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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生產的假酒未出售應否認定為犯罪未遂

              時間:2021-06-17 14:12 點擊: 關鍵詞:生產假酒,犯罪未遂,上海靜安犯罪辯護律師,靜安

                      上海靜安犯罪辯護律師講生產的假酒未出售應否認定為犯罪未遂案情經過:

                被告人陳玉祥與王仕培(已訴)、黃凱文(已訴)、何建(在逃)簽訂協議,接受委托以每瓶14.8元的加工費生產加工瓶裝酒6750瓶,同時收取定金3萬元。翌曰,陳玉祥又委托被告人萬先順具體組織加工,并支付定金1萬元。而后,王仕培、黃凱文、何建將生產加工假冒五糧液瓶裝酒的原材料(酒瓶、禮品盒、商標、瓶蓋、白酒等)分幾次運至蒲江縣復興鄉大巷村1社14號萬先順家中,由陳玉祥、萬先順按原協議組織生產加工。在生產加工過程中,被告人陳麗娟、周淑娥在明知是生產加工假冒偽劣五糧液瓶裝酒的情況下,仍然提供了一定的幫助。共計生產加工假冒偽劣五糧液瓶裝酒6078瓶,其中3300瓶在王仕培銷售過程中被查獲,其余2778瓶在成都軍區川藏兵站部新津干休所王仕培處被查獲?,F該批假酒已全部銷毀。經鑒定檢驗,該批酒均不是五糧液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廠家生產。經品嘗及外觀等鑒定不是五糧液酒。經價格評定,該批酒貨值金額達1203444元。

                審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第2款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本案中,四被告人的行為只是完成生產加工假冒五糧液酒的其中一個環節。生產加工的假冒偽劣五糧液酒由王仕培在銷售過程中已被全部查獲,該批酒未進入商品市場流通領域。因此,本案四被告人無銷售行為,應以生產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生產的假酒未出售應否認定為犯罪未遂

                評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第2條第2款的規定,"偽劣產品尚未銷售,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該條文明確界定作為犯罪未遂處理的是偽劣產品尚未銷售的情形,有著明確的銷售目的指向。只有對已經生產或者已經進貨但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較大的偽劣產品的行為才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

                確定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的罪名同時又認定屬于犯罪未遂形態,不符合客觀情理,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存在單純的生產偽劣產品罪,即使罪狀規定為結果犯,那么只要產品已經生產出來(而且貨值金額達到法定的數額的話),就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因此,對于生產偽劣產品罪來說,只有當現場查獲正處于生產過程中,尚沒有形成最后的產品,或者最后產品的貨值金額數額未達到法定的標準,才可以界定為犯罪未遂。所以,已經生產出貨值金額達到法定數額的偽劣產品的,不可能界定為犯罪未遂。從這個角度,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釋的規定,其實是以偽劣產品的銷售且銷售金額達到法定標準作為犯罪既遂的標準。而對雖然貨值金額達到了法定的標準,但是因為尚未銷售或者銷售金額不夠標準,才規定為犯罪未遂。

                綜上,只有當罪名確定為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才可能因為"偽劣產品尚未銷售,(但)貨值金額達到刑法第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三倍以上的",而確定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或者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既不存在單純的生產偽劣產品罪,更不可能存在生產偽劣產品罪(未遂)。

                具體到本案,被告人陳玉祥、萬先順明知他人用于銷售,仍然接受委托代為組織生產加工偽劣五糧液瓶裝酒,被告人陳麗娟、周淑娥明知是生產加工假冒偽劣瓶裝酒的情況下,仍然提供了一定的幫助,因此對被告人陳玉祥等人行為的定性,不能僅僅著眼于四人的生產行為,而應當聯系王仕培(已訴)、黃凱文(已訴)、何建(在逃)等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組織、策劃和具體銷售行為,認定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共同犯罪并予以定罪處罰。由于陳玉祥等人共計生產加工假冒偽劣五糧液瓶裝酒6078瓶,貨值金額達到了1203444元,其中3300瓶在王仕培銷售過程中被査獲,其余2778瓶在成都軍區川藏兵站部新津干休所王仕培處被查獲,所以都沒有銷售,因此應當根據貨值金額的數額認定構成犯罪,但是由于尚未銷售成功,所以應認定為犯罪未遂。

              生產的假酒未出售應否認定為犯罪未遂

                本案法院判決僅僅著眼于陳玉祥等人的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認定構成生產偽劣產品罪。但是陳玉祥等人生產偽劣產品的行為已經實行完畢,且共計生產加工假冒偽劣五糧液瓶裝酒6078瓶,貨值金額達到了丨203444元,如果能夠單獨認定為生產偽劣產品罪,顯然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但是該法院判決卻又引用了司法解釋"偽劣產品尚未銷售……”的規定,認定為犯罪未遂,顯然是適用法律錯誤。

                所以,本案的定性,應當建立在對刑法第140條規定的法定罪狀正確理解的基礎上,將被告人陳玉祥等人的行為與王仕培(已訴)、黃凱文(已訴)、何建(在逃)等人的行為相聯系,認定與王仕培(已訴)、黃凱文(已訴)、何建(在逃)等人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共同犯罪,之后才能引用司法解釋"偽劣產品尚未銷售……”的規定,正確認定為犯罪未遂。

                   靜安刑事律師犯罪未遂怎么認定

                犯罪未遂是指已經著手實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

                犯罪未遂認定時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1、行為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是指行為人開始實施刑法分則規定的作為某種具體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

                2、犯罪沒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內容沒有完全實現,沒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構成要件。對于結果犯,行為人僅僅實現了其實施犯罪的故意,沒有實現其犯罪的目的或犯罪結果的故意。對于實行犯,其實施犯罪行為的故意也沒有完全實現,即行為人欲實施完畢的行為沒有實施完畢。不論行為和結果,都是刑法規定的作為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的必要組成部分;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為人沒有預料到或不能控制的主客觀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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