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竊別人的手機,用別人的微信或支付寶購物,或用支付寶購物,支付寶中的“錢款”轉到自己的微信,支付寶中的“錢款”被盜用,前一種行為是盜竊手機,后一種行為是盜用手機,支付寶中的財產。因為沒有針對自然人的欺詐行為,所以,只能認定為盜竊。盡管兩起偷竊案件,最初是兩起盜竊,但是在我國把數額相加起來,認定為盜竊罪就可以了。
上海詐騙罪律師就信用卡詐騙的三種情形作一簡單介紹
一、犯罪人在偷了別人的手機后,手機上的微信,支付寶本身就沒有錢。但是微信,支付寶綁定了儲蓄卡,所以通過別人的微信、支付寶,直接把錢轉到自己的微信,支付寶,怎么處理呢?這被認為是一種信用卡欺詐行為。我不同意這個看法。首先,在這種情況下,完全不存在欺騙自然人的行為,因為機器是不可能上當的。相反,即使承認機器能受騙,也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由于行為人沒有直接使用別人的儲蓄卡,只是用微信和支付寶。不得因儲蓄卡產生的錢而認定犯罪人冒用了他人的信用卡。這就是說,讓受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的是通過微信轉賬、支付寶轉賬的行為,但是這一行為沒有使用儲蓄卡賬戶和密碼。由于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本身并未使用儲蓄卡,當然也無法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也許有人會說,受害人的微信和支付寶里本來沒有錢,行為人實際上是從別人的儲蓄卡中獲取了錢,因此要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不可這麼講道理,因為對財產罪的認定取決于犯罪行為是否符合要件,而不是取決于財產最終來自何處。不然的話,我們可能會認為這些錢最終來自于中國人民銀行或納稅人。比如說,父母給孩子五萬元現金,甲從孩子身上偷竊現金,我們根本不用想孩子的錢從哪里來,更不用考慮甲的行為是否違背父母的意愿而定。那么,這一案件依然是兩起盜竊,把金額合計起來,認定為一項盜竊罪就可以了。
二、行為人偷了別人的后,在支付寶里找不到錢,而微信,支付寶綁定了儲蓄卡。所以首先把別人的儲蓄卡里的錢轉到別人的微信、支付寶里,然后再把別人的微信,將現金轉到自己的信件上,支付寶,應該怎么處理?也僅僅構成盜竊罪。盡管行為人使用了他人的儲蓄卡,但使用儲蓄卡的行為本身并不構成犯罪,因為行為人使用儲蓄卡時,只是受害人的儲卡里的錢變成了受害人微信,支付寶里的錢,相當于把受害人左口袋的錢裝進受害人的右口袋,這種行為不能構成犯罪。既然行為到此為止,受害人就沒有財產損失。導致受害人財產損失的是后面從微信轉賬、支付寶轉賬的行為,但該行為并未使用受害人的儲蓄卡賬戶和密碼,當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在此,我再次重申,資金來自儲蓄卡的原因不能被認定為冒用他人信用卡。因此,對這一行為只能認定為盜竊罪。
三、行為人盜取了別人的手機,發現了別人的微信,支付寶里沒有錢,儲蓄卡也沒有綁定。于是,將受害人的儲蓄卡與微信偷偷綁定,支付寶綁定,再通過別人的微信,支付寶將錢轉到自己的微信里,那該怎么辦?這一行為也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由于行為人在綁定儲蓄卡時,盡管用了受害人儲蓄卡的帳號和密碼,但這個時候也不過是將受害人左口袋的錢轉到受害人的右口袋而已。若此時實施犯罪,則不可能構成任何犯罪,因為行為人并未將受害人的錢轉移給自己,或第三人占有受害人也完全沒有財產損失。只有后一種行為,即行為人將受害人微信、支付寶里的錢轉到自己的微信上,在支付寶中進行詐騙。但是這一行為本身,并未使用受害人儲蓄卡的帳號和密碼,怎么可能是信用卡詐騙罪?
另外,即使受害人將可透支的信用卡與微信、支付寶綁定,行為人盜竊受害人手機后直接使用微信,支付寶購買商品的,由于行為人沒有直接使用被害人信用卡透支的信用卡,因此,仍然只能認定為盜竊罪。上海詐騙罪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