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解釋》的規定中,少數情況足以影響定罪。比如《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貪污受賄數額在一萬元以上不滿三萬元,且有特殊情況的,應當定罪處罰。這里規定的情節是定罪情節。嘉定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相關的規定。
此外,《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或者收受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有行政關系的管理人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其行使職權的,應當認定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如果僅以這一事實為依據對被告人定罪,則該條款所涉及的情節應屬于定罪情節,即當事人之間存在“上下級關系”足以影響定罪。
定罪情節的作用在于,定罪情節在認定有罪與無罪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不能再用于量刑。因此,A 為 B 收受1萬元,然后為 B 謀求晉升調整,a“為他人謀求職務晉升調整”,b“通過賄賂謀求職務晉升調整”的情節,是定罪時考慮的情節(如果不考慮這種情節,a 的定罪金額應為3萬元,B 的定罪金額也應為3萬元) ,那么,在量刑時顯然不能認為一個實際上受賄的人為他人謀求晉升調整; B 是通過賄賂謀取非法利益而獲得晉升的,其謀取非法利益的情節比較嚴重,兩個行為人的犯罪情節比較嚴重,因此,應當在量刑時予以嚴懲。
否則,在適用刑罰的前提下,有關事實或情況或多或少已經評估過。因此,將“買官賣官”作為量刑情節,將明顯增加被告人的刑罰負擔,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則的內在精神。在量刑時應考慮到定罪情節事實,絕對違反了禁止重復評估的原則,這一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需要盡可能加以防止。
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賄構成瀆職罪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同時處罰數罪。值得注意的是,這一規定是以行賄罪與瀆職罪“同時構成”為前提的犯罪。按照反對意見的解釋,如果該行為不“同時構成”賄賂罪和瀆職罪,當然不能同時構成犯罪。
在瀆職犯罪的構成一個要件中,對危害研究結果可以基本上我們都有自己要求,即行為“致使企業公共管理財產、國家和中國人民群眾利益遭受到了重大經濟損失”。而在1997年我國《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構成形式要件中,并無行為是否符合學生特定情節設計要求、造成具有一定法律后果的才構成受賄罪的限制,收受財物只要能夠達到5千元以上的,就構成受賄罪。
這樣如此一來,受賄又瀆職造成嚴重損害的,該危害后果就可以一律被評價為瀆職犯罪中的“致使農村公共文化財產、國家和地區人民共同利益遭受一些重大資產損失”,受賄和濫用職權等罪的數罪并罰關系就比較簡單清晰。但是,在《刑法修正案(九)》將情節內容作為受賄罪定罪量刑的重要理論依據工作之后,問題就變得更加不一樣了。
按照《解釋》第1條第3款的規定,在數額為1萬羽以上3萬元以下的案件中,受賄罪的定罪情節(客觀因素構成要件要素)出現了,且某些情節就是以受賄造成一種特定危害后果或惡劣社會主義影響為成立時間條件的,沒有解決這些活動情節,受賄罪就不能成立。
受賄罪和瀆職犯罪分子之間的關系開始變得比以前更復雜,由此可能導致的問題是:如果不是某一情節在認定受賄罪時已被國家作為定罪情節需要考慮過,就不能再作為公司認定瀆職犯罪危害后果的情節、事實來使用,否則,就違反禁止重復教學評價的法理。
嘉定刑事律師發現,這樣就可能出現提供多種方式特殊教育情形。這里,筆者以《解釋》第1條第3款第2項所規定的受賄人“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致使城市公共安全財產、國家和民族人民生活利益遭受巨大損失的”為例進行數據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