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排刑事會見的律師 2019年10月24日,兩所高中三個系聯合發布了《關于適用坦白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澄清了一些困擾坦白從寬制度推進的爭議問題。其中,《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了適用案件的適用階段和適用范圍,明確“認罪從寬制度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適用于偵查、起訴、審判的各個階段”。“認罪從寬處分制度不受適用罪名和可能處罰的限制,可以適用于一切刑事案件”。顯然,職務犯罪案件應當與認罪從寬制度相銜接。
結合《監督法》、《刑事訴訟法》、《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在監督機關不是偵查機關的立場下,基于職務犯罪案件取證方式和證據情況的特殊結構,職務犯罪案件認罪從寬制度的操作程序明顯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存在很大的風險,可能影響案件的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因此特別有必要防范這種風險,將口供適用于職務犯罪案件。
一、職務犯罪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在適用認罪從寬處罰制度上的區別。
當然,監察機關對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可以啟動坦白和處罰,但適用的法律依據不是《指導意見》第五條規定的“坦白從寬制度貫穿刑事訴訟全過程,適用于偵查、起訴和審判的各個階段”。自監督體制改革以來,職務犯罪案件不再是偵查而是偵查,而且制度上的字差千差萬別。首先,《監察法》第三條明確規定“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門機關”,即監察機關是實現黨和國家自我監督的政治機關,而不是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其次,后來修改《刑事訴訟法》時,第一百零六條改為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條修改為“偵查是指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依法收集證據、查明刑事案件事實和采取相關強制措施的工作”。在這一點上,很明顯,委員會的調查行為不等于調查行為,不屬于刑事訴訟。證監會拘留階段的寬嚴相濟建議不能等同于刑事訴訟案件的寬嚴相濟結果。兩者不是一個起源,但在證監會查處的案件移送審查起訴后,適用認罪從寬制度,但都有著相同的目標。
《監獄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都規定了對職務犯罪案件從輕處罰,所以在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階段也要進行坦白和處罰。結合《監督法》和《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職務犯罪案件與一般刑事案件中的坦白與處罰有四個顯著區別:
(一)職務犯罪案件偵查階段從寬處罰的適用更加嚴格。
根據《監獄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只有在五種情形之一存在時,監察機關才能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輕處罰的建議。即:(1)主動投降,真心懺悔,懺悔;(二)積極配合偵查工作,如實供述監察機關尚未掌握的違法犯罪行為;(3)積極追回贓物,減少損失;(四)有重大立功表現或者案件涉及重大國家利益的。(五)涉案人員揭發被調查人違法犯罪行為,經調查核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有助于調查其他案件的。
《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坦白從寬制度中的“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所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通過兩者的比較,我們可以發現,在監督偵查階段,職務犯罪案件的從寬處理標準相對嚴格。在《指導意見》中,坦白至少是坦白,而在《監獄法》中,從輕處罰至少是自首、立功或者主動返還贓物。以第一項為例,被調查人既要主動自首如實供述,又要真心悔過。同時,對于《指導意見》涵蓋的其他“認罪”案件,《監獄法》在當時制定時并沒有規定,因此迫切需要引入對職務犯罪案件適用認罪從寬制度的意見。建議吸收《指導意見》第六條的規定,明確被調查人犯數罪的,如果只如實供述一項或者部分罪行的,監察機關可以對如實供述部分提出從輕處罰。被調查人供述自己的罪行,只對個別事實情況提出異議的,或者證明自己行為的性質,但表示接受監察機關認可的意見的,不影響從輕處罰的建議。
(二)職務犯罪案件偵查階段從寬處罰的啟動較為嚴格。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組織者可以決定是否啟動認罪從輕處罰制度。但《監獄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有相關情節的,經領導集體研究,并經上一級監察機關批準,可以在移送人民檢察院時提出從輕處罰的建議。這項規定的初衷是為了嚴格把握職務犯罪案件中坦白從寬制度的適用,限制案件承辦人和單位的權力,確保職務犯罪坦白從寬制度取得公平公正的結果。另一方面,也導致實踐中監督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時,實際啟動認罪認罰程序的案件比例較低。因此,一些認為自己已認罪接受懲罰的受訪者認為該委員會沒有履行其承諾和政策。
(3)職務犯罪案件偵查階段對被申請人辯護權的限制,會降低被申請人對指控和認罪后果的理解的準確性和坦白從寬的意愿。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適用認罪從輕制度的前提是充分保障辯護權?!吨笇б庖姟返?0-15條明確規定了不同階段和場合對辯護權的保障要求。另一方面,在職務犯罪案件的偵查階段,被告人的辯護權得不到保障。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是否了解供述和處罰的性質和法律后果,是否自愿供述和處罰,對偵查階段供述和處罰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有明顯影響。從立場上來說,辯護律師和被調查者是“一個陣營”的,有著天然的立場信任。被調查人在聽取律師意見后決定認罪處刑,無疑對指控和認罪后果有了更準確的認識,認罪處刑也更加自愿和徹底。
(4)職務犯罪案件的最終從寬處理受監督偵查程序的影響,權重大于普通刑事案件。
上海安排刑事會見的律師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即使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有幸拒不認罪、拒不認罪處罰,到了審查起訴階段,偵查機關已經形成移送審查起訴的呈件,涉嫌犯罪的事實和證據已經清楚,證據基本收集齊全、固定。此時,游戲的成本、收益和風險已經比較明確,相當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會在審查起訴階段選擇認罪坦白處罰。
《指導意見》第九條規定:“辦理坦白從寬案件,應當區分坦白從寬和處罰的不同訴訟階段,綜合考慮,確定查明案件事實的價值和意義。
”在一般刑事案件中,雖然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不認罪、不坦白處罰,但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包括司法機關在偵查階段一般受認罪、坦白處罰因素影響較小。
從寬適用認罪坦白處罰制度,確定從寬幅度,基本正常,不會導致嚴重性反轉。但在職務犯罪案件中,如果被調查人不符合《監獄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且監察機關未提出從寬處罰的,如果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檢察機關在考慮從寬處理時受監察機關意見的影響要比一般刑事案件大得多。刑事訴訟強調不能要求嫌疑人證明自己的罪行。
但是,在職務犯罪案件中,被調查人一般具有黨員身份,有義務按照組織章程和組織章程向組織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不得隱瞞。
《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違反組織審查,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撤銷當事人資格或者對當事人進行檢查;情節嚴重的,開除當事人的黨籍:(一)串通或者偽造、毀滅、轉移、隱匿證據的;(二)阻止他人檢舉揭發和提供證據材料的;(三)掩護同一案件的人員;(四)向組織提供虛假信息,隱瞞事實的;(五)其他違反組織審查的行為。
”因此,職務犯罪案件中被告知“干擾、阻礙組織審查”或“與組織審查對抗”的被調查者比例正在增加。
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法律只規定了對坦白從寬處罰,而沒有規定對坦白從寬處罰,但是有“對抗性組織審查”的被申請人已經表示已經到了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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