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資詐騙 籌款詐騙罪的辯護律師應注意的問題
第一,基本觀念。
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欺詐手段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犯罪主體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單位。它的主觀方面是故意的,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侵害對象為國家金融監管秩序和公私財產權。主觀方面表現為采用欺詐手段,達到或超過一定數額的詐騙行為。
第二點,需要注意的一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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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利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相稱,致使集資款無法歸還的;大肆揮霍集資款,使集資款無法歸還的;攜帶集資款逃匿的;將集資款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的;隱匿、銷毀帳目,或者偽造破產,偽造破產,偽造破產,逃避返還的;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的;其他可以認定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認定非法占有為目的需要注意的情形;
應當指出,如果所涉資產與籌集的資金之間的差距或無法償還的借款數額很大,則說明其籌集的資金主要用于發展業務,因此無法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廣州“峻聯公司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該公司所籌資金超過50%用于生產經營活動,并非明顯不成比例,也未發現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其他非法占有公眾存款等行為,主要犯罪嫌疑人張某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若集資款主要用于生產經營,不用于揮霍或其他非法活動,因投資失誤或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資不抵債,致使大量集資款無法歸還的,也不應視為有占有的故意。例如浙江“譚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譚某因資不抵債而無法返還所募集的資金,因其集資是為了經營,并非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因此被法院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同理,如果集資款大部分用于歸還本金和高額利息,而不是用于揮霍或其他非法的個人用途,即使造成集資款無法返還,因為沒有或很少存在非法占有的事實,也不宜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犯罪之前四處躲避是否同時伴隨著攜帶、轉移、抽逃或揮霍等實際占有行為。藏匿時未同時采取上述行為,表明其并無侵吞資金的故意,不能單純以藏匿行為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利用欺詐手段進行非法集資。
欺詐手段是指行為人采用虛構資金用途、使用虛假憑證、高回報等誘餌,騙取資金的手段。不正當集資是指法人、其他組織或個人未經授權,擅自向社會公眾募集資金的行為。
第四,欺詐行為的認定應注意的情形。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市場經濟本身具有預測偏離甚至偏離結果的可能性較大的特征,行為人對集資行為或企業遠景規劃進行夸大描述,如果沒有超出社會承受能力,一般不宜認定為實施詐騙。即使采用了詐騙手段吸收資金,也要綜合考慮詐騙罪的其他主要特征,如較為著名的“億霖木業非法經營案”,主犯趙某偽造企業營業執照,夸大企業規模和資產實力,利用詐騙手段誘使他人購買林地,而非誘使他人非法集資,被法院以非法經營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
第五,集資詐騙罪的主要特征。
從犯罪構成上看,集資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詐騙的方法,涉案資金達到一定數額,并違反國家金融管理秩序,是構成集資詐騙罪的四大特征。對于這一罪行的判定,應根據案情綜合考慮。由于缺少任何一項主要特征就有可能構成其他罪行,甚至不構成犯罪。例如,未經有關機關批準,行為人雖對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了抽血,但未達到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行為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律師
第三,主要罪名容易混淆。
第一,集資詐騙罪和詐騙罪。
二者所侵害的客體,一是國家金融監管秩序和公私財產權,二是公私財產權。從客觀方面來說,前者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欺詐手段非法集資;而后者則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等手段,騙取公私財物。由此可以看出,區別的關鍵在于前者是專門針對募集資金的行為,而后者是除募集資金之外的詐騙行為。
第二,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兩者有很多相似之處,例如,都屬于非法集資行為,而且通常對存款者做出高回報的承諾等。區分的關鍵是,前者是為了非法占有目的,而后者沒有這樣的目的。對于集資對象是在親友還是在單位內特定人員,只要具備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并使用詐騙手段,就不構成集資詐騙罪;而對于集資對象是社會公眾,如果是為了向社會公眾宣傳而在親友或單位內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則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1)犯罪目的各異。集資詐騙罪的犯罪目的在于非法占有集資款,集資詐騙者在把錢騙到手之后,又想方設法占有。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目的一般不在于占有公眾存款,而是占有公眾存款所產生的利益,即賺取利息差,行為人通常對所吸收公眾存款的用途、去向比較清楚,往往由于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存款”損失。刑法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吸收公眾存款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2)行為方式和對象各不相同?;I款詐騙罪的表現形式是利用欺詐手段,對社會公眾進行非法集資,其對象可以是社會公眾,也可以是特定的群體或特定的少數人。盡管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在主體資格、吸收存款的條件等方面都存在欺詐行為,但一般不采用詐騙手段,其吸收存款的對象是社會公眾,即不特定的多數人。
(3).犯罪對象也各不相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既侵犯了國家依法管理的金融秩序,也侵犯了公私財產所有權,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對象僅僅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法定刑要低于集資詐騙罪的法定刑。但集資詐騙罪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之間并沒有不可逾越的界限。有的人一開始只是為了牟利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但隨著吸收存款的增加,規模擴大,對存款運用不當,致使非法經營活動無法繼續,行為人也可能具有占有存款的故意,因此應以集資詐騙罪論處。
非法占有目的要件之認定。
集資詐騙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構成集資詐騙罪的要件,是區分集資詐騙罪與其他非法集資犯罪的關鍵,也是司法認定集資詐騙罪的難點。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以及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談會紀要等相關規定,結合當前審判工作實際,確定了可認定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七種具體情形。這一條款的適用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一、確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則。判斷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成立,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將非法占有目的認定為詐騙方法,又要避免單純依據損失結果進行客觀歸罪,不能只依據行為人本人的供述,而應結合案情具體分析。如果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造成較大數額的集資款無法返還,則不應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如果行為人利用欺詐手段非法集資,具有本解釋所規定的情形之一,致使數額較大的集資款無法返還或者逃避返還,即使行為人沒有認罪,也可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二、「明知無歸還能力」之理解。從實踐來看,反映在《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的規定是“明知無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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