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被告人張某強與他人合伙組建了一家個體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由張某強負責。由于一家龍骨廠系小規模納稅人,不能為采購單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張某強遂以他人經營的鑫源公司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在2006-2007年期間,張某強與6家企業簽訂了輕鋼龍骨銷售合同,采購單位都將貨款匯入了鑫源公司賬戶,鑫源公司為上述6家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共計53張,價稅合計4457701.36元,稅額647700.18元。根據上述事實,某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張某強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一審判決被告人張某強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并處罰金5萬元。在法定期限內張某強沒有上訴,檢察院也沒有抗訴。某城市人民法院逐級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批準。
經審查,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被告人張某強以其他單位名義對外簽訂銷售合同,由該單位收取貨款,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非以騙取國稅為目的,未造成國家稅收損失,其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某州市人民法院認定張某強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在此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決定:不予批準和撤銷某州市人民法院一審刑事判決,發回重審。此案經某州市人民法院再審,依法宣判張某強無罪。
在“典型意義”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案張某強借用其他企業名義為自己企業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雖然不符合當時的稅收法律規定,但張某國并不具有偷稅漏稅的目的,且不構成偷稅罪。在法定刑下,一審法院判決一審法院承擔刑事責任,并報最高人民法院批準。盡管對本案判決的結果,被告人沒有上訴,但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刑法的謙抑性要求認為,本案不應被定罪處罰,故不批準一審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重新審理此案。最后,該案一審法院宣判張某強無罪。雖然最高人民法院以“典型案例”的形式發布了這個案例,雖然沒有指導性案例所具有的權威性,但是它對處理同類案件有一定的參考價值。
從此以后,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關于充分發揮檢察職能為“六穩”“六保”工作提供服務的意見》(下稱《意見》),《意見》第6條規定:“依法妥善處理企業涉稅案件。要注意把握一般的涉稅違法行為和以騙取國家稅款為目的的稅收犯罪的界限,對具有實際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虛報業績,財務、貸款等非騙稅目的,且未造成稅收損失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不作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對不起訴決定依法作出的,移送稅務機關予以行政處罰。關于這一問題,《意見》將是否有騙取國家稅款作為區分一般的涉稅違法行為和涉稅犯罪的標準,明確規定對那些沒有騙取國家稅款的目的,未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造成國家稅收損失的,不認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為此,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應采取目的犯說,這一點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意見》予以明確,在一定程度上結束了司法實踐中的行為犯與目的犯說之爭。
因此,對于不以騙取國稅為目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是否構成虛開發票罪?《刑法典》第205條規定虛假開票罪,其行為是虛開“本法第205條規定外”的其他發票。事實上,《刑法》第205條規定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從字面上看,似乎已排除在“其它發票”之外,因此不構成虛開發票罪。在作者看來,這里的“規定”是指“罪”。偽造、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已被刑法第205條規定為犯罪,當然不能構成虛開發票罪。但是,不以騙取國稅為目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并未被刑法第205條規定為犯罪,仍可涵括于刑法第205條之“虛開其他發票”的構成要件內。對不以騙取國稅為目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盡管不能定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完全可以認定為虛開發票罪。 上海虹口區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