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林曉青一案中,他于2017年9月1日簽署了“永久法律顧問合同”,成為青海合資企業的永久法律顧問,為該公司提供法律服務。與其他任何公司的長期法律顧問一樣,林曉青是一位主觀的法律顧問或客戶代理人。楊浦刑事律師來講講有關的情況。
因此,結合刑事法律規定和《律師法》的規定,如果要認定律師和其服務的當事人構成共同犯罪,應該具備的條件是:在主觀方面,律師明知其服務的當事人正在進行犯罪;更重要的是,在客觀方面,分兩種情形,
?。?)律師幫助當事人的行為超出了律師業務范疇(如指揮組織、出謀劃策、參與暴力行動等等),則以普通共犯的要求對待;
?。?)律師幫助當事人的行為在律師業務范疇以內,但其業務活動本身具備違法性(如虛假訴訟)。如果不具備這些主客觀條件,即便律師的執業活動客觀上幫助到了犯罪人員,依法也不能將律師的執業活動認定為犯罪。
林小青和青海合創公司發展之間存在沒有一個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為,不是“惡勢力犯罪集團具有重要社會成員”。林小青沒有共同犯罪的主觀故意。
本案指控的是共同構成犯罪,因此,在共同經濟犯罪中,要求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犯罪,即要求
?。?)各個方面行為人主觀上均具備網絡犯罪問題認識社會因素和意志影響因素;
?。?)各個行為人之間發展存在一個意思聯絡。
“惡勢力犯罪團伙”案件的主要事實是,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青海合資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青海合資公司”)非法發放貸款,采取欺騙、恐嚇、威脅、騷擾、惡意訴訟等手段,實施詐騙、敲詐勒索、尋釁滋事、強迫交易、騙取財產等違法犯罪活動。如果這一指控得到證實,青海合資公司作為“惡勢力集團”真正的“重要成員”,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標,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造成有害影響,希望或者任由其發生。
在林曉青成為青海合資企業的常任法律顧問之前,該公司的貸款和托收業務模式和標準合同文本已經完成并正在實際運作。書面證據顯示,青海合資企業中沒有人向林曉青談過貸款托收業務模式的運作,也沒有向林曉青出示業務流程文件。因此,林小清并沒有“惡勢力集團”真正的“重要成員”那樣的主觀意圖,即“為非法占有而占有,明知其行為會對社會造成有害后果,卻希望或允許這種后果發生”。
林小青主觀上不存在明知他人犯罪的認識因素。即便是對一個國家法律進行專業技術人員,要求其認識到他人是否犯罪,也是我們要以當時展現在其面前的證據來判斷的。
在案證據研究表明,林小青和青海合創公司宋望舟、游祥等人通過工作沒有接觸,討論的都是一些特定債務人的債務追償問題。討論解決這些學生個別教育問題,任何人,包括相關法律管理專業人士都無從認識到青海合創公司企業正在從事的放貸業務是犯罪行為活動。
檢方認為,身為法律顧問的林曉青應該已經意識到青海合資企業在其經營范圍之外非法經營,貸款,扣除本金利息,要求高額利息,常年律師合同規定他每年要去派出所三次參與調解,這表明林曉青知道公司在收款過程中會打架,并且參與調解。檢方在以下三個方面的理解有誤:
?。?)犯罪人應當意識到他人正在犯罪和意識到他人正在犯罪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
成立輔助(幫助)作用中共犯的要求,是行為人必須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而“違法行為”,是外延寬廣的大概念,包括民事違法,行政違法和刑事違法。因此,行為人認識到他人違法,和明知他人犯罪,是完全兩個不同的概念。不能以行為人應該認識到他人行為違法,就推論其應該認識到他人正在犯罪。
?。?)林小青作為一個法律顧問,在當時的情景下,并不必然要求能夠充分認識到當事人進行經營企業放貸行為違法,甚至是犯罪。
楊浦刑事律師認為,法律顧問是根據其專業知識向當事人提供建議的人。不過,每個法律專業人士對同一問題的理解可能不同,因此,作為法律顧問并不一定意味著他或她所提供的法律意見是正確的,也不一定表明他有能力判斷其當事人是否犯罪,甚至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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