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名經濟案件律師 有關經濟糾紛案件審理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
(1998年4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974次會議通過,并根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3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審判工作若干問題的解釋》等二十七項民事司法解釋的決定》修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就經濟糾紛案件審理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問題作出如下規定:
第1條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因法律事實不同,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及經濟犯罪嫌疑者,應分別就經濟糾紛及經濟犯罪嫌疑進行審理。
第2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騙取財物為目的,對外采用欺騙手段,訂立經濟合同,騙取財物被該單位占有、使用或處分,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外,還應責令其退還所騙取的財物,給受害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3條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對外訂立經濟合同,并占有所獲財物部分或全部為己有,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外,單位還應對行為人因訂立、履行經濟合同所造成的后果承擔民事責任。
第4條個人借用單位的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或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書,以出借單位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從事其他犯罪活動,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責任外,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但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明知對方當事人是借用行為而與其訂立合同的,不在此限。
第5條行為人盜竊、盜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或者以私刻單位公章等方式訂立經濟合同,將騙取的財物歸個人占有、使用、處分或者進行其他犯罪活動,構成犯罪的,單位不承擔刑事責任,但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犯罪主體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法,私刻單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單位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等手段,騙取單位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第6條企業承包、租賃經營合同期滿后,企業按規定辦理了企業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但企業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業務介紹信、蓋有印章的空白合同,或未及時通知相對人,致使原企業承包人、租用者以原承包、租賃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但原承包方和承租方使用偽造的公章、業務介紹信、加蓋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原承包方和承租方企業的名義簽訂經濟合同,騙取他人財物,占為己有,構成犯罪的,企業一般不承擔民事責任。
被單位聘用的人員被解除聘用合同,或受單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員被解除委托后,單位未及時收回其公章,行為人擅自使用原單位公章簽訂經濟合同,以牟取私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將單位從事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動所得的財物以簽訂經濟合同的方式出售,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然而,如果買方不知道該經濟合同的標的物是從犯罪活動中獲取的財物,則賣方應對買方所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責任。
第8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就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的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對于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同時審理。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因受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還可以向人民法院單獨提起民事訴訟。受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單獨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第9條公安及檢察機關調查經濟犯罪嫌疑,應中斷被害人之民事權利保障訴訟時效。如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涉嫌經濟犯罪案件或者檢察機關決定不起訴,訴訟時效自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10條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時,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非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及材料,應將其移送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處理,并繼續進行經濟糾紛案件的審理。
11.人民法院受理經濟糾紛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且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
上海知名經濟案件律師 第12條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人民法院受理的經濟糾紛案件,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以書面形式通知受理人民法院,并說明理由,同時將有關材料函告受理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者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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