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二、打著投資的幌子。
這類交易平臺宣傳的主要功能有投資,標的多種多樣,包括但不限于藝術品,農產品,股票,期貨,郵幣卡,原油,黃金,外匯,虛擬貨幣,等等。實際上,同一伙人先后利用多個平臺宣傳多個投資標的,而在一段時間內,行為人選擇的投資標的相對比較穩定。投入即風險,這也是在犯罪行為發生后,給投資者提供的一個常規借口。
實施同類類型的誘導行為。
有投資人入金交易、前期尋找客戶、誘導入金、表現出同質性等是行為人實施此類犯罪行為并最終獲利的前提。也就是在通過非法手段獲取潛在客戶信息后,團隊業務員冒充證券等投資機構工作人員介紹投資項目,然后將意向客戶拉入各種微信群、QQ群,輔以虛假K線圖、贏利圖,安排專業老師講課,指使團隊成員熱熱鬧鬧地進行炒股,然后誘使客戶開戶入金,進而實施或虛實交易。
涉及到一大批投資人士。
這類犯罪依托各種“類金融”交易平臺公開進行,而因特網的開放、移動支付的便捷等使得這類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大突破了傳統犯罪的地域限制,涉案金額、涉案人數、涉案金額均創歷史新高。
通過對“類金融”交易平臺犯罪案件外部表征的分析,可以發現此類犯罪兼具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遠程性、非接觸性以及非法集資犯罪的涉眾性、金融性特征。
第二部分,“類金融”交易平臺犯罪案件審判基本思路。
在實踐中,“類金融”交易平臺案涉及的罪名主要是詐騙罪和非法經營罪,縱觀2017年至2019年上海法院審理的“類金融”交易平臺案,70%涉及詐騙,28%涉及非法經營罪,因此定性上的爭議也多集中在二罪之間。類似案件涉及不同罪名,且具有外部表征相似,量刑差異較大,控辯對立、訴判不一致、適法不統一等問題十分突出,亟需澄清爭議,明確裁判規則。
詐騙罪VS非法經營罪的總體犯罪行為的認定。
投資者入金后,行為人將其資金投入合法市場進行交易,實踐中一般以非法經營罪論處。投資者入金交易后,資金流向未明,且犯罪人聲稱相關資金均已轉入上家投資的合法市場交易,公訴機關據此將犯罪人以非法經營罪起訴到法院,法院判決對犯罪人以非法經營罪定罪,雖然沒有法律障礙,但更多是基于證據裁判的原則。投資者入金后,如果有證據表明投資者未投資或未完全投資于合法市場交易,則應根據交易模式進行具體分析。
金錢流向查證屬實,犯罪數額的計算是有依據的。在“類金融”交易平臺犯罪案件中,犯罪數額的計算主要涉及三個方面的數字,即入罪金額、出罪金額、凍結金額。對犯罪行為按不同罪名認定,所涉犯罪數額的計算方法各異。
在非法經營罪中,將入金數額認定為犯罪數額具有合理性;在詐騙罪中,入金數額減去出金數額(即凈入金數額,也稱為客損)是傳統的計算方法;在投資標的為郵幣卡、文玩份額等真實存在且有一定價值的物品時,犯罪數額按照凈入金數額再減去凍結金額來計算,則更為合理。
第二部分,詐騙罪與非法經營罪個人共犯責任的劃分。
由外部表征可以看出,“類金融”交易平臺犯罪是典型的共同犯罪,團伙內部分工明確,職位眾多。在經過核實后,將整個定性為詐騙罪的案件中,如何區分不同的同案犯的責任,達到罪責刑相適應,也是個案要解決的問題。
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對于共謀詐騙手段,知道平臺性質,知道資金流向的行為人,從客觀上來說,詐騙罪自有其合理性;但是,對于只招攬意向投資人,不了解核心商業模式的低級業務員,則可能違背主客觀統一的犯罪認定原則。
在實踐中應注意區分不同的犯罪主體,如層級關系、職責分工、獲取利益的方式以及對全部犯罪事實的了解程度等,以確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將其分別認定為詐騙罪和非法經營罪。
凈入(客損)的概念對于判斷個別共犯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樣具有重要意義。正規市場面向公眾,漲跌方向不特定于市場對象,交易平臺不可能存在以客損分成的盈利模式。有關交易平臺吃客損,相關業務員以客損計取績效工資,輔以其他證據證實其等明知上述事實,原則上可以認定個人共同犯罪。
筆者認為,遵循主客觀相統一,由客觀到主觀,是我國刑事司法實踐中認定犯罪構成的基本路徑。對“類金融”交易平臺犯罪案件來說,“損失”究是由行為人的欺詐行為還是正常市場波動所致,決定了二罪之爭的主要方向,在這方面還涉及到主客觀兩方面的內容。其中,客觀方面主要是指查證資金流向,著重解決案件整體定性;主觀方面主要是指查明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區分同案犯的責任。兩者相輔相成,在某些情況下還可以相互支持、相互印證。
“類金融”交易平臺犯罪案件的具體類型和認定規則。
針對“類金融”交易平臺上資金流向的不同,結合實際案例,可將其交易模式分為以下四種類型,并對各類認定規則進行具體分析。
實際交易類型
也就是說,在行為人實施前期行為誘導投資者入金之后,相關資金才真正進入合法的市場進行交易,行為人從中獲利。這類案件多發生在期貨等大宗交易平臺,實踐中一般都是以非法買賣為主。但是也有觀點認為,行為人虛構身份,利用假K線圖、假盈利圖誘使投資者入金,并在交易過程中由指導老師進行反向引導,最終導致投資者損失,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
針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行為人以虛構身份、以虛假K線圖、虛假贏利圖夸大盈利等手段誘使客戶開戶入金的行為,不屬于詐騙罪中的關鍵行為之“取財行為”,不宜認定為欺詐;行為人有利用指導老師進行反向行情指導的行為,但真正的行情并不是由行為人所控制,行情指導具有或然性,也不能查明反向行情指導與投資者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
簡單地說,造成投資者損失的關鍵行為是實際進場交易后的市場波動,投資者即使受到誘導也應意識到市場的投資風險,因此,不符合構成詐騙罪所應具備的投資者因誤入交易而處分財物的犯罪構成。因此,行為人未經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業務,情節嚴重的,應認定為非法經營罪。
交易者控制類型
也就是說,在前期誘使客戶進行入金交易后,通過操縱平臺的交易系統控制價格的大小,并以反向的價格引導投資者獲取資金,從而形成平臺的會員單位。這類案例多以小規模的投資為噱頭,例如文化藝術品,郵幣卡,虛擬貨幣等。
“控交易型”是典型的利用非法平臺實施詐騙的案件,對行為人以詐騙論處當無疑義,關鍵在于認定控交易型。伴隨著犯罪嫌疑人反偵查意識的提高,相關交易平臺多設在境外,直接抓獲犯罪嫌疑人的情況比較少見。實際工作中需要對整個案件證據進行梳理分析,通觀一個“投資”周期中不同階段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的行為表現,進行綜合判斷。案件證據表明,犯罪嫌疑人事先明知以客損為利,在事后提供反向操作指導,并在事后毀證、藏匿的,足以認定該平臺為控制交易平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