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資者通過ICO平臺購買各類代幣的同時,平臺也為投資者提供代幣交易服務。投資人在ICO平臺提供服務的過程中,根據不同ICO平臺的規定,支付相應的手續費。因此,雙方存在合同法律關系,必須遵守合同中的相關權利和義務。上海非法集資案件律師為您解答一下有關的情況。
1、ICO所募集的虛擬世界貨幣政策是否能被認定為非法吸收社會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研究對象
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中國人民中華民國工業和信息化部、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等關于防范比特幣風險的通知,國家將虛擬貨幣之一的比特幣視為特殊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相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應該在市場上作為貨幣使用。
因此,虛擬貨幣本質上是一種虛擬商品,它不具有與流通貨幣同等的地位。
根據《中華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法律對互聯網上的數據和虛擬財產進行保護的,適用本條例的規定”,虛擬貨幣不具有法定賠償性質和強制性貨幣屬性,不是貨幣的真正含義,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構成刑法中的“犯罪客體”、但在互聯網上籌集資金時,ICO 本質上是“貨幣換貨幣”——它們籌集虛擬加密貨幣,以換取虛擬加密貨幣(令牌) ,令牌可以在某些交易平臺上轉換為法定貨幣。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意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對于以金融創新為名,掩蓋金融風險、逃避金融監管、進行制度套利的金融違法行為,其效力和各方權利義務應當以其實際發生的法律關系確定。以金融創新為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集資詐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此,如投資者以人民幣或其他一些國家的法定數字貨幣支付給ICO項目公司發起方,即以人民幣或其他企業法定貨幣進行支付對價的行為,是可用法定貨幣可以表示及兌換的,則ICO項目發起方必然發展獲得了中國貨幣市場資金,在滿足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其他方面構成要件的情況下,將可能就是構成非法吸收社會公眾存款罪。
結合上文分析可知,對加密貨幣的法律屬性進行界定問題以及募集方式方法是否存在需要企業支付法定貨幣可以成為ICO項目發起方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基礎。
基于罪刑法定原則,如果將其他數字貨幣,如比特幣、以太坊等認定為虛擬物品,即ICO項目發起人用數字加密貨幣支付,則不宜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如果將比特幣、以太坊等其他數字貨幣解釋為貨幣,在滿足其他條件的前提下,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筆者認為,如果現階段將“加密貨幣”認定為資本,可能超出了一般的認知范圍。
2、ICO 的融資方式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特征
我國刑法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財政管理法,吸收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資金,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行為從四個方面界定:
?。ㄒ唬┪唇浻嘘P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生產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ǘ┩ㄟ^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進行短信等途徑向社會信息公開市場宣傳;
?。ㄈ┏兄Z在一定期限內以金錢、實物或權益的方式償還本金和利息或者支付回報
?。ㄋ模┪丈鐣操Y金,即社會非特定對象的資金;。
首先,從資格上看,目前 ICO 項目幾乎沒有資格吸收資金,缺乏有關機構的監督,甚至有的發行人沒有獨立的法人資格,沒有得到有關部門的依法批準。
其次,從宣傳教育手段看,ICO項目管理如果我們采用微信群、QQ群、地推、路演等方式可以進行學習宣傳和推廣的,屬于企業通過網絡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信息公開宣傳的形式。
第三,從承諾回報的角度來看,如果發行人沒有明確給予固定回報或承諾償還本息,不具備非法集資的經濟利益特征,是可以避免犯罪的,但實際上,不少發行人私下給予投資者保證回報的承諾,或通過獎金回扣或股息,雖然承諾不是書面形式的,但也成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的一個重要特征和依據。
最后,上海非法集資案件律師提醒大家,從募集對象來看,ICO項目在募集比特幣等虛擬貨幣時,并沒有將投資者限制在特定范圍內,而是同時將其作為不特定對象向社會公眾進行宣傳。一個ICO項目就募集了200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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