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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間:2021-11-10 11:54 點擊: 關鍵詞:菊園新區律師,合同詐騙罪,信用卡詐騙

                案件詳情: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間,犯罪嫌疑人A虛構甲、乙兩家信貸公司,以幫助被害人B養信用卡提升信用額度以及幫忙辦理信用卡消費貸款為由,騙取了B的信用卡和授權,后雙方訂立了消費貸合同。之后,犯罪嫌疑人A以提高消費貸款額度上限(“養卡”)為由,誘騙B不斷向其信用卡內充錢。為取得被害人B的信任,犯罪嫌疑人A召集C、D、E等18人扮演和尚(負責選定“放款吉日”和拖延時間)、信貸公司董事長(負責拖延時間、安撫、誘騙被害人不斷充錢提高“額度”)、董事長親屬等不同角色,誘騙被害人B任由犯罪嫌疑人A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人民幣240余萬元,同時上述嫌疑人以向假和尚進貢香煙和紅包為由騙取香煙價值人民幣20余萬元、紅包人民幣1萬余元。
               

                分歧意見:本案焦點在于作為犯罪嫌疑人A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B財物的行為是構成詐騙罪?合同詐騙罪?抑或信用卡詐騙罪?
               

                觀點一 犯罪嫌疑人A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與詐騙罪,應數罪并罰。該觀點的論者認為,犯罪嫌疑人A 以幫助被害人B“養卡”提升信用額度以及幫忙辦理信用卡消費貸款為由騙取被害人B的信用卡,使B受騙任由犯罪嫌疑人A使用信用卡消費的行為是“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符合《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二)騙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的規定,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為而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同時,犯罪嫌疑人A聯合他人假扮和尚、信貸公司董事長等公司高層以挑選“放款吉日”為由騙取被害人B進貢香煙和紅包的行為另外構成普通詐騙罪。故而犯罪嫌疑人A的行為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和詐騙罪,應數罪并罰。
               

                觀點二 犯罪嫌疑人A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該觀點的論者認為,從一開始的口頭協議到后來的書面協議,無論是“養卡”還是“放款吉日”的挑選,全案的騙局都是圍繞消費貸款協議(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展開的。犯罪嫌疑人A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消費貸款合同的過程中,騙取被害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罪的全部要件。因為,首先本案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客體要件即國家對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司財產所有權;其次本案的客觀方面為嫌疑人A明知自己不具備履行能力而采用欺騙、虛構公司名稱等手段,使被害人產生錯誤認識并“自愿”與嫌疑人A訂立合同并履行,A的行為完全符合合同詐騙罪五種形式之一的“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的情形;最后嫌疑人A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直接故意,符合合同詐騙罪主觀方面構成要件,因此應以合同詐騙罪追究犯罪嫌疑人A的刑事責任。
               

                觀點三 犯罪嫌疑人A的行為構成詐騙罪。該觀點的論者認為,合同詐騙罪是《刑法》規定在第三章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的罪名,一般以存在經濟交往為基礎,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財物。而信用卡詐騙罪規定在《刑法》第三章第五節金融詐騙罪中,必須妨礙信用卡管理秩序。但在本案中,從侵害的法益來看,犯罪嫌疑人A等人從一開始就不具備辦理貸款的能力,不存在相應的經濟交往基礎,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同時犯罪嫌疑人A等19人實際上是為了騙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幫助被害人B“養卡”提升消費額度為幌子來騙取被害人不斷往信用卡里充錢,究其本質就是為了規避監管部門對大額現金支取、流轉的監管,而不是為了盜刷信用卡。另外,正是犯罪嫌疑人A通過尋找大量人員冒充不同角色身份騙取被害人B的信任,才能讓被害人B“心甘情愿”地往信用卡里充錢讓他人刷卡消費,繼而騙取大量財物的。因此,上述詐騙信用卡使用的行為只是犯罪嫌疑人A詐騙的手段之一,宜與后續的假和尚挑選“放款吉日”、公司董事長出面安撫情緒等行為綜合評價,故犯罪嫌疑人A的行為應當構成普通詐騙罪,而非信用卡詐騙罪或合同詐騙罪。
               

              菊園新區律師以養卡區分三類詐騙
               

                觀點評析經過研究,承辦檢察官采取了詐騙罪的邏輯進路對犯罪嫌疑人A的行為進行論證。
               

               ?。ㄒ唬┓缸锵右扇薃的行為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缎谭ā返谝话倬攀鶙l明確將冒用他人信用卡作為信用卡詐騙犯罪的類型之一,而司法解釋也確實將“騙取信用卡并使用”的行為規定為“冒用”情形之一。但刑法中“騙”的含義包括捏造事實和隱瞞真相兩種情形,具體而言就是冒用信用卡的人沒有經過信用卡所有人的授權而捏造事實或隱瞞真相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依據2019年1月中旬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刑事審判之案例參考”02(總第841期)發布的典型案例“騙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碼并使用構成信用卡詐騙罪”((2017)浙0304刑初447號)來看,認定嫌疑人構成“騙取”信用卡并使用,繼而認定其行為構成“冒用”時,被害人必須僅具有處分信用卡的意思而不存在授權他人處分信用卡內錢款的意思。反觀本案,被害人B在受騙陷入錯誤意識之后,不僅將信用卡交付給了嫌疑人A,而且還授權其刷卡消費以提升“額度”,甚至在事后還不斷往卡中充錢供嫌疑人消費以進一步提升“額度”,足見被害人不僅具有處分信用卡的意思,還有授權嫌疑人A消費卡內錢款的意思,與司法解釋規定的“騙取”行為不符,即犯罪嫌疑人A等人并非擅自使用他人信用卡,故無法認定A的行為構成“冒用”,亦無法以信用卡詐騙罪評價A的行為
               

