房信長將7、44萬元貨款給了該。3月15日后由胡立飛負責收款。結算是平遙站開的送貨單據,有時直接在送貨單收款人簽字一欄后收走單據的款項。上海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有時單據多了,并出總數,該另打收條,這種情況下在送貨單上就沒有該的簽字。2005年度平遙站銷貨557、48噸,經該和房信長清點,其中429、4噸開銷售票,128、08噸未開銷售票。但在雷聯杰處有記載。公安機關對閆承棟的詢問筆錄。2005年秋,從房信長處進貨都給了現款,硝酸磷肥在該處沒庫存。
營業執照。載明:山西省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晉中市銷售分公司,負責人是王建華。送貨單9份。載明:2005年3月19日至3月21日胡立飛在9份山西省農資公司晉中銷售分公司送貨單的收款人簽字欄內簽名。9份單據合計收款14、06萬元。
收條3份。胡立飛于2005年3月16日、19日、21日為房信長出具收條3份分別收到硝酸磷肥款6萬元、2萬元、14、06萬元。情況說明。由平遙站保管雷聯杰出具的關于晉中銷售分公司平遙站2005年3月14日至21日硝酸磷肥的進貨、銷貨及胡立飛取款情況的說明。
被告人胡立飛的供述。該沒有一次性拿過房信長的14、06萬元錢,14、06萬元的收條是在房信長的要求下,對2005年3月19日至21日該在9張送貨單上簽字收取9筆現金的總收條。據此,認為被告人胡立飛已構成職務侵占罪,要求依法懲處。
原審被告人胡立飛一審辯解:胡立飛在庭審中以及在偵查機關的供述中,均對起訴書指控其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稱該是冤枉的,在2005年3月21日并沒有收到過房信長一次性給過的14、06萬元現金。14、06萬元的收條是2005年3月19日至21日其在送貨單簽后所收現金的總收條。
原審被告人胡立飛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職務侵占罪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胡立飛沒有實施犯罪行為。其具體理由如下:胡立飛于2005年3月13日被委派到平遙以后,到3月21日貨款相符。受害人山西省農資公司晉中分公司無受損失的事實和依據。
當事人房信長、王常英、雷聯杰的證詞不能證明本案事實。房信長是本案的利害關系人,王常英系房信長的會計,是領導與下屬的關系,雷聯杰的證詞也不能證實胡立飛于2005年3月21日取過14、06萬元的貨款。且房、王二人對當天取款的證詞存在矛盾。
胡立飛的犯罪行為有失常理,巨款侵占后下落不明。晉中銷售分公司與胡立飛、房信長等人之間的業務關系應由民事法津調整。一審法院查明平遙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被告人胡立飛被山西省農業生產資料公司晉中市銷售分公司于2003年3月聘為公司出納,2005年3月被派往該公司平遙站負責收款。
房信長系平遙銷售站負責人。被告人胡立飛于2005年3月19日至2l日在平遙銷售站,在9份送貨單收款人簽字欄欄內簽名后,收取了9份貨款,合計14、06萬元。2005年3月21日胡立飛為房信長出具了內容為“今收到,房信長硝酸磷肥貨款壹拾肆萬零陸佰元整,收款人胡立飛”的收條一張。
在2005年9月間,在晉中分公司對帳后,胡立飛稱其沒有在3月21日一次收到過房信長的現金14、06萬元,收條是其對2005年3月19日至21日在平遙站開具的9張送貨單上簽字收款14、06萬元后所打的總收條。一審法院認為平遙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控辯雙方爭議的事實是,被告人胡立飛是否于2005年3月21日為房信長打下14、06萬元的收條后,是否當場由房信長給付了其14、06萬元的貨款。
圍繞上述爭議事實,認為:
被害人晉中銷售分公司是否因被告人的行為遭受了14、06萬元的經濟損失。經查,本案公訴機關提供的關于被害人受到損失的證據材料是:王建華的報案材料和該公司會計李建卿的陳述。王建華于2005年9月22日陳述,平遙銷售站欠晉中分公司28、12萬元,由胡立飛于2005年3月19日至21日交回14、06萬元。
上海刑事律提醒大家,至此,平遙銷售站欠晉中分公司14、06萬元。隨后,晉中市銷售分公司財務科及時到平遙站對帳務進行核查,結果平遙站還欠14、06萬元。李建卿于2005年9月23日陳述,2005年9月11日上午,房信長持有關手續和公司對帳,結果是平遙銷售站欠晉中分公司貨款4、359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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