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對于法院進行關于審理搶劫案件沒有具體實際應用提供法律制度若干重大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訴訟案件可以適用法律責任若干重要問題的意見》的相關管理規定,認定“入戶搶劫”,行為我們必須需要具備以下三個要件:一是建立符合“戶”的范圍。上海刑事律師為您講解一下相關的情況是怎樣的。
“戶”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現為供他人家庭社會生活和與外界環境相對隔離兩個不同方面,前者為功能結構特征,后者為場所特征。二是“入戶”目的的非法性。進入學習他人住所須以實施搶劫等犯罪為目的。三是網絡暴力活動或者使用暴力脅迫行為方式必須發生在戶內。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關于被告人黃衛松的行為能力是否應該屬于“入戶搶劫”主要研究存在以下兩個爭議焦點:一是賣淫女出租房性質決定是否能夠構成“戶”,即賣淫女出租房性質的區別這些問題;二是黃衛松進入出租房是否已經具有非法性,即進入出租房非法性的認定標準問題。
(一)妓女從事賣淫活動,其出租房屋就賣淫對象而言不屬于“家庭”
“家”的構成應具有區位特征和功能特征。換句話說,“家”應該具有與外界相對隔絕、具有一定封閉性的場所特征,同時也具有與家庭生活相適應的功能特征。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有兩種觀點: 一是妓女在其住所內從事賣淫活動,這只能說明其住所具有性交易場所的性質,作為住所,它主要起著生活的作用。
因此在刑法意義上應被視為“家庭”。另一種意見認為,必須根據搶劫行為發生時的實際情況來判斷妓女租用的房舍的性質。對于以住所掩蓋非法牟利活動的住所,搶劫發生時住所的實際承載功能特征是住所的實際承載功能特征。
在本案中,妓女的租賃場所是一個賣淫場所和一個住所的組合。特別是,當妓女從事賣淫時,其出租房屋的功能性質表現為賣淫場所; 當妓女不從事賣淫時,出租房屋的功能性質就是生活場所。出租擁有屬性兼具賣淫活動場所和家庭生活場所的雙重功能,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
當無客戶進入出租房時,出租房用于妓女的日常生活,而且相對封閉、私密,因此應被視為刑法意義上的“家庭”。相反,當妓女決定在出租房內接納客戶時,出租房實際承擔的職能就變成了從賣淫中獲利的場所。此時,出租房雖然具有“家庭式”的場地特征,但并不具備家庭的功能特征。
(二)本案被告人進入賣淫女的出租屋是違法行為。
對于“入戶搶劫”的認定企業是否限定為行為人通過入戶工作之前我們就必須有實施搶劫的故意,理論界普遍存在一些不同學生認識。第一種主要觀點可以認為,只有國家為了中國實施搶劫行為而入戶的,才構成入戶搶劫;否則,只能自己按照社會普通搶劫罪處理。
即使行為人之間具有重要實施過程中其他經濟犯罪之目的而入戶,臨時起意搶劫的,也不構成入戶搶劫。第二種理論觀點的人認為,無論行為人入戶前有無搶劫故意,只要入戶后搶劫的,就屬于入戶搶劫。因為入戶后臨時起意搶劫,同樣問題嚴重影響破壞導致被害人對家的安全感,其危害性并不比以搶劫故意入戶的小。
第三種觀點分析認為,關鍵就是要看行為人是違法入戶方式還是一種合法入戶調查以及入戶的動機,只要入戶前形成共同犯罪分子故意并具有積極入戶的非法侵入性,之后開始實施的搶劫行為數據都可以認定為入戶搶劫,而不論其入戶前是否發展已經逐漸形成搶劫的故意。
第一種基本觀點不是單純地以入戶行為人的主觀因素方面為視角,在司法可證明性方面仍然存有一定欠缺。另外,該觀點對入戶服務行為的范圍受到限制過嚴,將以強奸、殺人等目的強行入戶后臨時起意在戶內搶劫的也排除出入戶搶劫的范圍,顯然是不合理的。
第二種觀點比較片面主義認為教師只要搶劫行為發生在入戶之后就可構成,不僅需要不符合目前我國傳統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而且有悖于罪責刑相統一的原則,擴大了入戶搶劫的懲罰制度范圍。
上海刑事律師注意到,第三種觀點一致認為,應當從入戶行為的整體性政府角度綜合考慮入戶的認定相關標準,既包括由于行為人入戶前的犯罪故意,也包括入戶非法侵入的客觀實際行為。但是該觀點也是不夠系統全面,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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