               ?。ǘ┓缸锵右扇薃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首先,犯罪嫌疑人A的行為沒有侵害合同詐騙罪所保護的法益——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必須存在于合同詐騙罪保護客體的范圍內,能夠體現一定的市場秩序,才能滿足合同詐騙罪中的“合同”的要求,而本案犯罪嫌疑人A虛構信貸公司與被害人訂立的貸款合同則完全不具備可履行性,也不會擾亂市場經濟秩序,而是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所有權,因此本案的貸款合同并非合同詐騙罪中所指的“合同”,也即嫌疑人A的行為并沒有侵害國家合同管理制度。其次,犯罪嫌疑人A的行為并非通過合同的簽訂、履行進行詐騙。合同詐騙罪表現為“利用合同”進行詐騙,也就是說詐騙行為必須是發生在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中,而不能是在這之前或之后。真實合同的訂立都是以履行為目的,簽訂行為是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予以固定化,從而為之后的順利履行創造條件。而在合同詐騙罪的實行中,合同的簽訂、履行過程,實際上就是行為人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過程,如行為人以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從而騙取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的,等等。而在本案中,嫌疑人A的行為則是先虛構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用卡,之后再與被害人訂立消費貸合同,詐騙行為發生在合同訂立之前而非訂立之后,因此A訂立的合同僅是實行詐騙行為之后用以安撫被害人的工具。至于后續騙被害人繼續往卡中充錢的行為、騙取進貢的香煙和紅包的行為則均與“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無關,因為被害人在交付信用卡時,其“合同義務”就已經履行完畢,后續行為應當是犯罪嫌疑人A的新詐騙行為而非合同詐騙行為。最后,嫌疑人A非法占有的財物并非是與合同簽訂、履行有關的財物。對于合同詐騙罪的行為人而言,簽訂、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對合同標的物或定金等與簽訂、履行合同有關的財物的非法占有。如果行為人在與他人簽訂或履行合同的過程中,以其他與合同無關的事由為借口,騙取他人錢財的,則不是合同詐騙(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403號案例)。而本案嫌疑人A騙取的財物明顯不是合同標的物、定金、預付款、擔保財產、貨款等財物而是被害人自己的財產。因此,綜上所述,犯罪嫌疑人A的行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ㄈ┓缸锵右扇薃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在本案中,一方面,犯罪嫌疑人A虛構信貸公司、偽造信貸員身份、辦理貸款需要提供信用卡的名義騙取被害人信用卡和授權的行為都是在簽訂合同之前實施的,即在與被害人簽訂所謂貸款合同之前,犯罪嫌疑人A的詐騙行為已經實施完畢,被害人的財物已經被犯罪嫌疑人A非法占有,其虛構事實騙取錢財的犯罪目的已經實現;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A后續詐取被害人錢財即所謂“養卡費”的行為并沒有伴隨合同的簽訂、履行,其非法侵占的財物亦不是合同的標的物或其他與合同相關的財物而是被害人本人的財物。雖然犯罪嫌疑人A與被害人簽訂了一個虛假的信貸合同,但這僅是掩蓋其詐騙行為的手段,而不是簽訂、履行合同的附隨結果,是否簽訂合同并不能影響其騙取財物行為的完成。此外,從犯罪嫌疑人A請人假扮董事長等公司高層出面安撫被害人情緒和請人假扮和尚挑選“放款吉日”不斷騙取被害人財物的行為來看,騙取被害人的信用卡進行“養卡”消費僅僅是犯罪嫌疑人A詐騙行為的一環而已。從以上論述可以看出,無論是從騙取財物的手段上,還是從騙取財物的性質上,犯罪嫌疑人A的行為均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綜合全案事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A虛構身份,以許諾給他人辦理信用貸款為誘餌,借提升額度需要“養卡”費用為名目,利用被害人想提升貸款額度以紓一時之困的心理,騙取各被害人錢財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特征,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處理結果:最終,某人民檢察院對包括犯罪嫌疑人A在內的19名被告人以詐騙罪的共同犯罪提起公訴,并依據犯罪嫌疑人A的作用將其認定為主犯。某人民法院對被告人A以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


                合同詐騙罪和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在一定程度上為詐騙罪所包容,均屬于法條競合,是特別法與一般法的競合關系。合同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與詐騙罪雖然在構成要件上有一定相近之處,但在犯罪客體、犯罪主體、客觀方面還是存在諸多不同,因此實務中在辦理涉及合同、信用卡的詐騙案件時,準確區分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就成為了難點。故筆者擬以辦理的一起“養卡”詐騙案為例進行分析探討,以期進一步厘清三者之間的區別。上海刑事犯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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