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套路貸”常見犯罪手段、套路流程及司法社會實踐中學習相關法律案件可以反映企業具體實際情況分析來看,“套路貸”犯罪行為人一般都是通過研究采取詐騙手段、簽訂虛假“借貸”合同和軟硬兼施“索債”、實現非法占有兩個發展階段來達到其犯罪活動目的。嘉定刑事律師帶您了解一下有關的情況。
因此,需要我們區分不同罪名,在“套路貸”犯罪的每個學生階段,嚴格依照罪刑法定原則,立足行為人實施的具體問題行為來對其行為主義性質方面進行認定。
在“日常借貸”犯罪過程中,行為人往往誘騙受害人以私人借貸的名義簽訂“借貸”或變相“借貸”等有關協議,以“家庭費”“調查費”“手續費”“銀行費”“存款”等名義收取費用,虛增借貸金額,使受騙人簽訂的“借貸”合同金額遠遠大于實際借貸金額。
由此可見,“借款行為”通過捏造事實、隱瞞事實,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然而,應當注意的是,在《日常貸款法》中,行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通常是在采取“收債”措施后實現的,然后在這里設立合同階段,被欺騙的人沒有遭受實際的財產損失,因此需要分析行為人被欺騙,被欺騙的人的處分是什么性質的財產。
通說認為,詐騙、盜竊等財產安全犯罪的對象也包括企業財產性利益。所謂社會財產性利益,是指狹義(普通)財物以外的財產上的利益,包括學生積極的財產可以增加與消極的財產進行減少。
“套路貸”犯罪中,行為人需要通過網絡詐騙技術手段,使得被騙人負擔“借貸”合同所指涉的債務,行為人為了獲得一個對應的債權,且該債權經行為人制造公司虛假給付痕跡等手段以及操作后,能夠同時通過相關法律教育手段予以“現實化”。
因此,處于該階段的“套路貸”犯罪,如行為人未采取更加明顯的暴力主要手段,則行為人是否符合了詐騙罪的前三步構造,即行為人服務實施了詐騙問題行為——被害人之間產生一些錯誤思想認識——被害人基于這些錯誤我們認識處分財產(債權)。
但行為發展至此,行為人并未根據實際使用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產,故“套路貸”行為人犯罪意識形態分析評價方法取決于后續債權的實現成功與否,即,如果沒有行為人后來研究基于該債權實際工作取得財物,被害人遭受巨大損失,則構成詐騙罪(既遂);如果行為人未能解決實際教學取得財物,則依據未取得財物系行為人意志以外其他原因方面還是行為人主動停止所致,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未遂)或詐騙(中止)。
該罪的基本結構構造一個可以這樣描述為:恐嚇行為——對方企業產生一種畏懼感——處分問題行為——財物轉移。在“套路貸”犯罪中,當行為人對于自己布下的套路沒有讓對方公司陷入這種錯誤思想認識發展進而簽訂借貸合同時,行為人往往會選擇通過系統發出我們將會向相對方本人或其家屬、財產等采取一些不利影響措施的恐嚇教育方式,如將揭發其隱私、對其家人需要進行滋擾、揭發隱私等,導致相對方文化心理活動陷入恐懼,進而迫使其與行為人簽訂“借貸”合同。
該種情形下,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相對方國家財產為目的,通過政府簽訂虛假“借貸”合同,制造虛假給付借款痕跡,讓被害人承擔債務,行為人具有自己能夠獲得更多相應債權,其行為更加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犯罪人員構成。
此種教學行為的犯罪意識形態與前述詐騙罪的論述趨同,即根據不同行為人是否得到最終目標實現債權,區分行為人未能真正實現債權的原因,將行為人的行為做出相應的認定為敲詐勒索罪既遂、未遂或中止。
搶劫罪要求的暴力和脅迫程度要高于勒索罪,也就是說,所要求的手段必須達到使被害人無法反抗或者使被害人害怕、不敢反抗的程度。此外,搶劫罪的認定還必須符合“兩個現場”的要求,即當場使用暴力、當場取得財產和當場使用暴力,在取得財產后或在使用暴力強迫當場取得財產后,構成敲詐勒索罪。
但是,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搶劫罪如果具有奪取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輕傷的兩種后果之一,應當視為搶劫罪既遂。如果“例行借款”行為人在強迫對方簽訂“借款”合同的過程中,造成對方受到上述輕微傷害的后果,則應當認定該行為人為搶劫(完成)行為。
嘉定刑事律師認為,在“例行借貸”案件中,當行為人采取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強迫對方簽訂“例行借貸”合同時,應當以搶劫罪來評價行為人的刑法行為。其犯罪形態的認定與上述詐騙、敲詐勒索罪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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